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丙○○ 被 告 菖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虹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奇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53,704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108,161 元之債權存在;而後於訴訟審理中,再擴張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353,704 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虹奇公司積欠原告263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之163 萬元對虹奇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48737 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7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虹奇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97年7 月2 日對虹奇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虹奇公司於97年3 至6 月間銷售貨物予被告,金額為353,704 元,被告雖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簽發3 張支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一、二、三)予虹奇公司以支付貨款,然其中系爭支票三(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兌現,則被告對虹奇公司清償此108,161 元債務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支票三係未到期票據,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不消滅;又系爭支票二、三係由第三人兌領,非虹奇公司親自承兌,亦非實質受領人,未生清償效力,是虹奇公司對被告即尚有353,704 元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353,704 元之債權存在。(伊於本訴中另對被告亞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撤回,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97年3 至6 月間向虹奇公司購買總價為353,704 元之貨物,惟已於97年7 月1 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付虹奇公司之3 紙支票以支付貨款,該3 紙支票均已兌現,雖有由第三人兌現,然背書人為虹奇公司,足證該3 紙支票金額353,704 元之債權已為虹奇公司接受,故虹奇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虹奇公司積欠原告263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之163 萬元對虹奇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48737 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7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虹奇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97年7 月2 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虹奇公司於97年3 至6 月間銷售價額為353,704 元之貨物予菖立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二、三3 紙予虹奇公司以支付貨款,經虹奇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8日、6 月4 日、7 月1 日收受,其中虹奇公司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之系爭支票三之發票日為同年7 月31日,虹奇公司亦係於同年7 月31日始兌領系爭支票。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於97年7 月2 日對虹奇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雖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簽發系爭支票一、二、三予虹奇公司以支付貨款353,704 元,然系爭支票三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兌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三係未到期票據,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不消滅;而上開3 張支票係由第三人兌現,不生清償效力,是虹奇公司對被告即尚有353,704 元債權存在,爰起訴確認虹奇公司對被告有353,704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將系爭支票三交付予虹奇公司,並由虹奇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兌領票款,是否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簽發之3 紙支票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者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虹奇公司積欠原告263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之163 萬元對虹奇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48737 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7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虹奇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97年7 月2 日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虹奇公司向被告收取款債權,及被告不得對虹奇公司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經被告於10日內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8 月8 日收受通知後,旋即於同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對於虹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對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法明確,應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價金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並不爭執。則系爭扣押命令應自97年7 月8 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一、二係經虹奇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8日、6 月4 日收受,且於系爭扣押命令發生效力前即已兌現而生清償貨款債權之效力,自難謂被告就該部分有何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可言,且原告就此節亦不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 ㈣再被告雖積欠虹奇公司貨款,惟被告已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虹奇公司之記名系爭支票一、二、三郵寄交付予虹奇公司,而系爭支票一係由虹奇公司兌領付訖,系爭支票二、三則由虹奇公司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兌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調取之3 紙系爭支票影本,經該行於97年9 月19日以合金灣存字第0970004385號函檢附3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票據送付通知、郵局函件存根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60至6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3 紙有由第三人兌現,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又票據為流通證券,即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是系爭支票3 紙既均係開立受款人為虹奇公司之記名支票,並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權利已因交付轉讓與虹奇公司,虹奇公司就其已取得之權利本得自由轉讓,虹奇公司將系爭支票二、三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自不影響虹奇公司早已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又虹奇公司既取得票據權利後,再將之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足見該3 紙支票金額353,704 元之債權確交付虹奇公司受領而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按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債務消滅行為。即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為事實行為(大理院8 年統字94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範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即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行為。所謂「收取」,是指向第三人實行收取而言。所謂「其他處分」,例如讓與、抵銷、免除、同意、延期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參照)。基此足知,扣押命令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積極收取行為,或積極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惟如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向債務人為事實上之清償行為,僅因法律上就清償方式之效力另有規定,例如:以票據清償於票據兌現時,溯及於票據交付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此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扣押命令規定之範圍,否則票據交易安全將無由保障,此於票據移轉於第三人時更行顯著。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之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交付票據,亦不生票據清償之效力,另系爭支票二、三係由第三人兌領,不生票據清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以簽發系爭支票3 紙以支付與原告之債務人虹奇公司之貨款,該等支票已交由虹奇公司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系爭支票二、三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各該票據均已兌領,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與虹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分別於於97年4 月28日、6 月4 日、7 月1 日由虹奇公司收受所交付之票據時,已生清償效力而消滅至明。被告並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三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兌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以及系爭支票3 紙均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3 紙既均兌現,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虹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於交付系爭支票3 紙予虹奇公司收受時,即已消滅,系爭支票三並非於票載發票日97年7 月31日始消滅,被告所為清償行為亦未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虹奇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虹奇公司間之債務並未消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虹奇公司對被告有353,704 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菖立企業│97年6 月 4日│NP0000000 │ 94,028元 │系爭支票一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7年6 月30日│NP0000000 │151,515元 │系爭支票二 │ ├──┼────┼──────┼─────┼──────┼──────┤ │ 3 │同上 │97年7 月31日│NP0000000 │108,161元 │系爭支票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