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宜潔即第一家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宜潔即第一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潔為第一家商行負責人,被告甲○、乙○○為其受僱人。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委託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1773 號拍賣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2017地號土地代為投標,投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得標後除繳納保證金60萬元及尾款276 萬元外,並依被告之要求另匯款13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乙○○,以供被告支應處理得標後續事宜之費用。嗣因有優購權人主張優購,致原告未能拍定,原告雖已領得保證金及尾款,惟被告遲遲未將前開131 萬元歸還。經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聲請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並製有96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因被告李宜潔於調解成立後反悔,向該委員會表示異議,致系爭調解書未送請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仍生民法上和解效力,被告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000元後,就餘額1,265,000 元仍負給付義務,惟原告僅於1,225,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宜潔則以:伊未經手系爭款項,自無負返還之義務,且伊雖有參與調解,並經製作系爭調解書,惟該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自不生效力,而無轉換為私法上和解之效果,是無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甲○、乙○○則以:伊等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以處理地上物、移轉過戶規費、稅金及律師費等費用,本件係因原告與表示優購權人妥協而不買,致無法完成過戶事宜,而經調解後,由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但調解金額135 萬元係如何計算,原告應予以說明,且被告乙○○、甲○亦各已給付原告25,000元、60,000元,及另行支付律師費用20,000元,是縱認應負給付責任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委託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1773 號拍賣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20 17 地號土地代為投標,投標總價為500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於得標後除繳納保證金60萬元及尾款276 萬元外,並匯款131 萬元予被告乙○○。嗣因有優購權人主張優購權,致原告無法購得,而領回前開保證金及尾款,有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書、匯款回條在卷可參。 2.兩造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款項為調解,並達成共識而簽訂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迄未送法院核定,有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3.被告乙○○、甲○各已給付原告25,000元、60,000元,有匯款執據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未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之效力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李宜潔即第一家商行、甲○、乙○○為相對人,向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6年11月26日經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甲○、乙○○等積欠聲請人債務計壹佰貳拾伍萬元,經本會調解結果成立,願依下列方式清償:第1 期款於96年12月31日支付壹拾伍萬元正。餘款壹佰貳拾萬元正,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12期,每期於每月底支付壹拾萬元正,上述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之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欠款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如數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全數支付,相對人第一家商行(即李宜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異議。聲請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甲○、乙○○係同意分期償還原告135 萬元(即第1 期款15萬元及餘款120 萬元,共計135 萬元),被告李宜潔即第一家商行並允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調解書未經送請法院核定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李宜潔即第一家商行、甲○、乙○○等人就系爭款項之爭議,既已經達成解決爭議之協議,並將各人所負義務載明於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李宜潔即第一家商行、甲○、乙○○等人間已經成立前述調解內容所載之和解。被告李宜潔抗辯系爭調解書未經核定,調解並不成立,亦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系爭調解書簽訂後,被告乙○○、甲○各已給付原告25,000元、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既僅給付85,000元,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則依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扣除上開85,000元後之餘額即1,265,000 元全數為清償。至被告雖抗辯甲○另支付律師費20,000元,亦應予扣除云云,而原告對於被告甲○曾支付律師費20,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自系爭調解書中所載金額扣除,且被告亦陳稱兩造係約定律師費5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給付30,000 元 及20,000元,但因原告中途解約,致渠等未能賺取應得之報酬,故認為渠等支付之20,000元律師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則該20,000元之律師費既係經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認定應改由原告負擔,即認該20,000元之律師費應改由原告負擔,而應自上開135 萬元和解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以協議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000元,被告自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僅於1,22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為連帶為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000 元,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