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即育嬰坊企業社 被 告 雙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雙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雙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育嬰坊企業社及被告雙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雙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至7 月間,均陸續向伊購買嬰幼食品數批,其中被告甲○○以育嬰坊企業社之名義購入新臺幣(下同)207,179 元之貨品,被告雙羽有限公司則購入1,114,980 元之貨品,而被告甲○○、雙羽有限公司就6 月份之貨款均由其等各開立票號為0000000 號,到期日為97年7 月31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面額為103,800 元(甲○○);票號為0000000 號,到期日為97年8 月5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595,2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支付,7 月份貨款則均約定於97年7 月30日請款,詎被告於伊屆期為請款時即已不知去向,伊所執有之上開支票於提示時亦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