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具狀更易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卓芳成之配偶,因卓芳成積欠戊○○借款及會款共計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戊○○竟夥同其餘被告自95年8 月27日起,將原告及卓芳成拘禁於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7-2 號租屋處,妨害原告之自由並以言詞恐嚇原告,迄96年5 月24日始獲警營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遭被告私行拘禁長達270 日,除受有每日按1,000 元計算,共27萬元之工作損失;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外,並因長期受拘禁及精神上之凌虐,身心受創甚鉅,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45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丙○○、己○○、乙○○(下稱丙○○等)辯稱:伊等承認系爭侵權行為,並坦承錯誤,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丁○○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及具狀辯以:伊只是計程車司機,並未參與其他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未與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詞。 三、被告丁○○、丙○○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500元,有顧安千金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 ㈡戊○○、丙○○、己○○、乙○○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私行拘禁等罪,丁○○則經認定涉犯妨害原告自由罪,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第1592號判決,就丁○○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駁回其餘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至58頁、第132 至145 頁)在卷可考。 四、茲據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院認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是否均有為系爭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均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指述明確,核與戊○○及丙○○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之內容相符,另參諸其等因此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私行拘禁罪在案,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之主張關於戊○○及丙○○等部分之侵權行為為真實。此外,被告丁○○除坦承曾於95年8 月29日、95年10月15日,二度開車搭載卓芳成及原告等人前往旗山進行債務協商外,否認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己○○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丁○○偶爾會去戊○○租屋處找戊○○及丙○○(見影㈤卷第78頁)等語,核與丙○○陳稱:丁○○偶爾會到戊○○租屋處找伊,且與戊○○熟識(見影㈤卷第74頁)等詞大致相符,復參諸訴外人歐榮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常聽到丁○○至屋內與戊○○等人談話之聲音(見影㈥卷第17頁)等情以觀,足見丁○○與戊○○、丙○○等人熟識,且偶會出入戊○○租屋處,倘參諸其2 次搭載卓芳成及原告等人前往旗山為債務協商,衡情,應可推認其探知原告及卓芳成自由遭拘束之可能性。又揆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等遭拘禁期間,在樓上只有聽到聲音,有見過丁○○在該處看電視1 、2 次(見影㈨卷第73頁)等語,益徵丁○○不僅單純前後2 次駕車搭載卓芳成及原告等人外出為債務協商,且偶會進入戊○○租屋處,並與上開看守原告之戊○○及丙○○聊天,又戊○○及丙○○等人亦不避諱讓丁○○看到遭私行拘禁之原告。而按原告及卓芳成既處於遭到戊○○及丙○○等私行拘禁之狀態中,彼等為防免原告與卓芳成於中途脫逃、求救致事跡敗露,所為言行舉措,衡情,自與一般狀態不同,應為旁人所易於察覺,丁○○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既知原告遭受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竟又搭載原告外出協商債務,足見其參與剝奪原告此部分之自由。是原告指述丁○○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為真實。故丁○○辯稱:伊不知且未參與其他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戊○○夥同丙○○、己○○、乙○○等人以私行拘禁原告之方式催逼債務,致原告自由遭嚴重拘束、身心受創,且自95年8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拘禁原告之過程中,丙○○及乙○○更以恐嚇言語威逼原告設法處理債務,更增添原告心理之畏懼;此外,丁○○配合駕車搭載原告外出為債務之協商,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原告自由遭拘束期間身心受創之共同原因,顯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遭被告拘禁前,係以方成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場,每日工作所得約1 千元,因遭拘禁長達270 日,故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損失27萬元等情,並提出卓芳成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工作損失證明之真實性。而查前揭工作損失證明係原告之配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次查,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未記載原告於94、95年間申報薪資所得乙節參酌以觀,自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方成企業社經營之盈虧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事證,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共同妨害自由等行為,於遭拘禁期間,身心倍受凌虐,導致月經少量、胸悶、睡眠障礙及腰痛等症狀,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500元乙節,並提出前揭發票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且為被告丙○○等及丁○○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丙○○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己○○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無財產;丁○○為國中肄業,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無財產;戊○○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 頁 、影㈠卷第1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據上,堪認原告學歷、所得及資產與被告均相差無幾,惟丙○○等較原告年紀為輕,均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年齡、學歷、身分、教育、所得、資產及職業之差異性,及戊○○僅因卓芳成積欠其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其餘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遭拘禁之期間長達近9 個月,行動自由均遭被告嚴密控制,甚且以恐嚇之言語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憂慮、恐懼,精神上蒙受巨大之苦痛及壓力,可謂人性之尊嚴已遭剝奪殆盡,原告受此身心上之煎熬後,導致其出現月經少量、胸悶、睡眠障礙及腰痛等症狀,暨丙○○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坦承錯誤,並當庭向原告致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45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15,500 元(計算式:15,500+1,500,000 =1,515,500 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1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見97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1 頁附民起訴狀上本院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