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六○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六及A部分、面積計六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棚架、鐵棚架、車廂、貨櫃屋、果樹拆除或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參拾參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六○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八部分、面積計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如附圖編號B、C、D、E、F、G、H、I樹木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民國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86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2 平方公尺上之木棚架、鐵棚架、車廂、貨櫃屋、果樹拆除或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0元;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9 平方公尺及同段860-1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樹木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88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6 及A 部分面積計6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部分)上之木棚架、鐵棚架、車廂、貨櫃屋、果樹拆除或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52 元;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 部分面積計1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部分)上之水泥地面及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G 、H 、I 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80元。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311 平方公尺,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6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丁○○、甲○○未經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即由被告丁○○占用使用系爭甲部分,並在其上建造木棚架、鐵棚架,放置貨車廂、貨櫃及種植芒果樹等物,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乙部分,在其上種植系爭樹木等物,經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甲、乙部分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損害金,並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間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又被告丁○○占用系爭甲部分面積計67.1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乙部分面積計134 平方公尺,是被告丁○○按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8,052 元【計算式:1500×67.1×8/100 =8052】,被告甲○○按年 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6,080元【計算式:1500×134 ×8/ 100 =16080】。 ㈢並聲明:⑴被告丁○○應將系爭甲部分上之木棚架、鐵棚架、車廂、貨櫃屋、果樹拆除或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52 元。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乙部分上之水泥地面及系爭樹木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8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4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向被告收取超過5 年以上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均如期繳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使用土地對價予國有財產局,該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即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願按國有財產局收取對價標準,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原告租金,而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860-21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於96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及A 部分、面積計67.1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造木棚架、鐵棚架,放置貨車廂、貨櫃及種植芒果樹等物。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計134 平方公尺,而在其上種植系爭樹木等物。 ⒊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⒋被告使用占有部分土地,均有依國有財產局核定之數額,按期給付使用補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何數額為適當?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審卷第4 、5 頁)、現場照片2 張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審卷第7 至9 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現場照片8 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審卷第42、43頁、第46至49頁、第67、68頁),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已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各就其等對系爭甲部分、系爭乙部分為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伊等按期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觀之國有財產局寄發被告之繳納通知書,於信封上載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並其內容所載計算方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率(0.05)÷12」,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通知 書各1 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7號偵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4頁)可按,復檢視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寄予被告丁○○之92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20017865號函、92年7 月1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20023046號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7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其上亦載明:「有關台端申請繳納無權占用高雄縣岡山鎮○○○段860-10、860-21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案……」、「台端無權占用本處經管高雄縣岡山鎮○○○段860-21地號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追收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據此,足認被告繳納予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金,應屬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而非屬租金。又被告陳稱:伊等並未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租賃契約等語,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與國有財產局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確有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認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況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綜上,被告主張與國有財產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屬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⒊準此而論,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未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甲、乙部分土地等情,核屬正當。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何數額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乙部分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甲部分、面積計67.1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乙部分、面積計13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就各自占有使用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計⑴100,650 元(計算式:67.1×1500=1006 50)、⑵20 1,000元(計算式:134 ×1500=201000)。復 查,「系爭土地臨岡山鎮○○○路,附近為工業區,有多間工廠,除檳榔攤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臨嘉新東路人行道旁之狹長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貨櫃屋、車廂、鐵皮棚架、竹架、一棵芒果樹及八棵破布子樹」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附近繁榮程度及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被告就使用系爭甲、乙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⑴5,033 元(計算式:100650×5/100 =5032.5【元以下 四捨五入】)、⑵10,050元(計算式:201 000 ×5/ 100= 10050) 。 ⒊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系爭甲、乙部分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丁○○應按年給付原告5,033 元,被告甲○○應按年給付10,05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甲部分土地上之木棚架、鐵棚架、車廂、貨櫃屋、果樹拆除或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33 元;被告甲○○應將系爭乙部分土地上水泥地面及系爭樹木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6年2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