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豬肉水餃等食品,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019,392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經兩造會算之結果,被告之抗辯確屬事實,就兩造間之兩筆債權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27 9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期日則以:被告僅積欠原告4,169,728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於97年7月之前亦積欠被告包子、水餃等之貨款共3,009,061元未給付, 且嗣後僅於同年7月14日及16日付款1,777,612元,共尚積欠被告1,231,449元未給付,就此筆債權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 銷,而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只須給付原告2,938,27 9元等語,資為抗辯(參見第94頁之97年11月14日答辯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會算之結果,於97年7月之前,被告確實僅積欠原 告4,169,728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於97年7月之前亦積欠被告貨款共3,009,061元未給付,惟原告嗣後已於同年7月14日及16日付款1,777,612元,因此原告共只尚積欠被 告1,231,449元未給付;就兩造之上開兩筆債權,兩造同 意互相抵銷,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279元。並有兩造提出之欠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統一發票、存款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97年7月之前,被告確實僅積欠原告4,169,728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 告亦積欠被告貨款1,231,449元未給付;就兩造之上開兩筆 債權,兩造同意互相抵銷,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2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2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