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丁○○ 民國7 法定代理人 戊○○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日本國籍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吳意淳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以名譽受損請求訴外人甲○○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書面道歉(見本院卷第2 頁)。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對甲○○之訴,追加被告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及乙○○○,並將其中賠償金額減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聲明變更為下述原告聲明第⑵所示;核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產經公司曾表示原告有遲到之情,而主張名譽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揆諸首揭規定,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為追加及減縮,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產經公司擔任工讀生工作,並無遲到之情事,詎產經公司主管即被告乙○○○竟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之行動電話,陳稱:你兒子經常遲到。又於96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3 分傳真至產經公司設於左營大路分店(下稱左營店)內傳真機,指稱:原告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下稱系爭傳真)。產經公司復於96年9 月21日以高雄苓雅郵局存證信函第 686 號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自9 月20日起不用上班(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開「經常遲到」之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版規格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快樂伙伴」刊物乙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未符合被告所規定之上班時間,而有遲到情事,此從96年6 月份之24個工作天中,即有高達8 天之遲到記錄可知。況存證信函,僅在說明原告有不適續任而應予解僱之原因,主觀上並非對原告之名譽為貶損,且該傳真及存證信函係單純寄與原告,並未對外公開,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傳真在卷(見本院卷第4、58頁)可稽。 ⒈原告曾受僱於產經公司,而產經公司於96年9 月23日所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有原告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之表示。 ⒉產經公司總店於96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傳真通知書1 紙至左營店內,內容表示原告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 ㈡爭執部分: ⒈產經公司於96年9 月2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及96年9 月19日由訴外人周幸蓉接獲的系爭傳真內容所述,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乙○○○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書面刊登道歉,有無理由?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係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者,即有涉外性,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經查,本件被 告乙○○○係日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乙○○○為 外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乙○○○即為一涉外事 件。又涉外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 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 ,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本件原告向我國 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 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因乙○○○以電話表示原告有遲到之事致其受有名 譽上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法第9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且高雄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故依上述規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合先敘明。 ㈡、產經公司於96年9 月2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及96 年9 月19日由周幸蓉接獲的系爭傳真內容所述,是否損害 原告之名譽?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又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原告主張產經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及 傳真中所言其有遲到之舉,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 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揆為被告是否有上班遲到之情事? ①經查,產經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及傳真內容中提及原告上班經常遲到,並主張原告自96年1 月起至8 月間止,分別有7 、5 、3 、5 、4 、9 、2 、5 等天數遲到情形,次數頻繁乙節,業經證人丙○○即被告之負責管理人事部分員工到庭證稱:原告要配合宣傳部門的時間上班,這部門有季節性,原則上是7 點20分到7 點50分之間做彈性調整,每天有四場宣傳,中間有休息,大約每日下午5 點整理完後,就會讓原告下班回去上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周幸蓉即左營店店長到庭證稱:上班時間依店面的地點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但是大約在7 點20分至7 點45分左右,員工上班有出勤卡,要打卡,公司會告知上班時間,伊也會提醒員工上班時間,原告遲到時,伊也會跟他講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左營店員工出勤記錄表及打卡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126頁)可佐,而參諸出勤記錄表中有關「會場出勤異動記事」欄,即有紀錄該月份上、下班時間及宣傳場次,足見宣傳部門部門工作型態,故上班時間依規定作彈性調整,則公司因部門作業需求,將部門上班時間作調整後公告實施,尚合乎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故難以台灣產經就業規則第12條所定員工上班時係早晨9 點,即遽為左營店所定7 時20分至7 時50分之上班時間,有何違反勞工工作規則之情。另觀諸96年1 月份到8 月份之員工出勤記錄表及員工攷勤表上所記錄之上、下班時間,大部分員工皆依規定在7 時20分至7 時45分之上班時段到達,僅少部分員工有一到二次逾時到達情形,倘有逾時者,紀錄表中亦記載「遲到」等情,足見左營店每位員工應皆知悉店內所規定之正常正班時間,並會遵照被告所要求之上班時間到達。末觀原告雖有幾日逾時未依規定時間到達,然大部分的上班時間仍係依規定時間到達,益見原告並非不知左營店所規定之上班時間,而其逾時未到自係有遲到之情事,所辯:伊係早到並非遲到云云,委難採信。 ②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經認其不適任並於8 月29日告知解僱等語內容觀之,顯因原告有遲到之情事,被告認其對所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則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再就系爭傳真通知書文意「因丁○○君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於8 /29 日告知離職..... 公司計算薪資如下:.... 如 認為無異議,請簽收.... 」 觀之,亦係與原告確認薪資計算事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被告所為意思內容之表示顯係以管理員工之立場表達公司處治原因所作敘明,縱認其對所屬員工為遲到告知或認員工已違反公司要求而為解僱之預告等等,均難遽認係對原告作社會上人格評價而予以貶損之行為。 ㈢、被告乙○○○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乙○○○有以電話告知其父,有關伊上班遲到之事,致其名譽受損云云。而按電話告知,固為乙○○○所不爭執,惟其否認有何侵害名譽之行為。經查,原告確自96年間起即有違反被告規定上班時間而逾時未到之遲到情事,已如前述,則乙○○○縱曾以電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遲到之情事,亦屬業務督導範疇,尚合乎常情,豈可遽認係以人格評價予以貶損之意,要難認乙○○○曾電話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告知遲到乙節,即認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書面刊登道歉,有無理由?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有無遲到是客觀事實,非在探詢原告之人格外在表現,足見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傳真中,縱因被告預為終止勞僱關係而預告或為計算薪資正確性而告知,均難認係對原告之人格為評價甚或眨損之意,自難據為原告有何人格貶損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版規格刊登於產經公司所發行之「快樂伙伴」刊物乙次,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據,不予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音利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坦承確有於民國96年9 月間以傳真,電話及存證信函等方式,不實指稱葉道儒先生「經常遲到」,詆毀貶抑丁○○先生之人格尊嚴,本人已深切反省,亦深感後悔、承認錯誤,特此願向丁○○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盼丁○○先生不計前嫌,能原諒本人,實無任感禱。 道歉人: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