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甲○○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之社員兼監事,並於民國86年6 月25日認繳股金新台幣(下同)8,327,660 元(下稱系爭股金),且以原告丁○○所提供4,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為認繳股款之擔保(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嗣被告於86年9 月3 日與高市五信間簽立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並於86年9 月6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承受接管高市五信之所有資產,即屬違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甲○○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又縱認原告甲○○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而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有賠償其所接管資產之義務,而高市五信對原告甲○○又負有返還系爭股金之義務,則原告甲○○自得代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高市五信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327,660 元中之1,600,000 元及加計自9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返還於86年9 月29日承受高市五信時之所有資產與高市五信,並由甲○○代位受領1,600,000 元之判決。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6年9 月3 日與高市五信間簽立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高市五信並於86年9 月6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則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3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高市五信所負返還丁○○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之債務,詎經原告丁○○催促返還,被告竟予以拒絕,故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0元中之1,600,000 元及加計自95年8 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又因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認該決議遭撤銷使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而認原告丁○○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不生效力,而對高市五信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有返還其所接管資產之義務,而高市五信對丁○○又負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之義務,則丁○○自得代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㈢爰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及代位高市五信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4,000,000 元中之1,600,000 元及加計自95年8 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返還於86年9 月29日承受高市五信時之所有資產與高市五信,並由丁○○代位受領1,600,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之前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合法,且縱得再行起訴,亦應受前案判決所認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又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被告自未概括承受高市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被告對原告或高市五信均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為行使,則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高市五信與被告訂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當時之資產經評估為負值,被告對高市五信自無任何返還之債務存在,縱認被告對高市五信有返還系爭股金及系爭定期存單金額義務,因原告係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行使權利,是被告自得以對於高市五信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而被告與高市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業經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與高市五信間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所受領之給付,自應互負返還之義務,高市五信因此即應返還被告先前基於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所墊付之款項,故被告就高市五信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高市五信尚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返還股金予高市五信,且被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代位高市五信行使權利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因擔任高市五信之監事而認繳股金8,327,660 元,原告丁○○亦曾提供4,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為甲○○繳納認股金之擔保。 ㈡原告甲○○前曾先位請求本於被告與高市五信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及高市五信連帶返還其所繳納之股金8,327,660 元及丁○○所提供之4,000,000 元定期存單,並備位請求本於代位行使高市五信對被告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金及定期存單,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判決被告應與高市五信連帶返還股金及定期存單,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將被告應連帶返還股金及定期存單部分廢棄,僅准被告應將定期存單返還高市五信而由甲○○代位受領之部分,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㈢丁○○前曾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所示之4,000,000 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蔡麗勝訴,經被告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第162 號判決廢棄,而駁回丁○○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五、原告甲○○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原告丁○○主張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及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合法?㈡原告丁○○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㈢原告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㈣原告丁○○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㈤原告甲○○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對被告主張主張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權利可行使而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是否可採?㈥原告甲○○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是否有據? 六、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合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固有明文。然按「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前案確定判決未就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原告甲○○前曾先位請求本於被告與高市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及被告、高市五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高市五信連帶返還其所繳納之股金8,327,660 元及丁○○所提供之400 萬元定期存單,並備位請求本於代位行使高市五信對被告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此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判決被告應與高市五信連帶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將被告應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部分廢棄,僅准被告應將定期存單返還高市五信而由甲○○代位受領之部分,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甲○○於本件訴訟既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甲○○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加以判斷,依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是以,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甲○○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丁○○前曾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所示之4,000,000 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丁○○勝訴,經被告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第162 號判決廢棄,而駁回丁○○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丁○○於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及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丁○○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加以判斷,依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是以,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丁○○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七、原告丁○○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丁○○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云云,固有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為憑(本院卷㈠第93、94頁)。然查,原告丁○○前曾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所示之4,000,000 元,經法院判決駁回丁○○之請求確定(下稱原告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又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高市五信於86 年9月3 日與板信合作社訂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由高市五信將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讓與基準日為86年9 月29日,而板信合作社嗣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高市五信86年9 月6 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關於讓與高市五信資產之決議,經高市五信之社員對高市五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因該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4 分之3 ,決議不合法,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及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 (一)字 第16 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86年9 月6 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之特別決議經法院撤銷確定,即未經特別決議而尚未生效。」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足見該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未生效。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既同一,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況原告於前案亦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未生效,其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自不得再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前案所主張並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既未生效,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即屬無據。 八、原告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丁○○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云云,而按「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民法第30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查高市五信於86年6 月24日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本社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討論案」及「本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觀機關核備,如有修正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擬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通過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然按撤銷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經查,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6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下稱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高市五信之社員對高市五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因該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4 分之3 ,決議不合法,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及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 (一)字 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撤銷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訴訟既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是該決議於撤銷訴訟確定時起,自失其效力。又該決議失效後,其所為高市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告之決議內容,自亦失其附麗。從而,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均自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於撤銷訴訟確定時起,失其效力,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並無所據。 九、原告丁○○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丁○○雖主張:被告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不生效力,而對高市五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返還其所接管資產之義務,而高市五信對丁○○又負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之義務,則丁○○自得代位高市五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云云,然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債務人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之,故高市五信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行使,應先予審酌。 ㈡經查,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時,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就其資產及負債為評估,提出專案核閱報告(本院卷㈠第215 至227 頁,下稱系爭專案核閱報告),據該專案核閱報告記載,高市五信於86年9 月29 日 經核閱評估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其帳面價值之淨資產為1,378,93 6,239元,公平價值之淨資產則為負1,639,287,273 元,其價值差異之主要項目為其他資產科目下之「催收款項淨值」及「承受擔保品」,「催收款項淨值」之帳面價值為7,891, 122,573元,公平市價為4,919,261,308 元;「承受擔保品」之帳面價值為1,128,098,767 元,公平市價為938,627,02 1元,價值合計相差3,161,333,011 元【(7,891,122,573 -4,919,261,308) +(1,128,098,767 -938,627,021) =3,161,333,011 】。據該專案核閱報告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其他資產』應按估計價值衡量公平市價。本會計師取得催收放款戶之明細表,核閱高市五信授信人員及上訴人授信人員對催收借款戶之擔保品進行評估的資料,除瞭解受讓雙方評估過程、評估依據及評估結果之合理性外,本會計師亦就所有催收借款戶參考擔保物鄰近房地之價格進行全面性評估,另針對無參考價格之擔保品,洽專業鑑價公司進行鑑價;綜上所述,催收借款戶擔保品市價之採行係採用專業鑑價公司之評估結果者佔百分之51,採被告人員之評估結果者佔百分之42及本會計師評估結果者佔百分之7 。綜上所述,86年9 月29日催收款項帳面價值為7,891, 122,573元,公平市價為4,919,261,308 元」、「依銀行法規定,承受擔保品應於2年 內處分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承受擬出售之資產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衡量公平市價,本會計師經評估,擬採用專業鑑價公司鑑估之價值938,627,021 元作為淨變現價值。」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既已將其就高市五信催收款項淨額及承受擔保品等所為公平市價評估之依據載述明確,且為專業之第三人所為,自得採為認定高市五信資產負債情況之依據,自堪認被告與高市五信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時,高市五信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與高市五信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時,高市五信之資產既為負數,被告自未受讓享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代位高市五信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並無可採。 ㈢原告復以系爭專案核閱報告僅為被告內部評估之文件,不得據此認定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云云,然系爭專案核閱報告既係委由專業之會計師就高市五信之重要資產進行查核,且核閱高市五信授信人員對借款戶進行評估之授信資料、被告授信人員針對貸放金額10,000,000元以上借款戶選案進行覆查之資料,及參考擔保品鄰近房地之價款資料進行評估(本院卷㈠第220 頁),自屬公允,原告執前詞否認系爭專案核閱報告之評估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以系爭專案核閱報告就高市五信之商譽金額估為2,947,449,285 元,故加上商譽價值後,高市五信之淨資產公平價值並非負數云云。然查,系爭專案核閱報告中所列之前揭商譽金額,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計算所得(本院卷㈠第218 頁),亦即係以成本減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計算,而被告支出收購高市五信之收購成本為1,308,162,012 元,減除累計減損金額即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1,639,287,273 元,故計算所得之商譽為2,947,449,285 元【1,308,162, 012-(-1,639,287,273) =2,947,449,285 】,足見系爭專案核閱報告中所列之前揭商譽金額,並非係經會計師依高市五信之財務及相關資料所為之實際評估,而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計算得出,目的僅在處理企業併購時之會計帳目問題,無涉於高市五信於合併當時之實際價值,反觀系爭專案核閱報告中有關高市五信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則係由會計師實際評估高市五信當時之現金、存放銀行同業及存放合作金庫、買入票券、應收款項、預付款項、放款、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其他資產、短期借款、應付款項、預收款項、存款、什項負債等14個項目後所得(本院卷㈠第218 至223 頁),自為高市五信當時之實際淨資產情形。從而,原告將系爭專案核閱報告中經會計師依據高市五信當時財務資訊所評估之實際淨資產公平價值,與為處理收購公司會計入帳問題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計算所得商譽金額,兩者相加減混為一談,其主張並不足採,且其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詢問與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相關問題,亦無必要。 十、原告丁○○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丁○○雖主張:被告因高市五信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遭撤銷,使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被告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有賠償其所接管資產之義務,而高市五信對丁○○又負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之義務,則丁○○自得代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云云,然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丁○○既主張代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額,被告自得以對抗高市五信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丁○○。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時間為91年1 月24日(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堪認高市五信至遲於91年間接獲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則原告既於96年9 月28日始具狀起訴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足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十一、原告甲○○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對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行使而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是否可採?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被告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含系爭股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系爭股金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高市五信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時,高市五信之資產既為負數,被告自未受讓享有任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已無可採。 十二、原告甲○○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對被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權利可行使而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是否可採? 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因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遭撤銷,使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被告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然查原告甲○○於90年間曾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認被告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金,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認原告甲○○於9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則原告甲○○既於96年9 月28日始具狀起訴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足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十三、原告甲○○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是否有據?按原告甲○○既主張代位高市五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股金,被告自得以對抗高市五信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甲○○。經查,系爭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時間為91年1 月24日(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堪認高市五信至遲於91年間接獲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接管受讓高市五信所有資產,則原告既於96年9 月28日始具狀起訴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足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金利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其得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另原告丁○○先位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有效,其得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若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則備位主張其得代位高市五信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金額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