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表二所載編號六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編號九被告丙○○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所載編號六被告庚○○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表二所載編號八被告庚○○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丁○○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72,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經伊以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481 號起訴請求,丁○○乃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執該和解筆錄對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9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附表一所示丁○○擁有之不動產後,本院於97年9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表2 所載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安蕾、丙○○之分配金額,雖被告庚○○陳稱對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被告丙○○稱陳對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 元債權存在,然實際上係被告庚○○貸與訴外人辛○○1,700,000 元後,再由丁○○向辛○○借款 1,700,000 元,且被告丙○○所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與丁○○之款項,實係丁○○向玉山當鋪借款,被告丙○○僅係玉山當舖負責人而已,是以,被告均非丁○○之債權人,被告就附表一丁○○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則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一不動產所得價金,自不得將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及其併案執行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而應予以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 部分之「次序4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被告庚○○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2,532 元」、「次序6 ,第2 順序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庚○○,債權金額1,700,000 元,分配比率4. 67724%,分配金額79,513元」,以及表2 部分之「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被告庚○○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11,0 68 元」、「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庚○○,債權金額1,620,487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620,487 元」及「次序6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被告丙○○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16,000元」、「次序9 ,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丙○○,債權金額2,000,000 元,分配比率66.0975%,分配金額1,321,95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庚○○則以:伊確有出借1,700,000 元予丁○○,丁○○因此出具借款收據並簽立同額本票予伊收執,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為玉山當舖之負責人,丁○○及其父親即訴外人戊○○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汽車向玉山當舖典當借款,目前尚餘500,000 元未償,渠等2 人另於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時間以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大鼎成衣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向伊借款,95年7 月起丁○○及戊○○資金需求越來越多,伊恐所提供之汽車擔保品價值不足償還渠等2 人之欠款,本不願再借款予渠等2 人,丁○○遂於95年8 月2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伊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伊方同意繼續出借款項,詎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丁○○及戊○○此部分借款尚有1,570,000 元未償,是丁○○上開借款未償金額共計2,070,000 元應屬附表一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丁○○所有,丁○○並以該不動產為被告2 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 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拍定賣得價金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7 年10 月3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擬分配予列為抵押權人之被告2 人後,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因此無法獲得分配,原告乃於97年9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7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97年9 月11日雄院高執心字第1833號函文、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19頁) 3、玉山當舖為合夥組織,被告丙○○為其負責人。此有玉山當舖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二)爭點: 1、被告庚○○對丁○○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2、被告丙○○對丁○○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3、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庚○○對丁○○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查被告庚○○辯稱:伊確有借款1,700,000 元予丁○○,丁○○並因此為伊設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擔保此筆借款債務,伊是將1,700,000 元交給辛○○所屬事務所辦理,丁○○係透過辛○○所屬代書事務所向伊借款,伊有收到辛○○轉交丁○○給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96 頁),業據其提出丁○○簽立予被告庚○○之收據影本1 紙、丁○○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2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庚○○借款1,700,000 元,卷附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 7頁)是我本人簽名出具的,此筆借款還沒有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丁○○有拿不動產權狀來我們代書事務所借款,我們事務所評估可以借款,就由被告庚○○借款1,700,00 0元給丁○○,利息按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全由被告庚○○收取,我們事務所賺取之利潤則是向丁○○收取全部借款5%之服務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上開證人丁○○、辛○○之證詞核與被告庚○○前揭所辯相符,據上事證交互參析,堪認丁○○確有透過辛○○所屬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庚○○借款1,700,000 元,被告庚○○亦有將該1,700,000 元交予辛○○所屬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足認被告庚○○與丁○○透過楊屬慧所屬事務所居間處理,雙方就1,700,000 元借款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庚○○辯稱對丁○○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即堪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本院雖曾稱該1,700,000 元是借給辛○○等語,應係緣於被告庚○○係將1,700,000 元交由辛○○所屬事務所辦理放款,而未實際與丁○○接洽借款事宜所致,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庚○○並未與丁○○就該1,700,000 元達成借款合意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對丁○○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1、被告丙○○辯稱: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附表二所列伊對於丁○○之借款債權,丁○○迄今尚有2,070, 000元未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借款尚有2,070,000 元未還,並證稱僅餘200,000 元欠款,不知為何會遭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設定2,000,000 元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2 頁)。 2、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借款而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款項係丁○○及戊○○以典當汽車方式向玉山當舖借得(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提出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及丁○○、戊○○因此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丙○○並非丁○○此部分汽車典當借款之債權人,自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汽車典當借款並非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無疑義。 3、再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列借款而論,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款項,均係丁○○及戊○○以大鼎公司支票供擔保向其個人借款,並非由玉山當舖放款貸與,且編號17至19所示借款供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丁○○確實尚積欠其1,570,000 元借款未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借款之利息均係以當舖業法規定以年息48% 計算,並收取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倉棧費5%,借款時均會告知借款人當舖業者之利率、天數及還款日等相關規定,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被告丙○○98年2 月3 日答辯狀、97年11月6 日民事執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8頁、第81頁),被告丙○○既陳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借款係依當舖業規定合法收取高額利息及倉棧費,顯然與一般個人借款有別;輔以被告丙○○所提出丁○○就編號17至19所示3 筆支票借款所出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亦係以「典當借據收據」之形式為之,核與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2 玉山當舖汽車典當放款所提出由丁○○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格式完全一致,據此以觀,被告丙○○辯稱該等借款均係其個人出借,而非玉山當舖放款等語,已難認屬實;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你或你父親有無向被告丙○○借錢?)沒有,我們只有向玉山當舖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徵被告丙○○所稱附表二編號3 至19丁○○借款未償金額,實係玉山當舖放款貸與,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丙○○所稱附表二丁○○借款金額,其放款債權人均為玉山當舖,被告丙○○僅為玉山當舖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貸與之人,被告丙○○辯稱其為附表二所列丁○○借款之債權人,丁○○並為其設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二所示債務等語,委無足採,則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至堪認定。況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係於95年8 月28日登記,且僅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丙○○陳稱丁○○未償欠款係其於95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23日所出借,則縱認被告丙○○為此部分借款之債權人,該等借款亦非屬被告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此情益徵被告丙○○辯稱附表二所示丁○○未償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 1、承上所述,被告丙○○未能立證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其對丁○○之2,000,000 元債權確屬存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金額及其併案執行費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正當。 2、至於被告庚○○對丁○○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 編號4 、表2 編號5 所列被告庚○○之併案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惟就被告庚○○於系爭分配表得列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額,因被告庚○○就其對丁○○之1,700,000 元債權,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設定為600,000 元、1,440,000 元,並非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1,700,000 元債權之共同抵押權,是以,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庚○○聲明參與分配之1,700,000 元債權,於表1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得列入優先受償金額,自不得大於被告庚○○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 元金額,於表2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得列入優先受償金額,亦不得超過被告庚○○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440,000 元金額,準此,系爭分配表於表1 編號6 將被告庚○○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列為1,700,000 元、於表2 編號8 將被告庚○○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列為1,620,487 元,即有違誤。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丁○○之1,700,000 元債權,在系爭分配表表1 部分賣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260,000 元,在系爭分配表表2 部分賣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14,400,000 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以,就系爭分配表表1 編號6 超過260,000 元之債權原本金額、表2 編號8 超過1,440,000 元之債權原本金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對丁○○並無附表一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 元債權存在,應不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聲明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受償,另被告庚○○對丁○○雖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惟系爭分配表誤將表1 、表2 被告庚○○所得優先分配債權額分別以超過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之金額認列(表1 編號6 列為1,700,000 、表二編號8 列為1,620,487 元),且未及依被告庚○○就表1 、表2 分別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予以認列,亦有未洽。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表2 編號6 、9 所列被告丙○○之併案執行費16,000元、債權額2,000,000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表1 編號6 超過被告庚○○聲明參與分配金額260,000 元之部分、表2 編號8 超過被告庚○○聲明參與分配金額1,440,000 元之部分,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除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所列被告丙○○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應於主文諭知剔除外,就被告庚○○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編號6 、表2 編號8 之債權額,即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債務人丁○○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建物 │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之債權 │ 備註 │ ├──┼───────────┼──────┼────┼──────┼───────┤ │ 1 │高雄市○○區○○段496 │被告庚○○ │94年12月│600,000元 │拍賣所得價金之│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6│(第2 順位)│16日 │ │分配列於系爭分│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 │ │配表之表1 。 │ │ │雄市○○區○○街43巷1 │ │ │ │ │ │ │號14樓之3) │ │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段覆│被告庚○○ │94年12月│1,440,000 元│拍賣所得價金之│ │ │鼎金小段1200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為│16日 │ │分配列於系爭分│ │ │其上同段8865建號建物(│第2 順位,土│ │ │配表之表2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部分為第3 順│ │ │ │ │ │鼎信街27號)、88 66 建│位) │ │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 │ │ │ │ │市○○區○○街29號) │ │ │ │ │ ├──┼───────────┼──────┼────┼──────┼───────┤ │ 3 │同上 │被告丙○○ │94年8 月│2,000,000 元│拍賣所得價金之│ │ │ │(建物部分為│28日 │ │分配列於系爭分│ │ │ │第3 順位,土│ │ │配表之表2 。 │ │ │ │部分為第4 順│ │ │ │ │ │ │位) │ │ │ │ └──┴───────────┴──────┴────┴──────┴───────┘ 附表二:被告丙○○所提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丁○○之借款明細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兌現日期 │擔保品 │備註 │ ├──┼──────┼─────┼──────┼──────┼──────┤ │ 1 │94年10月31日│300,000元 │ │汽車 │未清償 │ ├──┼──────┼─────┼──────┼──────┼──────┤ │ 2 │94年10月31日│250,000元 │ │汽車 │僅清償50,000│ │ │ │ │ │ │元,尚餘200,│ │ │ │ │ │ │000 元未償。│ ├──┼──────┼─────┼──────┼──────┼──────┤ │ 3 │94年10月21日│250,000元 │94年11月30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4 │94年11月10日│200,000元 │94年12月10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5 │94年11月30日│500,000元 │94年12月29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6 │94年12月12日│450,000元 │94年12月22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7 │94年12月22日│500,000元 │95年1 月9 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8 │94年12月29日│300,000元 │95年1 月26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9 │95年1 月19日│800,000元 │95年2 月16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0 │95年1 月23日│500,000元 │95年2 月23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1 │95年1 月27日│400,000元 │95年2 月20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2 │95年7 月18日│800,000元 │95年8 月16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3 │95年8 月16日│800,000元 │95年9 月14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4 │95年8 月21日│800,000元 │95年9 月18日│大鼎公司支票│⑴已兌現清償│ │ │ │ │ │ │⑵丁○○提供│ │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所示房地設定│ │ │ │ │ │ │抵押權供擔保│ ├──┼──────┼─────┼──────┼──────┼──────┤ │ 15 │95年9 月14日│800,000元 │95年10月12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6 │95年9 月18日│800,000元 │95年10月16日│大鼎公司支票│已兌現清償 │ ├──┼──────┼─────┼──────┼──────┼──────┤ │ 17 │94年10月12日│700,000元 │拒絕往來退票│大鼎公司支票│未清償 │ ├──┼──────┼─────┼──────┼──────┼──────┤ │ 18 │95年10月16日│800,000元 │拒絕往來退票│大鼎公司支票│未清償 │ ├──┼──────┼─────┼──────┼──────┼──────┤ │ 19 │95年10月23日│ 70,000元 │拒絕往來退票│大鼎公司支票│未清償 │ ├──┼──────┼─────┼──────┼──────┼──────┤ │總計│ │ │ │ │未清償金額:│ │ │ │ │ │ │2,07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