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峰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柒萬肆仟肆佰零玖元;應給付原告峰揚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給付原告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力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斯公司)新台幣(下同)230,055 元;原告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174,663 元;原告峰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峰揚公司)416,302 元;原告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生公司)24,492元;原告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東克公司)125,728 元;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286,102 元;原告力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蓉公司)406,94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及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耐吉斯公司220,570 元;宏寶公司174,409 元;峰揚公司416,302 元;安德生公司24,584元;博東克公司89,114元;東盈公司286,102 元;力蓉公司406,94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第413 頁、第437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天興寵物主題館,分別向伊購進寵物用品百貨,嗣於97年6 月間倒閉,尚分別積欠下列數額之貨款未給付: ㈠耐吉斯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3 至4 月貨款金額為230,055 元,嗣因折讓9,485 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220,570 元。㈡宏寶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4 月之貨款為173,190 元,另97年5 至6 月未給付之貨款則為39,873元,共計213,063 元,扣除搬回價值38,654元之貨品,被告尚欠貨款174,409 元。 ㈢峰揚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5 月貨款總額為582,947 元,扣除搬回價值166,645 元之貨品,被告尚欠貨款416,302 元。 ㈣淞運泰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5 月之貨款總額為412,364 元,扣除搬回價值73,396元之貨品,另扣除進退貨溢收貨款,被告尚欠312,886 元。 ㈤安德生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3 至5 月之貨款為53,098元,扣除97年6 月份搬回價值28,514元貨品,被告尚欠貨款24,584元。 ㈥博東克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5 月之貨款為125,728 元,扣除搬回貨物金額36,614元,被告尚欠貨款89,114元。㈦東盈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5 月之貨款為286,102 元。 ㈧力蓉公司部分:被告積欠97年1 至4 月貨款為406,943 元,至97年5 月份貨款13,786元,經以搬回價值11,429元之貨品抵充後,僅請求97年1 至4 月貨款406,943 元。 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貨款之金額雖確定無誤,然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原告即提前至伊經營之寵物店內搬回貨物抵償貨款,造成伊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尚積欠耐吉斯公司97年3 至4 月貨款220,570 元、宏寶公司97年1 至6 月貨款213,063 元、峰揚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582,947 元、淞運泰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412,364 元、安德生公司97年3 至5 月貨款53,098元、博東克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125,728 元、東盈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286,102 元、力蓉公司97年1 至4 月貨款406,943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67 至168 頁)。 五、本院認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耐吉斯公司97年3 至4 月貨款220,570 元;尚積欠宏寶公司97年1 至6 月貨款213,063 元;尚積欠峰揚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582,947 元;尚積欠淞運泰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412,364 元;尚積欠安德生公司97年3 至5 月貨款53,098元;尚積欠博東克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125,728 元;尚積欠東盈公司97年1 至5 月貨款286,102 元;尚積欠力蓉公司97年1 至4 月貨款406,9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原主張以原告自天興寵物主題館內搬離之貨物為抵銷,然經其於98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對被告分別享有上開金額之貨款債權,復因被告未主張抵銷而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未逾各該貨款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搬貨之行為,造成伊無法繼續經營云云,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舉證其所受損害數額,並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而僅屬日後是否得對原告另行訴請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耐吉斯公司220,570 元;宏寶公司174,409 元;峰揚公司416,302 元;安德生公司24,584元;博東克公司89,114元;東盈公司286,102 元;力蓉公司406,94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且本件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