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 被 告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蘇久花將其名下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4,287,143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被告林德仁及訴外人梁文晶,於未實際支付代價之情形下,聯手於民國93年7 月30日移轉至被告林德仁名下(梁文晶另取得啟寶公司4,98 6,430股份),而被告林德仁當時為原告之駐會常務董事,相關決策均須經被告林德仁同意,依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精神,原告與被告林德仁就系爭股份為交易時應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為之,然事實上原告並非由監察人為代表,故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均不生效力;被告林德仁復於94年12月9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 2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虛偽移轉至被告蘇久花名下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1 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 至5 頁)。嗣原告具狀依民法第106 條為請求權追林德仁為被告;另對被告蘇久花則變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7,143 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德仁與被告蘇久花於94年12月9 日啟寶司股份在4,287,143 股範圍內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蘇久花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87,143 股份(持股比例19.054%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準此,本件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均屬同一,原告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嗣提出書狀載明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聲明及法律上依據,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林德仁為當事人,並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