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 被 告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德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叁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就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叁股範圍內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文晶,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茂鎰,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則張茂鎰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71 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蘇久花將其名下訴外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4,287,143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具狀依民法第106 條為請求權追加林德仁為被告;另對被告蘇久花則變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股份範圍內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德仁與被告蘇久花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股份範圍內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蘇久花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 本件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均屬同一,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裁定准予追加、變更在案,附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德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對於被告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德仁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且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無效,可能涉及其日後對林德仁之求償,故就該確認聲明部分,不論訴外人黃崑煌是否自蘇久花處取得系爭股份,而致回復原狀有事實之困難,仍難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蘇久花抗辯系爭股份已由黃崑煌取得,無回復原狀之可能,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即非可取。另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者係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不存在,然核其主張、陳述無非係爭執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無效,應認所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提起本訴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原分別持有啟寶公司5,685,712 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之股份已先行過戶至原告名下)及系爭股份。詎林德仁為取得啟寶公司之經營權,竟與訴外人傅浩然共謀,在未實際支付代價之情形下,聯手於93年7 月30日將伊對啟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傅浩然另以梁文晶名義取得啟寶公司4,986,430 股份)。又林德仁雖於91年2 月間辭任伊之常務董事職務,然其仍擔任伊之駐會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相關決策均須經林德仁同意,實質掌控伊之業務及決策權,則伊與林德仁就系爭股份為交易時,參酌依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精神,應由監察人代表伊為之,是林德仁既以駐會常務董事身份為自己與伊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且伊拒絕承認林德仁自己代理之行為,則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應類推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再者,被告間於94年12月9 日通謀虛偽由林德仁將系爭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予其僱請之會計即被告蘇久花,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讓與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此外,蘇久花雖稱其已於96年6 月12日將啟寶公司股份(含系爭股份)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黃崑煌,然蘇久花與黃崑煌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及轉讓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準此,伊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及第181 條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蘇久花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 條、第87條、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之抗辯: ㈠蘇久花以:伊對原告所稱林德仁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公司債,再以虛偽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股份之情事,並不知悉,且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亦有疑義。又伊係於94年12月9 日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向林德仁購買系爭股份,且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自屬合法買賣,況伊已於96年6 月12日將系爭股份以每股0.1 元之價格出賣與黃崑煌,伊現在並未持有任何啟寶公司之股份,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㈡林德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稱:伊確係自金鼎證券公司買入原告公司債,再持原告公司債向原告合法購買啟寶公司之股份。94年間,被告欠缺生活費,始向蘇久花借款,由蘇久花每月匯款9 萬元予伊,嗣因其當時無力償還,遂於94年底將系爭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售予蘇久花,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及蘇久花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形式上由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向原告以每股2元 之價格購買,再於94年12月9 日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賣與蘇久花,有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㈡蘇久花持有之系爭股份,形式上業已於96年6 月12日以每股0.1 元之價格出賣與黃崑煌,並繳納券交易稅,但啟寶公司以股權尚有爭議為由,尚未准許辦理黃崑煌辦股東名簿之變更,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啟寶公司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林德仁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告蘇久花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是否合法有效? ㈢若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非合法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及其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德仁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固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公司法第223 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無權代理非經公司追認,其法律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⒉林德仁於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本人時,係對原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 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系爭股份移轉其名下時,並非依公司法選任並登記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林德仁當時林原告之駐會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相關決策均須經林德仁同意,實質掌控伊之業務,並握有決策權,故林德仁與原告為交易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 條由監察人代理為之。 ⑴查,林德仁對於其曾擔任啟阜建設公司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即駐會常董)乙節,並不爭執,參諸原告之組織架構圖,係在董事長之上另設立駐會常董乙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原告90年12月4 日之公告內容「:…爾後有關㈠合約訂定、㈡資金調度與支出、㈢新進任用、㈣用印申請,其公文呈判流程為:主辦→權責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常董事(投管組)→駐會常董。」(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公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於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張茂鎰或董事長李建復批示後,仍送請林德仁批示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78頁),已見林德仁擔任原告公司駐會常董期間,始為原告公司握有最後決策權限之人。再徵諸,證人即曾擔任原告總經理之張茂鎰於偵查中證稱:89年初原告公司下市,林德仁、傅浩然串聯原告股票的持有者說他們有能力解救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董監事缺額超過1/3 ,要重新選任董監事,召開股東會,9 名董事、2 名監事完全由林德仁、傅浩然掌控,傅浩然掌控5 席董事、林德仁掌控4 席董事,林德仁是以仁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當法人代表,傅浩然是找黃鐘瑞、熊大明、洪光賢、楊仲起等人當董事,並由黃鐘瑞當董事長。當時林德仁進駐時擔任駐會常務董事職務,所有大小事情都由林德仁簽名,他的英文名字是Nova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7偵336 號卷一第67頁),及證人傅浩然於新竹地檢署97偵字第727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伊請林德仁幫忙,由林德仁擔任原告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原告公司的行政均交給林德仁主持,公司決策伊均交給林德仁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益見林德仁確借用駐會常務董事名義,而實際握有原告公司業務及交易事項之決定權。至林德仁固於本院證稱:其於系爭股份移轉時,已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觀諸原告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93年9 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告,可知林德仁尚在其上批示「各自開董事會決議」、「秘書梁文晶全程參加,辦理一切善後工作」等語(見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一第49、50頁),堪認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本人時,尚擔任原告駐會常董乙職,是其開陳述,並不足採。 ⑵再者,林德仁自承其應傅浩然之要求,規劃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並以novalin@special.com.tw電子信箱,將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其中系爭股份轉讓予其本人,另轉讓啟寶公司4,986,430 股予傅浩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傅浩然知悉等情,為林德仁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見新竹地檢署97偵336 號卷一第21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畫面及啟寶公司股票移轉方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且參以證人即當時負責原告股務事務之員工廖恂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辦理金鼎證券公司出售原告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予梁文晶之事,當時是林德仁與傅浩然指示伊辦理的。而記載有啟寶公司股數移轉方案之電子郵件,是林德仁寄給伊的等語(見新竹地檢97偵336 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梁文晶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出面與向金鼎證券等3 家公司簽立協議書購買原告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後,傅浩然拿1 份記載有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之電子郵件給伊,叫伊與廖恂英配合辦理過戶,伊即完全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辦理等詞(見新竹地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以觀,堪認梁文晶及廖恂英係完全依林德仁規劃之移轉方案而為啟寶公司股份(含系爭股份)之移轉,益見林德仁就原告公司名下財產(啟寶公司股份)之移轉與否,亦具有支配地位。此外,再參酌梁文晶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知道林德仁、傅浩然以(原告公司)公司債、股票去換啟寶公司的股票,當時要過戶給他們二人時,林德仁、傅浩然有提到這是要去換啟寶公司的股票,後來伊有蓋過戶的章給林德仁、傅浩然…(新竹地檢97偵336 號卷一第65頁),及證人即系爭股份過戶時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黃鐘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原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及未登記的大、小章,均係由梁文晶保管,95年後邱元章才保管原告公司未登記的大、小章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偵案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62頁),暨其於本院具狀陳稱:伊不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286 頁)以觀,堪認林德仁不須經當時原告之董事長黃鐘瑞之同意,即可自行或經由傅浩然指示梁文晶及廖恂英,以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完成系爭股份之納稅、移轉等手續,益見其確實掌有原告公司之控制權。 ⑶承上所述,林德仁於系爭股份於93年7 月30日移轉至其名下時,雖非原告登記之董事,然其掌握公司業務、財務及財產交易等事項之決定權限,對原告公司之影響力已大於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董事長。而我國公司法就此對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實質董事」(或稱為影子董事),與公司為交易時,雖未明定應否適用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監察人為之,然為保障原告公司之利益,並避免林德仁與原告公司為交易時產生利益衝突,並參酌美國法制實質董事之法理,應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與林德仁為交易之必要,藉以保障該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而按,系爭股份為買賣及移轉時,並非由監察人代為原告公司為之,參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屬未定,而原告公司復於本件訴訟中陳明拒絕承認其與林德仁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準物權行為),則原告公司與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已確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蘇久花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4年12月9 日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此為蘇久花所否認,並辯稱:伊自94年1 月起迄95年1 月止,每月轉帳9 萬元借予林德仁,共計借款117 萬元,嗣後林德仁無資力清償,始將原告公司股份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售予伊,用以抵償其積欠之117 萬元債務等語。經查: ⒈林德仁以每股0.2 元總價款1,247,285 元之代價,將原告公司股份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出售予蘇久花,係於94年12月9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乙節,有蘇久花提出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衡諸常情,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倘有真實買賣交易,其時點應早於94年12月9 日完稅之日。惟蘇久花所稱其借款予林德仁之117 萬元,其最後一筆9 萬元之匯款,係於95年1 月3 日始匯入林德仁帳戶之事實,有蘇久花自行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被告間於94年12月9 日辦理原告公司股份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納稅事宜時,自蘇久花本人及訴外人黃玉珍名下帳戶,匯入林德仁帳戶之金額,僅為108 萬元(自94年1 月起迄12月止),並非117 萬元,則被告間又何以能約定以原告公司之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抵償林德仁向蘇久花之借款117 萬元? 倘再參諸林德仁到庭證稱:117 萬都是買賣成立以前,伊向蘇久花所借,當時以117 萬跟股份價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以觀,益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9 日完稅交易時,蘇久花借予林德仁之款項,究係108 萬元或117 萬元,彼此相歧,已難逕認蘇久花前開所辯:係以借款抵充股款云云為真。況林德仁雖曾證稱:伊於94年初至94年年底因需要用到生活費,陸續向蘇久花借款,每月借款9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之邱元章,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曾向林德仁借款,用以墊付原告公司積欠之會計師費用及簽證費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6偵續字第351 號偵案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67頁),是倘林德仁已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需向蘇久花借款,則其又豈有資力借款予邱元章供其支付原告公司積欠之會計師費用及簽證費用之可能? 益見蘇久花按月借款9 萬元予林德仁,應非實情。 ⒉又蘇久花於97年9 月10日另案偵查時自承:伊當時在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剛進入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林德仁是老闆。伊於96年間開始擔任東方日星公司之監察人,而林德仁是東方日星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新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二第359 至361 頁),是被告間既曾有勞僱關係,且同在東方日新公司擔任監察人、董事,已見被告間關係應屬密切。再者,蘇久花自承:林德仁以其名義購買萬泰公司股票等語(見新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二第361 頁),此雖為林德仁於該案中所否認,並辯稱:萬泰公司之股票非其所有等語,然亦自承蘇久花之名義係其所提供(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二第364 頁),參以蘇久花在萬泰公司登記之股東住處,即係林德仁現在居住地址新北市○○市○○路74號5 樓,亦有萬泰公司股東名簿、林德仁之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182-1 頁),益徵被告間之交往、親誼應甚為密切,否則蘇久花豈會同意出借其名義供林德仁使用? 綜合上述,本院衡諸被告間情誼非淺,且蘇久花已有出借名義借林德仁使用之前例,及被告間以原告公司股份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不合常情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間就原告公司股份6,236,428 股(含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若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非合法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及其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為何? 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此應以讓與人為有權處分記名股份之人為前提,本件蘇久花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蘇久花自非屬有權出售並轉讓系爭股份之人,系爭股份仍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⒉惟按,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記名股份移轉,只要以轉讓合意,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移轉之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申言之,倘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股份之歸屬不合(股份之轉讓無效或撤銷),主張為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應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訴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無須訴請登記名義人協同辦理。查,原告公司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本得單獨得請求啟寶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啟寶公司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原告公司應另行訴請啟寶公司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並無訴請蘇久花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6 條、第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德仁與被告蘇久花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