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合夥投資祥順企業社,而該企業社被原告私自轉讓,受有不法侵害,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對伊財產假扣押,嗣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伊因被告濫行聲請扣押,銀行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支付向丁○○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66 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21鄰江波庭園9 號6 樓建物(建號:23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金,而遭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頭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且依約加倍賠償,計受損害80萬元;又伊因進行訴訟支出交通費12,000元、委人看管釣具店之費用50,000元,且因而名譽被侵害,精神上甚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以上合計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聲請假扣押執行及系爭本案訴訟,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不法侵害,且原告未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曾以合夥投資祥順企業社被不法侵害5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320 號、第3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440 號建物(建號:23號),並扣押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337,000 元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162,423 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調閱該卷審核無訛(附於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卷【影印卷】)。 ⒉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提起之訴駁回確定,並經調閱該卷審核無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4 月3 日有無與丁○○訂立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被解除而受有定金被沒收及加倍賠償之損害共80萬元? ⒊如原告受有上開定金被沒收及加倍給付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及扣押之存款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因訴訟支出交通費之損害、請人看管釣具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有無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扣押他人之不動產、存款,將使該部分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受限制,此為通常人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上開事項,自應認已有知悉,既知悉而又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對原告之上開不動產、存款為扣押,則上開執行行為自屬對原告財產之故意侵害;又被告所主張得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請求,既經系爭本案訴訟認定並無理由,足見被告並無以該請求扣押原告財產之權利,則系爭假扣押執行,自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辯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有誤解,則原告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⒉原告主張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固已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 頁起),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價款為200 萬元,系爭建物之價款為360 萬元,合計560 萬元,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然系爭土地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74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11/10000 ,合計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為444,802 元(23,0 00 ×1,74 2.27×111 /10000=444,8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系爭建物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75,500 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9 頁),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最近之公告地價、課稅現值計算結果,價值共計720,302 元(444,802 +275,500 =720,302) ,而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之不動產價值雖無法精確反應一般市場價格,惟審酌目前公告現值漸趨接近市價,且課稅現值係依房屋年限,逐年扣除折舊計算所得,應可呈現建物之現有價值,則以上開方式所算得之價值,自已趨進不動產之市價,另近年不動產價格並無巨幅變動,則上開所算得之現今價值,當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約時之市價相距不遠,而比較結果,上開依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得之價格,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格之13%(720,30 2÷5,600,000 =13%,百分比個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兩者差距甚多,況即使依丁○○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價值亦僅300 多萬元(詳本院卷第126 頁),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相去仍遠,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價格相距甚遠。 ⑵按不動產買賣時,價格之議定通常以當時市場之價格為最主要判斷依據,然本件依證人即出賣人丁○○證稱略以:當初買360 幾萬元,將來有增值空間,後來即約定以當初購買之價格,加計將來增值空間200 多萬元,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格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丁○○係於85年11月6 日購得(詳本院卷第83頁),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94年6 月3 日,已逾8 年半,相距時間已久,因建物折舊、物價撥動等因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格應有變化,詎買賣雙方竟不參考買賣時之市價以議定交易價格,反以約8 年半前之買入價格,及不可預測之所謂將來漲價空間,議定與市價相距甚遠之上開交易價格,所證之價格協議情形,亦與常情不符。 ⑶次按不動產買賣時,如該不動產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買受人為保障購得不動產之完整無瑕,對於如何處理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務,通常均會格外留意,並使該事項成為買賣雙方商議之重點,則對該部分協議之細節及結果,買賣雙方當記憶深刻。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共同設定 16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丁○○之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尚有130 餘萬元未為清償,業經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4 頁),而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起至本院訊問證人,其間尚不及3 年(94年6 月3 日至97年4 月28日),相距時間非久,對於如何清償上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約定,自無不復記憶之可能,然對此丁○○竟證稱「太久,忘記了,契約沒有寫那麼清楚」(詳本院卷第124 頁),顯違經驗法則,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有簽訂,尤啟人疑竇。 ⑷系爭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係於95年6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卷),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同年月6 月3 日,時間上甚為巧合,本院審酌本件約定之買賣價格與當時市價相距甚遠,且依出賣人丁○○所證之價格協議情形與常情不符,甚且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協議之重大事項,竟然無法加以說明,因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實際簽訂。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實際簽訂,當無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之可言,且亦無判斷解除契約所致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㈡原告請求之支出交通費損害、請人看顧釣具店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使人民私法權益受損時,得藉由提起訴訟之程序,經司法機構依法加以客觀判斷,以期和平解決彼此之紛爭,免私下解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混亂,有其制度上之不得不然,而為鼓勵紛爭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正常解決,免生社會秩序之混亂,則如非有意藉訴訟對他人進行侵害,自不得因訴訟之結果,逕認敗訴之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90年間,邀其加入合夥成立祥順企業行,其出資50萬元加入合夥後,原告卻擅自登記為獨資事業,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祥順企業行轉讓他人,侵害其權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卷第3 頁,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並不爭執有該出資及轉讓行為,僅辯稱係由被告之配偶丙○○出資加入合夥,非被告出資(詳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或其配偶確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有被告所述之轉讓情形,則被告因認該轉讓行為影響其合夥出資之權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尚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所訴無理由外,另有藉該訴訟對其侵害之情形,則縱系爭本案訴訟認定加入合夥者為被告之配偶非被告,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所述,仍不得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有未合,且原告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因訴訟支出交通費、看管費(釣具店)及其相關之證據,即無加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故意或過失造成信用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因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即無不合,爰審酌如前所述之扣押情形,及原告曾擔任協會理事長、學生家長委員、立委服務處主任等職務,有其提出之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於社會有一定身分、地位,因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8,000元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範圍內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對職權宣告之提醒,超過該範圍假執行之聲請,因所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