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參 加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下稱黃芝蓮)賠償其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芝蓮後,再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辛○○為被告,業經黃芝蓮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原告追加辛○○為連帶給付之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參加人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號房屋(下稱133 號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而黃芝蓮承租133 號房屋及辛○○所有之同路129 號房屋(下稱129 號房屋)為店面,經營咕蒂咕蒂冷飲中山店(下稱中山店),嗣中山店之129 號房屋於95年11月5 日16時許突然起火,並引燃一樓木造裝修部分,延燒至133 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133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伊已依約賠付戊○○新台幣(下同)700,853 元,黃芝蓮為129 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辛○○將129 號房屋出租予黃芝蓮,期間長達10年,應負維修確保房屋舊有線路之責,而竟未曾汰換、檢修129 號房屋,對於電力設備老舊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亦有過失。故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芝蓮則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雖鑑認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惟電線短路之確切位置及引起系爭火災之物品均屬不明,無從遽認係伊之過失所造成;伊承租129 號房屋屋齡約40至50年,而屋主辛○○從未維修電力設備,倘系爭火災係源於電線老舊未汰渙,應由辛○○負責。又店內之設備維護、消防檢修及員工消防安全訓練,均責成店長管理監督,且店內用電並未超過電荷量,故伊就系爭火災,應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然伊向戊○○承租133 號房屋,經陳、盧同意,與129 號房屋打通使用,而戊○○於出租133 號房屋之前,即將1 樓以木板隔間隔成2 戶(另1 戶連同地下1 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志宏即四海照相器材行),導致火災時,發生煙囪效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系爭火災發生後,伊配偶丙○○代為與戊○○達成和解,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0紙予戊○○,並均經兌現,然丙○○若知悉系爭火災並非被告過失所致,且將來尚有保險代位問題,即不可能與戊○○達成和解,故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和解,伊得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對戊○○之1,000,000 元返還請求權,在本件主張抵銷。末者,縱不能撤銷和解,然其業已全部賠償戊○○,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代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辛○○則以:由消防局鑑定調查報告可知失火原因,係黃芝蓮所造成,伊並無過失。況原告亦未舉證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戊○○陳稱:伊確有收到原告給付之700,853 元保險給付,但該款項係133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至於房屋價值減損、133 號房屋租金損害及租地建屋之土地租金損害,均不包括在保險理賠金額內,故丙○○所給付之1,000,000 元係賠償其他損害。此外,丙○○並未代理黃芝蓮與伊和解等情。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黃芝蓮分別向戊○○、辛○○承租其等所有、相互毗鄰之133 號房屋、129 號房屋,並將該兩屋打通使用。嗣於95年11月5 日16時許,因129 號房屋起火,並引燃一樓木造裝修部分起火燃燒,釀成系爭火災,致133 號房屋及其內物品毀損。 ㈡原告承保133 號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並已賠付700,853 元予戊○○。 ㈢丙○○於事故後,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0紙予戊○○,並已全部兌現。 ㈣戊○○係於96年2 、3 月間與丙○○達成和解。 ㈤黃芝蓮已為撤銷丙○○與戊○○間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係因何人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 ㈡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係因何人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 ⒈黃芝蓮部分: ⑴依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之中山店員工許家嘉於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中證稱:當時伊聽到西側即129 號房屋吧檯傳來2 聲聽起來像是電線線走火的啪! 啪! 聲,伊轉回去看,並未發現異狀,約不到1 分鐘,已經看到火和煙從西側吧檯轉角處下面冒出。西側吧檯下方有1 台工業用電風扇、CD音響主機和播放器共5 台,1 台大型的烘碗機、還有1 個已經佈滿灰塵的小抽屜櫃、垃圾桶及一些雜物。吧檯下的用電及配線情形,是1 個插座,上面插了4 孔的插座分享器,分享器上設有1 個總開關,分享器上插了3 條電線,只要總開關打開,插在分享器上的電源都會通電,因為分享器上的重量太重,經常會有鬆脫情形發生,分享器鬆脫後,開關燈會熄掉(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等語;暨參諸該吧檯煮義式咖啡之咖啡壺壺底並無燒熔或氧化現象,僅外觀有受煙燻積碳現象,壺體、壺嘴及把手呈「外應力受壓變形、斷裂現象」,而129 號房屋吧檯下方系爭火災起火處,發現有電源線路短路熔痕,經消防局送請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結果,該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消防局於95年12月7 日所出具之B06K05Q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9張(見本院卷第72至161 頁)存卷可資佐證以觀,堪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129 房屋內吧檯之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此外,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判斷火災是電線走火發生,會依照現場燃燒狀況、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燃燒狀況之證物,並在起火處採證加以判斷,電線短路係因電線裡面銅線的正負極或金屬產生碰觸,短路時金屬會瞬間燃燒,並產生短路熔痕、熔珠。伊有採到系爭火災熔痕、熔珠之跡證,送請消防署鑑定結果,證實是電線短路所造成。而短路處應該是在129 房屋1 樓西南側的吧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以觀,益徵系爭火災確係因129 號房屋吧檯下方電線短路所引起。 ⑵次按民法第434 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芝蓮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133 號房屋,其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可稽,堪認黃芝蓮就133 號房屋之使用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查,黃芝蓮及許家嘉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下稱96偵字第2580號)偵辦,於該案中,證人即中山店前店長林彥宏到庭證稱:伊在中山店待了將近半年,中山店的吧檯如果要插電風扇,就要插分享器,固定的插座有2 個,所外接的分享器是4 組插座,黃芝蓮未曾帶伊認識店內的消防設備,也未曾派人教導過,中山店沒有定期汰換電線」(見96偵字第2580號卷第122 至123 頁)等語,倘參酌黃芝蓮未能提出定期檢修電線及電器用品之佐證,堪認黃芝蓮容許129 房屋吧檯下方以分享器外接數量眾多之電器用品,且未定期維修更換電線,致該處電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延燒133 號房屋,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辛○○部分: 原告固主張:辛○○為129 號房屋之所有人,應確保129 號房屋舊有線路使用無虞,倘因電力設備老舊問題致生系爭火災,即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129 號房屋內吧檯下方電線短路引燃所致,業如前述,已難認與129 號房屋本身電線線路等電力設備有關。再參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在火災現場燃燒嚴重之處採證,系爭火災採到短路熔痕之位置,是在水泥牆壁的外面,並未靠近四周的牆壁(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等語以觀,則短路熔痕既非在貼近牆壁處所採得,亦難推認係129 號房屋原配置之電線延燒至吧檯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認定,徒以辛○○為129 號房屋之所有人,出租129 號房屋予黃芝蓮長達10年,即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遽採,自不能令辛○○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按原告主張其於賠償戊○○後,因保險代位取得其對黃芝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舉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及賠款同書為證,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得代位戊○○向黃芝蓮求償,自以其理賠戊○○之際,戊○○仍對黃芝蓮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如經本人承認,則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即對本人溯及發生效力。查,戊○○於96年2 、3 月間與丙○○達成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再參諸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山店是黃芝蓮經營的,嗣戊○○於96年2 、3 月份,經過伊經營的咕蒂咕蒂民族店,向伊抱怨黃芝蓮不處理系爭火災的賠償事宜…,伊當場向戊○○表示,不希望彼等日後相互訴訟,願以1,000,000 元賠償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全部損害,而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等語;暨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黃芝蓮表示系爭火災錯不在她,不同意賠償,伊才去找丙○○談系爭火災之賠償事宜,並向丙○○表示,要對黃芝蓮提起訴訟後,丙○○即表示願意賠償1,000,000 元,伊表示同意接受。但伊主觀上認為保險公司仍應再賠償伊所受損害,故認為1,000,000 元是保險金以外的賠償金額,但未向丙○○表明(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等情以觀,顯見丙○○於96年2 、3 月間與戊○○為和解時,均明知彼等所和解者,係黃芝蓮經營中山店失火引發系爭火災,致133 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全部。則戊○○雖陳稱:丙○○給付之1,000,000 元係賠償伊其他損害云云,即難採信。又丙○○既非129 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未對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以自己名義與戊○○為和解之必要,堪認其係代黃芝蓮與戊○○為和解。故戊○○另稱:丙○○並非代理黃芝蓮為和解云云,亦非可採。綜上,丙○○代黃芝蓮於96年2 、3 月間與戊○○,就系爭火災對133 號房屋所生之全部損害,以1,000,000 元達成和解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按丙○○為上開和解時,固未得到黃芝蓮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然黃芝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承認丙○○與戊○○間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揆諸前開規定,丙○○與戊○○之和解,自對黃芝蓮溯及從96年2 、3 月間發生效力。 ⒊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及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丙○○與戊○○之和解,係全部和解,且對黃芝蓮溯及發生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見解,戊○○因系爭火災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2 、3 月間即因與黃芝蓮和解而消滅,倘再參諸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始理賠700,853 元予戊○○,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乙節以觀,堪認原告於理賠戊○○時,已無從自戊○○處代位取得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不能執此請求黃芝蓮賠償損害。 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查丙○○代黃芝蓮與戊○○為和解時,業已認知係針對黃芝蓮經營中山店發生系爭火災,致戊○○133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燒毀所受損害而為乙節,此觀諸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堪認丙○○對於和解之內容並無誤認之情事。至黃芝蓮所辯:本件重要之爭點為「黃芝蓮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若是,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和解內容中所指涉之重要內容,此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戊○○說來龍去脈,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想知道,我只想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益明,足徵丙○○代為和解時,並未將黃芝蓮是否有過失及過失責任為何列為重要之爭點,故黃芝蓮執此撤銷丙○○代為之和解,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辛○○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黃芝蓮雖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然因丙○○已於96年2 、3 月間代為與戊○○和解,則戊○○於和解後既對黃芝蓮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戊○○向黃芝蓮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既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