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悅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訴外人乙○○、陳田信為董事,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陳田仁代表行使職務,任期自88年10月21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共計3 年。嗣原告改派訴外人林博文為啟悅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惟林博文業已於93年4 月25日向原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28日向啟悅公司請辭上開職務,原告乃於93年6 月1 日發函向啟悅公司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詎啟悅公司迄今仍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致原告與啟悅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有事實與登記事項不一致之危險狀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並因此誤認原告仍為啟悅公司之董事,而課原告報告啟悅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原告乃有提起訴訟確認與啟悅公司間基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有請求啟悅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以回復無董事登記之狀態。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啟悅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啟悅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啟悅公司抗辯略以:伊並未爭執原告已非公司董事,原告並無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屬於客觀給付不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抗辯略以:伊係依啟悅公司之登記資料判斷原告是否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而負有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24條之報告義務,原告主觀上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不安狀態,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啟悅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亦無法免除其報告義務,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1月29日指派林博文為其在啟悅公司之法人代表。林博文原擔任啟悅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已於93年4 月28日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本院業以94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博文與啟悅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94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 (二)高雄行政執行處因受理啟悅公司滯納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認原告為啟悅公司董事長法人,而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宏報告啟悅公司之財產狀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對被告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三)爭點二:原告與啟悅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爭點三:原告請求啟悅公司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當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查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啟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是在原告主張其與啟悅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下,原告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原告與啟悅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1 日,向啟悅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原告目前仍為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因受理啟悅公司滯納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認原告為啟悅公司法人董事,而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宏報告啟悅公司之財產狀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原告為啟悅公司法人董事,並命其法定代理人報告啟悅公司財產狀況,係以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4 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辦理,並有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與高雄行政執行處之間之上開報告義務,係為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關係。再者,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所以認原告為啟悅公司董事,則係以啟悅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為其判斷依據,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故在啟悅公司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完成前,高雄行政執行處仍將以該登記狀態為其認定標準。從而,本件原告與高雄行政執行處間為公法關係,且高雄行政執行處係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為其判斷依據,故縱令本院確認原告已非啟悅公司董事,亦無從排除原告對高雄行政執行處間之私法上地位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自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二)查原告主張其前於88年10月21日經選任為啟悅公司董事,因而指派林博文代表為執行職務,並分別經啟悅公司股東會及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任林博文為啟悅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嗣林博文先於93年4 月25日,向原告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28日向啟悅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亦於同年6 月1 日向啟悅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原告目前仍為啟悅公司之登記董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啟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啟悅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啟悅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原告93年6 月1 日致啟悅公司函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2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74540 號函檢附之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啟悅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於93年6 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函向啟悅公司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原告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兩造間即不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既已於93年6 月1 日向啟悅公司辭任董事,且啟悅公司亦不再認原告係為公司董事,則兩造自斯時起,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為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是已與啟悅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即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負責人解任變更登記。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3條之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外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而公司登記事項又常為一般認定公司負責人之依據,則登記為公司董事之人,即有受到公司或他人追索之風險而有不利益之影響。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公司董事解任後,僅得由公司親自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法由解任之董事自行為之,而此一變更登記又對解任董事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公司自應對解任董事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 (二)查原告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啟悅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啟悅公司董事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啟悅公司自應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既已喪失啟悅公司董事身分,復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啟悅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未獲回應,則其請求啟悅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後之變更登記,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啟悅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啟悅公司協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高雄行政執行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