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己○○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己○○、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2 人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凌晨在高雄市楠梓區,搭乘由被告之受僱人余振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2-AC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巴士)前往台北市○○○○道3 號北上車道70餘公里處關西路段,因余振奎打瞌睡,在無煞車之情形下,追撞前方車牌號碼JF-F91號營業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導致己○○受有背部挫傷並胸椎12節至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己○○新台幣(下同)900,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348,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尚非明確,無法得知肇事原因為何,責任歸屬無法認定,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 人購票與被告訂立自高雄市楠梓區至台北市○○道客運運送契約。 ⒉余振奎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2 人因上開運送契約,於95年7 月18日凌晨搭乘余振奎所駕駛之系爭巴士,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己○○受有背部挫傷並胸椎12節至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⒋本件之合理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⒉如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僱用人僱用他人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受有損害時,如僱用人無法證明所僱用之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亦無法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僱用人即需與駕駛人對該他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依中國時報報導「目擊者指出,車禍疑有2 處現場,在嚴重追撞現場前約100 公尺處有發現統聯巴士之保險桿、車門及其他碎片,可能先有初步追撞;第2 現場發現拖板車(應為半聯結車)左後輪爆胎,輪框已嚴重變形,由於現場無煞車痕,消防人員研判車禍原因包括拖板車司機或巴士司機打瞌睡,另一可能是前行之拖板車爆胎,造成後方來車在安全距離不足下追撞」,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僱司機余振奎疏忽外,亦有可能係因前車突然爆胎所致等語。然⑴依事故後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巴士車頭幾乎全毀,且與之發生碰撞之系爭聯結車車尾自左至右均有損壞痕跡(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巴士自正後方追撞系爭聯結車;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緊鄰北上車道最外側路肩內側(即左側)之爬坡道內側路面,有其間中斷2 公尺而前後長共5.5 公尺之刮地痕2 處,再參系爭聯結車左後2 輪胎橡膠外胎已毀,內側鋼圈呈現不規則凹陷之情(詳本院卷第16 2頁、第163 頁、第167 頁事故後所拍攝相片及第143 頁系爭聯結車駕駛所述左後輪發生爆胎),足見該刮地痕為行駛在爬坡道之系爭聯結車因左後輪爆胎所致;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車行方向之先後順序,先有上開刮地痕,刮地痕北方依續有系爭巴士之碎落物、右前車門,系爭巴士則靠右停放於更北即距最初刮地痕56公尺處,且事故現場未留有明顯煞車痕(詳本院卷第136 頁),則綜上各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聯結車左後輪發生爆胎,因而先留下靠車道左方之刮地痕,依常情因而減慢速度,系爭巴士在未即煞車之情形下,由正後方予以追撞,因而在刮地痕北方即前方地面陸續留下碎落物及右前車門,而未留下煞車痕;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巴士自正後方追撞系爭聯結車,非僅右前方與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之情形,系爭巴士當時非擬予超越前方之系爭聯結車甚明,則不論系爭聯結車之駕駛有無過失,系爭巴士之駕駛余振奎未遵守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未留意前車之狀況因而予以追撞應可認定,余振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未盡相當之注意。且余振奎未盡相當注意既已可認定,被告另聲請調系爭聯結車駕駛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之際報案及對話內容,所涉者即僅限於該駕駛之駕車行為有無疏失,需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僱用之駕駛既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該駕駛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所示,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支出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可請求賠償,則另依運送契約請求部分即無續予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己○○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77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5份為證(詳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59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需背架使用3 個月,期間不能自由活動,需家屬攙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該期間受有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之損害,合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2,000 ×90=18 萬)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己○○僅需看護至出院後1 個月,出院1 個月後既無需在家修養,即無需他人看護。經查,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後於2 日後即95年7 月20日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醫治,且於同年月28日出院,出院後需背架使用3 個月,並須在家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又依長庚醫院函所示,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在家修養期間並無他人照護之必要(詳本院卷第181 頁),則本件己○○需人看護之期間為95年7 月18日至28日,合計為11日,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己○○可請求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為22,000元(2,000 ×11 =22,000)。 ⑶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己○○自受傷至出院後3 個月之背架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101 日之損害89,28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出院後1 個月後,既已無需在家修養,應可工作。經核,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所示,己○○出院後雖需背架3 個月,然既僅須在家修養1 個月,其後僅需追蹤治療,自難認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受有超過上開期間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尚無理由,合計己○○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5年7 月18日至28日及其後之1 個月,合計為41日(11+30=41);②原告另主張己○○受傷前在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工作,95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收入為26,525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傷未繼續工作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所出示之薪資表6 份為證(詳調解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己○○之每月薪資僅16,500元,然己○○該年度自永盛公司所獲之薪資總額為198,000 元,有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且己○○既因車禍而有41日無法工作,因中斷工作期間較久,原告主張受傷後未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即合常情,則原告主張自永盛公司所獲之198,000 元薪資僅為約6 個半月之工作收入即無不合,而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26,525元乘以6.5 個月後,1 月至7 月受傷前自永盛公司所獲薪資為159,150 元(26,525×6.5 =172,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越上開給付總額,顯見己○○該段時間除獲有每月薪資外,尚獲有類如年終獎金之非每月給付薪資,則原告主張己○○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6,525元自無不合,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且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稅務機關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正確性自無疑慮,被告另請求函查同期間之扣繳憑單即無必要;③綜上說明,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6,251元(26,525×41/30 =36,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非財產上損害: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害,既需住院11日,並有41日無法工作,急診時甚至送加護病房治療,傷害程度自非輕微,身心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處,爰審酌其為72年1 月23日生,事故當時僅23歲餘,年紀尚輕,高職畢業,有正常工作,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有一定資力,本院認己○○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⑸合計上開己○○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021 元(30,770+22,000+36,251+200,000 =289,021) 。 ⒉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往來計程車費合計11,17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5年7 月18日受傷後至桃園醫院醫治時,丁○○僅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則之後95年7 月28日長庚醫院診斷之頸椎挫傷,自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該部分醫藥費用應予扣除,且中醫治療部分尚無必要,亦無支出計程車費用。經查,①受傷初期因傷者注意力多被疼痛所吸引,常無法完整說明各傷處之受傷情形,且部分症狀尚未明顯顯現,故即使專業醫生,亦未必可診斷得知全部症狀,從而在緊接之時間內,如診斷得知尚有其他症狀,除非有其他外力因素加入,自應認緊接診斷得知之症狀,仍係同事故所肇致;本件丁○○初至桃園醫院醫治時,醫生雖未發現有頸椎挫傷之症狀,但既於時間緊接之95年7 月28日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得知,丁○○之頸椎部位有交通事故容易發生之挫傷傷害,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傷害係因其他外力所造成,自應認該部分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所辯該部分傷害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可採;②選擇醫療方式為傷患之權利,如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且中醫之醫療方式,已行之多年,亦具一定之知識、經驗累積,則除有特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尚難認非適當之醫療方式,況依大眾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詳調解卷第33頁),李惠珊確有加以治療之必要,則所辯無須以中醫治療,亦無可採;③丁○○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且因在外地受傷,就醫治療時搭乘計程車自有必要,且既經駕駛人出具之收據為憑(詳調解卷第34頁),丁○○有該部分之支出亦可證明,況2 張收據其中1 張記載有搭乘日期,該日期洽為丁○○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之時間,亦顯示該交通費之支出確與本件所受傷害有關,所辯無需支出計程車費,仍無可採;④原告就其主張丁○○因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大眾中醫診所求醫,受有含計程車費之醫療支出損害共11,17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21張為證(詳調解卷第34頁至第44頁),且如上所述均屬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支出,請求予以賠償自無不合。 ⑵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潘捷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至大眾中醫診所診療復健所需,自95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2日共請假36天,以月薪31,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7,188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5年7 月18日醫療後,僅需休養3 日。經查,①丁○○自95年7 月28日至長庚醫院醫治後,尚須在家完全休息5 至7 日,有該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8 頁),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同年7 月18日起至8 月4 日止共18日,丁○○應予修養無法正常工作,其受有18日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可認定;②原告另主張丁○○受傷前在永盛工作,95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收入為31,000元,且就上開事實已提出永盛公司所出示之薪資表6 份為證(詳調解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己○○之每月薪資僅16,500元,然己○○該年度自永盛公司所獲之薪資總額為198,00 0元,有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且其既因本件車禍有18日無法工作,中斷工作之時間亦久,原告主張受傷後未繼續在該公司工作自合常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自永盛公司所獲之198,000 元薪資為約6 個半月之收入即無不合,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乘以6.5 個月後,1 月至7 月受傷前自永盛公司所獲薪資應為201,500 元(31,000×6.5 =201,500) ,與上開調卷明細表所示之收 入總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丁○○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1,000元亦無不合,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且如前所述,亦無依被告聲請函查同期間之扣繳憑單之必要;③綜上說明,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8,600元(31,000×18/30 =18,600)。 ⑶非財產上損害: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既需修養18日無法工作,身心亦受有相當之痛處,爰審酌己○○為66年3 月11日出生,事故當時僅29歲餘,年紀亦輕,專科學校畢業,有正常工作,有相當財產,及如上之被告情形,本院認丁○○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⑷合計上開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70元(11,170+18,600+50,000=79,770)。 五、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前已各給付己○○、丁○○之5,000 元,己○○訴請被告給付284,021 元(289,021 -5,000 =284,021) ,丁○○訴請被告給付74,770元(79,770-5,000 =74,77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視為對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提醒,而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