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因與被告間有銷售貨物之關係,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380 元,經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並尚積欠原告志成公司貨款104,445 元未為清償。另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亦因與被告間有銷售貨物之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4,740 元,亦經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並另積欠原告寶生公司貨款221, 525 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志成公司232,825 元(128,380 +10 4,445)、給付原告寶生公司452,265 元(230,740 +221 ,52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並銷貨單、退貨憑證、簽認單(卷7~24、35~84 頁)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121 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雅惠 ┌────────────────────────────────────────┐ │附表一:合計128,380元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卷出處│ ├──┼──────┼──────┼─────┼────────┼────┼───┤ │001 │易達開發份有│合作金庫銀 │ 96.10.01 │ 6,620元 │96.10.01│25~26 │ │ │限公司 │行大港埔分行│ │ │ │頁 │ ├──┼──────┼──────┼─────┼────────┼────┼───┤ │002 │易達開發股份│京城銀行府 │ 96.10.01 │ 121,760元 │96.10.01│29~30 │ │ │限公司 │城分行 │ │ │ │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卷出處│ ├──┼──────┼──────┼─────┼────────┼────┼───┤ │001 │易達開發份有│合作金庫銀 │ 96.08.31 │ 230,740元 │96.08.31│87~88 │ │ │限公司 │行大港埔分行│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