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章郁佳律師 被 告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2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第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 度 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列名之監察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乙○○○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更正僅以監察人華陽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其依法本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遭內政部、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法為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96年12月1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75087號函、財政部96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8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被選任為董事。嗣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重安虧空避走大陸,被告公司乃改選訴外人賴勝惠為董事長,伊隨即於91年7 月10日將全部持股賣出,並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伊並於93年9 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32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故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3年9 月24日起辭任時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而不存在。惟財政部及內政部於96年12月間竟以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將伊列為清算人,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將伊限制出境,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已於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公司已無營業,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伊不爭執現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2.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4 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經加三商字第09401021540 號函廢止登記,並未進行清算。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7頁)。 3.原告經財政部及內政部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而限制原告出境。此有財政部96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874號函及內政部96年12月1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750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不論董事欲辭任之事由為何,自得隨時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以經股東會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之終止,僅須委任人收受受任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選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93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到達被告等情,此有被告公司90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以下)、內湖郵局第323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15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即93年9 月24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3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並於93年9 月24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