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塔位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甲○○ 被 告 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10樓 被 告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塔位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之同時,將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至NBS00240之陸拾張(每張壹佰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告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12日與被告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簽訂協議,由南寶山公司將其所有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下稱鯉龍山紀念館)中之納骨塔位25,000個給付予春雨公司,以抵春雨公司在南寶山公司之9%之股權。嗣春雨公司於91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富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春雨公司同意將上述塔位中之6,000 個給付富鼎興公司;而後富鼎興公司再將該6,000 個塔位讓與伊,並以95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將讓與情事通知春雨公司及南寶山公司。詎伊於96年11月間向南寶山公司領取上述6,000 個塔位永久權狀時,南寶山公司告知伊春雨公司表示塔位讓與乙事尚有爭議,而阻止南寶山公司將該等塔位權狀交付予伊,是春雨公司顯怠於行使其向南寶山公司索取塔位權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上開協議書約定,代位春雨公司行使契約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春雨公司應將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南寶山公司應將其所有之前項塔位權狀交付被告春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春雨公司則以:依伊公司與富鼎興公司91年8 月17日協議書,伊公司係以6,000 個塔位抵償對富鼎興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債務,惟春雨公司並未積欠前開債務,該債務係伊公司前負責人林萬亭個人所積欠,且富鼎興公司亦未能提出借款28,000,000元予林萬亭之證明文件,而當時因原告為南寶山公司之負責人,允諾以1 個塔位1 萬元之價格代伊公司為銷售,伊公司始同意給付6,000 個予原告作為銷售塔位之回扣,惟原告既未履行代銷之義務,且鯉龍山紀念館又迄未完工,系爭91年8 月17日協議書應已失效,故伊公司自無需給付6,000 個塔位與富鼎興公司,原告並無得為代位行使之權利。再南寶山公司亦未給付該6,000 個塔位與伊公司,伊公司自無從交付此部分塔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寶山公司辯以:因春雨公司就上述6,000 個塔位乙事反覆不定,故伊公司不敢冒然給付;又原告應繳付每1 塔位2,500 元之使用費,始得領取塔位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南寶山公司於給付原告上開塔位權狀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南寶山公司15,000,000元。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南寶山公司於91年4 月12日與被告春雨公司簽訂協議,由南寶山公司將其所有鯉龍山紀念館中之納骨塔位25,000個給付予春雨公司,以抵春雨公司在南寶山公司之9%之股權。㈡春雨公司於91年8 月17日與富鼎興公司簽訂協議書,春雨公司同意將上述塔位中之6,000 個給付富鼎興公司。 ㈢富鼎興公司再將上述6,000 個塔位讓與原告,並以95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將讓與情事通知春雨公司。 ㈣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南寶山公司領取上述6,000 個塔位權狀時,因春雨公司阻止而未獲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春雨公司與訴外人富鼎興公司間有無28,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春雨公司依系爭91年8 月17日協議書所載,履行交付6,000 個塔位權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南寶山公司交付系爭6000個塔位權狀予被告春雨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㈣被告南寶山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被告春雨公司與訴外人富鼎興公司間有無28,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春雨公司於91年8 月17日與富鼎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被告南寶山公司應給付之25,000個塔位中之6,000 個給付富鼎興公司,富鼎興公司再將上述6,000 個塔位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春雨公司抗辯其公司並未積欠富鼎興公司28,000,000元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春雨公司與富鼎興公司於91年8 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白記載:「甲方(即春雨公司)願從南寶山分配所得之中,以陸仟位塔位(骨灰位)做為償還乙方(即富鼎興公司)貳仟捌佰萬元」等文,且被告春雨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依此文義,顯見被告春雨公司確因積欠富鼎興公司28,000,000元之債務,而同意將其自南寶山公司分配所得之塔位中,給付6,000 個塔位予富鼎興公司以抵償該筆債務。故被告春雨公司與富鼎興公司間確有28,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春雨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春雨公司依系爭91年8 月17日協議書所載,履行交付6,000 個塔位權狀之義務? ㈠被告春雨公司於91年8 月17日與富鼎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被告南寶山公司應給付之25,000個塔位中之6,000 個給付富鼎興公司,以抵償積欠富鼎興公司之28,000,000元債務,富鼎興公司再將上述6,000 個塔位讓與原告,並以95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將讓與情事通知春雨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春雨公司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為南寶山公司之負責人,允諾以1 個塔位1 萬元之價格代春雨公司銷售塔位,春雨公司始同以給付6,000 個塔位與原告作為銷售塔位之回扣,然原告既未履行代銷之義務,春雨公司自無須給付原告該6,000 個塔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於負擔特定責任之協議書上簽名者,應已肯認協議書上所載相關內容,始同意於協議書上簽名表示負責,此為常態,倘被告春雨公司抗辯經其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上內容未盡真實,而尚有部分約定內容未予添載,自應由被告春雨公司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伊為春雨公司股東,當時伊等與原告在訴外人己○○之公司協議,原告表示就南寶山公司應分配予春雨公司之塔位部分,願幫春雨公司以每個塔位1 萬元之價格出售,如塔位賣出,春雨公司即給付原告個人6,000 個塔位,雙方並就此達成共識,嗣後並電話聯絡相約於91年8 月17日在左營裕誠路與自由路口之王牌咖啡簽約,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春雨公司特別代理人乙○○委請他人所繕打,伊於簽約當日,在原告與春雨公司簽名前曾看過該份協議書,至於該協議書第1 條何以記載該6,000 個塔位係償還富鼎興公司的28,000,000元債務,及以富鼎興公司名義與春雨公司簽訂該協議書,因此部分係由原告與乙○○自己協談,伊並不清楚,但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與協調內容都一樣,反正原告有賣出塔位即給付原告6,000 個塔位,惟原告並未幫春雨公司售出任何塔位等語(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戊○○上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該6,000 個塔位係用以抵償春雨公司積欠富鼎興公司之28,000,000元債務乙節,已明顯不符;況倘該6,000 個塔位係經原告與被告春雨公司協調用以作為原告代銷塔位之佣金,何以系爭協議書均未為載及隻字片語?且又何以需以富鼎興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春雨公司於系爭協議書內自為積欠富鼎興公司28,000,000元債務之不利記載?而證人戊○○既身為春雨公司之股東,對此涉及本身權益之事宜,又豈有毫無異議,而任令春雨公司與富鼎興公司恣意為上揭記載之理?是證人戊○○前開證詞,實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予採信。至證人丁○○固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伊雖未聽聞雙方提及春雨公司給付原告6000個塔位係作為回扣,但伊心理有數,在伊認知中該6,000 個塔位,係因原告認為其幫雙方把事情喬好,所以由春雨公司給付予原告作為回扣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證人丁○○既自承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不在場,且係其個人認知認為塔位之給付係作為原告之回扣,則其上開所證情節,無非臆測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春雨公司之判斷。此外,被告春雨公司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再被告南寶山公司所有鯉龍山紀念館業已於93年4 月2 日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且經屏東縣政府於93年7 月6 日公告核准啟用之事實,亦有鯉龍山紀念館(原名逍遙世界金寶塔)建造執造、使用執照及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被告春雨公司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鯉龍山紀念館迄未完工,系爭91年8 月17日協議書應已失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春雨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6,000 位塔位之給付,係屬原告代其公司銷售塔位之佣金,且鯉龍山紀念館興建工程亦早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則被告春雨公司以原告未為春雨公司代銷塔位及鯉龍山紀念館興建工程迄未完工為由,拒絕履行91年8 月17日協議書所載交付6,000 位塔位予富鼎興公司之義務,即屬無據。而依系爭91年8 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春雨公司履行交付其自南寶山公司分配所得之25,000個塔位中之6,000 個塔位權狀之義務,惟南寶山公司既迄未將此6,000 個塔位即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春雨公司,亦即該等權狀仍由被告南寶山公司持有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春雨公司自無從將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原告,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春雨公司交付該等塔位使用權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被告南寶山公司交付系爭6,000 個塔位權狀予被告春雨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 ㈡經查,被告南寶山公司於91年4 月12日與被告春雨公司簽訂協議,由南寶山公司將其所有鯉龍山紀念館中之納骨塔位25,000 個 給付予春雨公司,以抵春雨公司在南寶山公司之9%之股權,春雨公司再於91年8 月17日與富鼎興公司簽訂協議書,春雨公司同意將上述塔位中之6,000 個給付富鼎興公司,富鼎興公司則將上述6,000 個塔位讓與原告,並以95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將讓與情事通知春雨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春雨公司自有依其與被告南寶山公司間之上開協議書,在鯉龍山紀念館興建完成後,向被告南寶山公司請求交付25,000個塔位,再自其分配所得之塔位中交付6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則鯉龍山紀念館既已於93年4 月2 日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且經屏東縣政府於93年7 月6 日公告核准啟用,而被告南寶山公司亦已依被告春雨公司之指示將25,000個塔位中之部分塔位交付予被告春雨公司指定之人,是就其餘南寶山公司尚未交付之塔位(包含系爭6,000 個塔位),被告春雨公司即應依上開91年4 月12日協議書定,向被告南寶山公司請求交付予春雨公司,再由春雨公司將其中南寶山公司原依春雨公司通知而編列之屬原告原得領取之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 81 ~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即6,000 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32頁)交付予原告。被告南寶山公司復稱因春雨公司與原告間尚有爭議,致不敢冒然給付(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隨時可交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以自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春雨向被告南寶山請求給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時起,被告南寶山公司自已陷入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春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南寶山公司將其所有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至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告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九、被告南寶山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南寶山公司與被告春雨公司於91年4 月12日簽訂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南寶山公司)有權在交付之使用權狀上加註「若本權狀使用費用並未繳回甲方,則甲方有權單方面不承認此權狀之效力」之字樣,以保障甲方權益,而原告與被告春雨公司亦均坦認1 個塔位使用權狀需給付南寶山公司2,500 元之對價(本院卷第18頁、80頁),足見兩者間應屬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南寶山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南寶山公司抗辯被告春雨公司(其答辯狀誤植為原告)應於其交付系爭6,000 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同時,給付1,500 萬元(6,000 ×2,500=15,000,000),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上揭協議書約定,代位被告春雨公司行使契約權利,請求被告南寶山公司將其所有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至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告春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南寶山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屬有據,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