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於民國94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60萬元、⑵60萬元,計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 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⑴336,695 元、⑵336,695 元,計673,3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 紙、繳款明細表1 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放款貸放傳票4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3,39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