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向鳳山市公所承攬「鳳山市○○街雨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購買工程材料,被告均按期付款,惟被告就95年4 月份所購買瀝青混擬土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86,240 元卻拒絕給付。被告拒絕付款理由雖謂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應係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鑫隆土木包工業(下稱鑫隆土木)向原告訂購原料云云。惟被告提出其與鑫隆土木簽訂之次承攬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4年11月15日,此與被告係於94年11月24日始與鳳山市公所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間上有所矛盾,亦與上開承攬契約所定被告公司不可將全部工程轉由他人承作之規範不符,足認被告所提伊與鑫隆土木之契約書係臨訟杜攥,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又系爭瀝青混凝土及其他之前已付款之工程原料,均係被告所聘用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將所訂之貨載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且原告請款時,亦均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營業發票交由被告公司收執,請款地點與方式亦係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之會計領取被告簽發之支票入帳。被告付款時,從未表明係幫鑫隆土木代付款項,且倘系爭工程確由鑫隆土木承包,又豈會請款時製作以自己為內容之傳票予被告公司,足認被告提出之傳票係自己製作之支出傳票,並非鑫隆土木所製作,被告上開辯稱係無理由。又系爭瀝青混凝土確係原告勵龍公司出售予被告,倘被告認為系爭貨品係由原告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出售,自得由原告勝利公司請求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勵龍公司78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利公司78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向鳳山市公所標得系爭工程後,隨即於94年11月15日將之發包給甲○○獨資經營之鑫隆土木,雙方訂有「鳳山市○○街雨水下水道興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鑫隆土木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並因工程作業之所需,由鑫隆土木之負責人甲○○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督導工地技術之進行。被告因已將工程轉包鑫隆土木,並無必要向原告購買系爭瀝青混凝土,上開材料應係訴外人甲○○為履行系爭工程義務,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購買,並由訴外人甲○○以自己名義受領給付,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雖然曾經支付預拌混凝土之款項予原告,然此係因甲○○後來財務吃緊,被告擔心甲○○無力支付工程所需之物料、人力等,影響工程之進行而以利害第三人之立場,代為支付,且為預防訴外人甲○○虛報金額或挪作他用,而規定請款程序為鑫隆土木於單項工程完工後,先製作傳票,載明施工廠商、施工項目與金額,由鑫隆土木之會計陳素娟及施工廠商簽名後,交付被告審查,被告審查無誤後始開立支票或以匯款等其他方式支付,被告並受甲○○之託,同意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收受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營業發票報帳。原告聲稱被告先前曾給付原告勵龍公司預拌混擬土之貨款,即係循上開模式請款,原告勝利公司亦曾循此模式請款,此有鑫隆土木之傳票及傳票上會計陳素娟之簽名及原告勝利公司負責人丙○○之簽名(卷121 頁所附之傳票)與付款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查(卷157 頁、158 頁所附之支票存根)。且原告勝利公司請款時,均會同鑫隆土木之會計陳素娟至被告公司處所請款,對於上開請款流程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勵龍公司之負責人與丙○○為夫妻關係,雙方又有業務往來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受領前開款項時,所出具之營業發票雖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開出,但此係因鑫隆土木為節省營業稅之支出,要求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發票,被告因無利害關係而應允,不應以之即認為被告係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綜上所述,原告勵龍公司及原告勝利公司明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鑫隆土木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亦係由鑫隆土木所訂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鳳山市公所承包。 (二)爭執部分: 被告是否向原告勵龍公司或勝利公司購買系爭瀝青混凝土?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勵龍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瀝青混凝土,經其交貨後,拒不支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買賣貨款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報價單(卷10頁)及銷貨單(卷11頁至28頁)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雖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但其內容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承諾購買之約定事項,故上開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瀝青混凝土之買賣契約。 2、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僅載明客戶名稱為欣龍土木,甲方監工為甲○○,並無被告公司名稱,故尚難以上開銷貨單之記載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瀝青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 (三)原告另辯稱訴外人甲○○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有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勵龍或勝利公司購買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權利,且原告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亦曾支付其他貨款及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上開行為均令原告相信甲○○有代理被告訂購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權限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提出有效之書面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甲○○曾以被告之名義與其訂立系爭瀝青混凝土之買賣契約。 2、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即向鳳山市公所標得系爭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開標/決標記錄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94年11月24日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前之94年11月15日,預先將系爭工程轉由甲○○獨資設立之鑫隆土木承包,在時間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系爭次承攬契約書為真正,惟依據被告另外提出由鑫隆土木即甲○○所製作之50紙請款傳票所載,傳票上有鑫隆土木會計陳素娟之簽名,且於工程內容一欄載明施工之單位名稱與施工項目,被告查驗上開傳票上工程內容欄之記載後,開立等額之支票支付款項,並於支票存根上記名付款對象,此有上開傳票及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查(卷144 頁至173 頁),倘被告未將系爭工程轉交鑫隆土木承攬並代付款項,殊無制定先由鑫隆土木製作傳票,再由被告逐一付款給施工廠商之請款流程之必要。故被告將系爭工程轉交鑫隆土木承攬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工程轉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合興街支出明細表、鑫隆土木之傳票、營業發票與付款支票之存根上受款人姓名,查知被告付款之廠商,除本案原告二家公司外、尚包括鑫隆土木、久久益公司、百順企業行等數十家公司,被告付款之支出名稱則包括鋼筋材料、怪手粗工、水泥管.. 等 各種項目,倘被告係直接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並以自己名義向各家廠商買受施工原料等,則上開廠商請款時,當無需透過鑫隆土木預先製作傳票供被告查核之理,且依鑫隆土木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8 日之退票資料可知,鑫隆土木曾於95年3 月31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包工業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鑫隆土木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確有信用不佳之情事,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受該土木包工業拖累停頓,發生工程糾紛,以致對業主負違約責任,因而立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經鑫隆土木同意,代為支付各項工程款項,符合工程界上游承包商為解決下包發生信用危機時,所慣用之交易習慣。又上游承包商為幫忙解決下包之稅務問題而同意收受下游承包商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提出之發票,雖有不妥,但為業界所常見,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11 條之規定,代鑫隆土木支付施作系爭各項工程之廠商款項一節,堪予採信。 4、又查,訴外人甲○○係鑫隆土木之負責人,又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由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無不妥,故其向原告勵龍公司或勝利公司訂貨後,要求將貨物送至系爭工地由其簽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丙○○曾隨同鑫隆土木之會計陳素娟至被告公司領取貨款,對於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領款流程實無法諉為不知,而丙○○與原告勵龍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夫妻關係,原告二公司間又彼此有業務配合之關係,原告勵龍公司對於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領款程序,依一般經驗法則實亦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甲○○以代理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瀝青混凝土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瀝青混凝土,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甲○○曾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瀝青混凝土,故渠等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應先位給付原告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及備位給付原告勝利公司78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