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駱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駱秋英 被 告 蔡廣 被告即蔡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罔飼 被告即林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宏 林世仁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矜蓉 住高雄市○○區○○街150號 被 告 黃宏智 住高雄市○○路837巷23弄1號2樓 黃正源 住高雄市○○區○○街83號 居高雄市○○區○○路8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宏進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黃宏彬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林榮信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42巷26 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美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40號 被 告 施養志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2巷2號 駱澤恩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95號 林義明 住高雄市○○區○○路114號 居高雄市○○區○○街67巷14號 蔡林秋梅 住高雄縣茄萣鄉○○街45號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97號 鍾李滿妹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蘇進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號 鍾政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榮郎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被告即賈柯麗之承受訴訟人 賈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8樓 被 告 姜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6號 曾安慶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9號 張素捐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1號 兼上列三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新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4號 被 告 林洋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5號 朱原發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1號 吳昭韻 住高雄市○○區○○街189巷4號 被告即林昆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純 住高雄市○○區○○街487 巷33號4 樓之2 被 告 林上貴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0號 劉戌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7號 駱澤洲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43之1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295之2號 林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倪麥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林豐蓮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被 告 張永聖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2號 被告即彭文起之承受訴訟人 彭吉雲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7號 被告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軍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偉琦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淑婷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被 告 葉惠敏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詹玉柱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1號 詹金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6號 葉詹玉盃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92巷36號 馬詹玉箱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3號 黃信融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1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01號 林進標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8號 鍾藍翠華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鍾誼光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孫忠剛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晟富(原名孫忠強)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忠宜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偕文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葉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0號 林福智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元 住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36號 林石枰 住高雄市○○區○○街100號 林石成 住高雄市○○區○○街96號 被告即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雄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煌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發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余林素琍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鄭林素娥 住高雄市○○區○○路130號 林議祥 住高雄市○○區○○街55巷7號 被 告 林美蓉 住高雄市○○區○○街98號 蔡明強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3號 2樓之2 許永隆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號 林清輝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04號 林義成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二巷12號 方壯志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呂碧彩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被 告 林任卿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哲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被 告 林慧卿 住高雄市○○區○○街94巷4號 謝正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被告即葉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華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56巷13號居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107號 被告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陳嘉琳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被 告 林洪碧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之19號 林忠毅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34號 林淑媛 住高雄市○○區○○街73號3樓 林清榮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 之19號 林清泰 住高雄市○○區○○街20巷4號 被告兼林陳金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閨秀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6號15樓之1 被告即林博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平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即林博通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禎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雍傑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虹妏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53巷4號5樓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何貴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60巷16之4 號 何昭明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6巷38號11樓 何貴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2號6樓 被告即何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何婷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2號6樓 何品彥 住台中市西屯區○○區○路80之32號 被告即張林蘭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民昇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號 張益達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號 張益寶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號 張享全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號 被 告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已於79年11月1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炳輝 住高雄市○○區○○街122 號14樓之2 許陳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218 巷8號 吳陳月枝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陳月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0巷9號8樓 被 告 黃陳月貴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之1號2 樓 (已於89年4 月2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瑞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12 巷8 之5號 蘇鄒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51巷21號 邱鄒靜枝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號 鄒瑞發 住台北市○○區○○路25號 鄒瑞鈞 住台北市○○區○○路49-9號7樓 蘇解美華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之1 解美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73巷5號 解美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6樓之1 解美雲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禮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浩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黃裕仁 住台南市○區○○街86號4樓之1 黃怡貞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92號 盧順吉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73號 被告即林不纒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傳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3號4樓 黃英雀 住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金交椅1號 尤黃素惠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378號 黃家欣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兼上列四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富源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被告兼陳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蘭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01 巷11弄1 之1 號 (已於98年5 月7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榮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陳英純 住台北市○○區○○路337巷17號8樓 陳春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9號 陳春浩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201巷11弄1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洪碧、林忠毅、林清榮、林清泰、林閨秀、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林淑媛、楊燕平、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婷、何品彥、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陳炳輝、許陳月華、陳月美、吳陳月枝、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美雲、解傳浩、解傳禮、鄒瑞發、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陳林秀蘭、陳春仁、陳春浩、陳春榮、陳英純、陳清和、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林三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惠、陳嘉琳應就被繼承人陳瑞春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林翊真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輝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林素娥、林議雄、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應就被繼承人林兆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二「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561 、561-3 、561-5 、561-6 、561- 7、561-9 及561-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以前,尚未施行於台灣省,而台灣省於日據時期關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應適用台灣習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海於昭和6 年1 月24日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9頁),其繼承開始時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省之前,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其繼承問題,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依前揭戶籍抄本記載,林海為戶主(見前審卷㈠第19頁),是關於林海死亡後之財產繼承應屬家產繼承,而家產繼承推定之第1 順位財產繼承人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家屬為限,始得為財產繼承人;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另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對家產繼承與親生子女同,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 頁、第165 頁)。經查: ⑴林海去世時與其同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即長子林媽胆、過房子林三奇,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為憑(見前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林海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林三奇、林媽胆均分繼承。 ⑵林三奇:嗣經本院以63年2 月14日63年度宣亡字第5 號判決為死亡宣告,推定其於42年7 月1 日死亡(於昭和13年6 月4 日與配偶林蘇睸離婚),其過世時並無配偶、子女或父母在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即林媽胆及訴外人陳林朝駿、鄒林朝鮮繼承。其中陳林朝駿於61年1 月13日去世(其配偶陳新發已先於55 年8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陳清全、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陳月枝、陳月美、黃陳月貴繼承。至於鄒林朝鮮與前夫盧出塵育有養子盧順吉,於昭和7 年9 月19日與盧出塵離婚後,另與鄒運慶再婚,嗣於45年1 月18日去世,其遺產由配偶鄒運慶及子女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鄒瑞枝、養子盧順吉繼承,其中鄒運慶再婚後於72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之遺產由其與再婚配偶所生子女鄒瑞發、鄒瑞鈞繼承;其中解鄒瑞枝於87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之遺產由子女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禮、解傳浩及孫子女黃裕仁、黃怡貞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籍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前審卷㈠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34頁、第47頁至49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29 頁,前審卷㈡第79頁背面至80頁,前審卷㈥第198 頁、第222 頁)。 ⑶林媽胆於47年9 月3 日去世(其配偶林吳興已先於46年2 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其遺產應由養女林金葉、林不纒及子林光彩(嗣於66年6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林洪碧及子女林忠毅、林淑媛、林清榮、林清泰繼承)、何林清月(原名林文子,嗣於85年5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何耀堂、何貴美、何貴英、何昭明繼承)、張林蘭芬,暨再轉繼承人即林媽胆次子林光輝之配偶及子女即林陳金錠、林博照(原名林博昭)、林博通、林閨秀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籍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34頁、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100 頁、第208 頁,前審卷㈡第81頁,前審卷㈥第222 頁)。 ⑷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林三奇、林媽胆之訴訟,追加林三奇、林媽胆之繼承人陳清全(嗣於92年5 月14日死亡,由陳林秀蘭、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承受訴訟,前審㈣卷第2 頁)、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陳月枝、陳月美、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鄒瑞發、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浩、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林不纒(嗣於97年11月1 日死亡,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承受訴訟)、林洪碧、林忠毅(原名林太毅雄)、林淑媛、林清榮、林清泰、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耀堂(嗣於92年5 月5 日死亡,由何婷、何品彥承受訴訟,前審㈣卷第57頁至第68頁)、張林蘭芬(嗣於97年9 月7 日死亡,由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承受訴訟),及再轉繼承人林陳金錠(嗣於96年4 月11日死亡,由林閨秀承受訴訟)、林博照(嗣於93年4 月13日死亡,由楊燕平承受訴訟)、林博通(嗣於90年5 月13日死亡,由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承受訴訟)、林閨秀(以下合稱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請見後述理由壹)為被告,經核系爭土地分割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追加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見前審卷㈤第152 頁至第157 頁),係屬有據。 ⒉訴外人詹松壽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88年6 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配偶葉惠敏繼承,並於88年10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㈤第279 頁、第298 頁、第317 頁、第336 頁、第354 頁、第373 頁、第391 頁);訴外人賈觀通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0年3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配偶賈柯麗繼承,並於90年7 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㈠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惟後賈柯麗於97年4 月2 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賈秀玉繼承,並於97年6 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247 頁、第266 頁、第285 頁、第303 頁、第322 頁、第364 頁至第368 頁,本院卷㈤第282 頁、第301 頁、第339 頁、第357 頁、第376 頁、第394 頁)。訴外人陳清標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2年7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瑞春繼承,並於92年10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㈢第224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㈤第38頁)。訴外人林昆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2年5 月8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慧卿繼承,並於92年12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㈢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訴外人林秋彥於93年1 月17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上貴繼承,並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㈣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299 頁、第318 頁、第337 頁、第355 頁、第374 頁、第392 頁)。又訴外人姜政乾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2年12月1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姜政雄,並於92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第299 頁、第317 頁、第336 頁、第354 頁、第374 頁、第392 頁)。訴外人張家儀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吳昭韻,並於94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㈦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訴外人張忠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6年3 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張永聖,並於96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1 頁,本院卷㈢第281 頁、第300 頁、第319 頁、第338 頁、第356 頁、第375 頁、第393 頁)。經核系爭土地分割對葉惠敏、賈柯麗、陳瑞春、林上貴、姜政雄、吳昭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對詹松壽、賈觀通、陳清標、林昆池、林秋彥、姜政乾、張家儀、張忠禮之起訴,另追加葉惠敏、賈柯麗、陳瑞春(嗣於99年4 月16日死亡,由陳美惠、陳嘉琳承受訴訟)、林慧卿、林上貴、姜政雄、吳昭韻、張永聖為被告(見前審卷㈠第11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前審卷㈢第205 頁至206 頁,前審卷㈣第90頁至第91頁,前審卷㈦第49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本院卷㈤第38頁),亦屬有據。 ㈡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惠、陳嘉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暨被告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彼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至第119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命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中如下列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均應由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 ㈠被告陳清全於92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秀蘭及子女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㈣第86頁、第87頁);被告何耀堂於92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何婷、何品彥,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㈣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葉進義於93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葉慶華,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通知為憑(見前審卷㈤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205 頁)。上列被告均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上列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前審卷㈢第205 頁,前審卷㈣第58頁、第112 頁)。 ㈡被告林博通於90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劉素禎及子女林雍傑、林虹妏,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 ㈢被告林博照於93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楊燕平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楊燕平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許可證暨證明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下稱上字卷㈣第152 頁、第211 至216 頁,本院卷㈠第54頁、第333 頁、第3 3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聲明,自應由楊燕平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告林昆江於95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江斷及子女林振忠、林碧珠、林碧珍、林振益、林碧霞、林碧純、林碧桃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44號裁定命林昆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林碧純於96年5 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繼承林昆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遂對林碧純以外之繼承人撤回訴訟,聲明由林碧純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撤回起訴狀為憑(見上字卷㈠第93頁、第94至100 頁、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342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 ㈤被告蔡明於95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蔡金城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5年10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蔡金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7 頁、第281 頁、本院卷㈣第54頁)。 ㈥被告陳林金錠於96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閨秀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閨秀承受訴訟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上字卷㈣第152 頁,本院卷㈢第191 至193 頁、第409 頁,本院卷㈣第7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㈦被告彭文起於96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彭吉雲於96年12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彭文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卷㈠第322 頁、第356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彭吉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4頁、第64頁)。 ㈧被告賈柯麗於97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賈秀玉於97年6 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賈柯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6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至第367 頁、第322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至第225 頁),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賈秀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54頁)。 ㈨被告林明輝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翊真、林宜軍、林宜靜、林偉琦、林淑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56 頁、第260 頁,本院卷㈣第54頁、第69頁至第74頁)。 ㈩被告張林蘭芬於97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民昇及子女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自應由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不纒於97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98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自應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兆禎於98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琍、林議發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396 頁,本院卷㈣第54頁、第74頁至第79頁)。 被告林金助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吳秀月及子女林世宏、林世仁、林雅姿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林世宏、林世仁繼承林金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㈣第54頁,本院卷㈤第88頁至第94頁)。經原告撤回對林吳秀月、林雅姿之訴訟,由林世宏、林世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㈤第124 頁)。 被告陳瑞春於99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姐妹陳美惠、陳嘉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三、被告(除蔡金城、黃正源、林榮信、詹玉柱、林進標及黃富源等人)外,其餘如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土地之約定,且經協議分割不成,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供該土地共有人自住之用,宜按地上建物現況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林三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美惠、陳嘉琳應就被繼承人陳瑞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應就被繼承人林兆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就所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相當者,按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或由本院依職權裁處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㈠被告詹玉柱、詹金麟、葉詹玉盃、葉惠敏、林新春、謝正川、姜政雄、林洋英、蔡明強、葉榮章、張素捐、鍾李滿妹、鍾藍翠華、鍾政弘、鍾誼光、孫忠強、孫忠剛、孫偕文、孫忠宜、蘇進川、林石枰、朱原發、葉慶華、蔡廣、曾安慶、孫晟富、施養志、林進標、陳月美、蘇鄒春枝、邱鄒靜枝、盧順吉、林福智、方壯志、蔡林秋梅、賈秀玉、林圍、駱澤恩、林榮信、黃宏進、許永隆及黃宏進等人均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被告黃正源則辯稱: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伊僅能取得不能建屋之畸零地,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79巷2 號房屋(下稱79巷2 號房屋)將遭部分拆除,致不能使用;又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3號房屋(下稱83號房屋),原與79巷2 號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亦將因79 巷2號房屋遭拆除,致室內空間過小,致無法利用,顯未考慮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不符公平、經濟原則,期能以保全上開房屋為前提,減縮附圖一編號62所示土地面積等語。 ㈢被告林世仁辯稱:黃正源所有之79巷2 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具保留價值,伊不同意減縮附圖一編號62所示之土地面積等語。 ㈣被告黃信融辯稱:伊因應有部分比例過少,不受原物分配,願受金錢補償等語。 ㈤被告林任卿辯稱:伊祖先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雙方即約定其購入之土地位在第561-3 、561-9 地號土地上上,惟依附圖一所示卻將其應受分配之部分土地劃歸在第561 地號土地上,致此部分土地與其他受分配土地無法整體規劃利用,而有不當。伊願將附圖一編號41、42、43所示土地與林海、林三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暨黃信融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交換,如原物分配仍有不足者,則受金錢補償等語。 ㈥被告黃富源辯稱:不同意為維持黃信融所有之房屋,而減縮應受分配之土地,況依附圖一所示,編號70所示土地面積本不足林海、林三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物分配,倘再予減縮,伊等所受分配土地將因面積過小致無法建屋,亦無法變價出售,損失至鉅。伊同意將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位置與林任卿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41、42、43所示土地互換,至於受原物分配不足部分,應按鑑價結果予以金錢補償。如原物分配仍有窒礙難行之處,則同意全部改以金錢補償等語。 ㈦被告解美秀辯稱:系爭土地宜逕為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現金分配予共有人等語。 ㈧被告林團辯稱:雖同意以附圖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以保留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05 巷24號房屋(下稱105 巷24號房屋),惟該房屋周邊之既成道路,應依伊向原告購地時,雙方約定之協議內容,由原告負擔,伊不願負擔道路持分等語。 ㈨被告蔡金城: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保留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7巷1 號房屋等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至第395 頁)。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561-4 地號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嗣因主管機關開闢道路,逕為分割出第561-4 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421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 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禎聰同意將其對葉進義之抵押權,集中於葉進義獲分配之土地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三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章公司)同意將其對黃宏彬之抵押權,集中於黃宏彬獲分配之土地上;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亦同意將其對蔡金城之抵押權,集中於蔡金城獲分配之土地上,有渠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7頁)。 ㈤訴外人即系爭編號561 、561-3 、561-5 、561-7 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劉明城(為被告劉戌己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發函告知本件訴訟,於99年5 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㈤第23頁至第24頁)。 ㈥被告孫忠剛、孫晟富、孫忠宜、孫偕文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每人應有部分1/4 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67頁)。 ㈦被告鍾藍翠華、鍾政弘、鍾誼光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每人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聲明書附卷足參(見前審卷㈡第68頁)。 ㈧被告林石枰、林石成、林美蓉及林議雄、林議祥、林議煌、余林振琍、林議發之被繼承人林兆禎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林石枰、林石成、林美蓉、林兆禎每人應有部分1/4 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聲明書附卷可證(見前審卷㈡第69頁)。 ㈨訴外人即被告林碧純之被繼承人林昆江、被告林慧卿之被繼承人林昆池、被告林上貴之前手林秋彥及被告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之被繼承人林明輝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林昆江、林昆池、林秋彥、林明輝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4 ,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聲明書在卷足稽(見前審卷㈡第70頁)。 ㈩被告詹玉柱、詹金麟、葉詹玉盃、馬詹玉箱、葉惠敏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詹玉柱36% 、詹金麟16% 、葉詹玉盃16% 、馬詹玉箱16% 、葉惠敏16% 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聲明書附卷可認(見前審卷㈡第7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㈡何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依前開分割方案,如須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⒈依附表一所示,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均相同,惟其中被告駱澤洲、吳昭韻、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林翊真、許永隆及林清輝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全完相同,惟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首應審酌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不儘相同之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固為98年7 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5 款所明定,惟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上開修正後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係於89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上開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適用。惟按我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間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在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縱該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但該共有人仍於每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則合併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分得集中於某筆地號之土地,仍係由他共有人移轉權利所致,因此准許應有部分不同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與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並未違背。況且,依98年1 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已明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請求合併分割,揆諸該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動產尤其係土地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發展,甚有學者進認至於各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均非所問,故若兩土地之地目各為建地、農地,自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惟若合併分割是將共有之建地、農地各分配予1 共有人取得,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價金補償之,應無不可(見謝在全,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及其效力,民法第824 條之修正及第824 條之1 之增訂,司法週刊第1442期,民國98年5 月27日,第10頁)。 ⒊況以,系爭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嗣因開闢都市○○道路而逕分割出561 、561-3 、561-5 、561-6 、561-7 、561-9 ,及561-10等地號,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明確外,復據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4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系爭土地既因地政機關依法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者,尚不得因而謂共有人有變更原來一共有關係為多數共有關係之意思,法院應得斟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分,暨分割後利用情形,合併各地號土地而為分割,如仍將之視為數筆土地各別分割,即與共有人之原意不合,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引說明,自應准許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⒋雖查,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固有不同,其中第561 、561-3 、561-5 、561-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第561-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第56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第561-10地號土地則未編定使用分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見前審卷㈢第55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本得合併而為分割,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與土地合併分割無關。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參諸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63)內地字第612976號函亦釋明:多筆共有土地分割為個人,無須合併再行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何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⒉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經查: ⑴系爭後勁段1 小段第561 、561-9 地號土地東側臨高峰街,同地段第561 、561-3 地號土地西側臨高峰街109 巷35 弄 道路,同地段第561 地號與同地段第561-9 、561-3 地號土地間有高峰街79巷巷道(即同地段第561-4 地號土地)相隔,其中除第561-5 、561-6 、561-7 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61 、561-3 、561- 9及561-10等地號土地上均有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由該附件所示各該當事人或訴外人占有使用中(見前審卷㈠第252 至253 頁),系爭561 地號編號27所示建物為鐵皮造,其餘建物均為磚造建物,並非屬無利用或保存價值地上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90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見前審卷㈠第234 頁)、地上物複丈成果圖、楠梓地政事務所90高市地楠二字第7502號函、90年8 月31日90高市地楠二字第8337號函及91年6 月19日高市地楠二字第6678號函(見前審卷㈠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前審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 ⑵是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均已由各共有人或其親屬營建地上物而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既建有建物,並有多數共有人實際居住其內,如予變價分割,將多數共有人住居無著,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即對既有已辦理保存登記,或現有人使用之房屋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如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並酌留通路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馬路(參酌已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均陳明能於系爭第561-3 地號土地上,保留東西向6 米寬之巷道以利通行,見前審卷㈢第41頁),以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載,已獲被告詹玉柱、詹金麟、葉詹玉盃、葉惠敏、林新春、謝正川、姜政雄、林洋英、蔡明強、葉榮章、張素捐、鍾李滿妹、鍾藍翠華、鍾政弘、鍾誼光、孫忠強、孫忠剛、孫偕文、孫忠宜、蘇進川、林石枰、朱原發、葉慶華、蔡廣、曾安慶、孫晟富、施養志、林進標、陳月美、蘇鄒春枝、邱鄒靜枝、盧順吉、林福智、方壯志、蔡林秋梅、賈秀玉、林圍、駱澤恩、林榮信、黃宏進及許永隆等人同意,依該等被告所主張,該分割方案確可維持現狀,減少渠等所受損害,是該分割方案確可滿足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礎,進行調整(即①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融獲分配編號69所示之土地,惟經本院分配結果,黃信融未獲分配土地。②原告主張林海及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應分配編號70所示之土地,林任卿獲分配編號41、42、43、49、50所示土地,惟本院分配結果,林海及林三奇獲分配編號41、42、43,另林任卿獲分配編號49、50、69、70。③並將原告所主張各編號面積予以微調,即如下列⑷、⑸所述),進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成果圖。 ⑷就該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黃信融部分分配編號69所示土地;另被告林海、林三奇部分繼承人應分得編號70所示土地;而編號41、42、43、49、50等部分土地則分配予被告林任卿,惟此分配,除據被告黃信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因應有部分比例過少,不受原物分配,願受金錢補償外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34 頁,本院卷㈢第156 頁,本院卷㈤第17頁);另被告黃富源(即林海、林三奇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亦同意依該附圖一所示所受分配之編號70所示與林任卿所受分配編號41、42、43所示土地互換等語(本院卷㈤第87頁);而被告林任卿亦同意願以金錢補償黃信融,並以編號41、42、43所示土地與編號70所示土地互換等語(本院卷㈤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被告陳述,認渠等對於該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主張,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利益,自應准許,是將編號41、42、43分配予林海、林三奇等人之繼承人,另將編號69、70所示土地分配予林任卿,改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被告黃信融則受金錢補償。 ⑸至於被告林世仁雖主張:黃正源所有高峰街79巷2 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具保留價值,應認拆除,不同意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2所示部分土地分割予黃正源云云。惟查,門牌號碼高峰街83號及79巷2 號均為黃正源所有,其中高峰街83號坐落於附圖一所示編號63所示土地,另79巷2 號則坐落於附圖一編號62所示部分土地,該2 建物建築結構內、外均相通連,其中79巷2 號供為廚房使用,83號則充客廳及後廳使用,且79巷2 號房屋為磚造房屋,建築年代非屬久遠,尚具有經濟價值,有照片14幀在卷足參(本院卷㈤第40頁至第46頁),而編號62部分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僅種有果樹,並無保存價值,亦有現場照片2 幀可憑(本院卷㈤第47頁),如將79巷2 號所坐落土地分歸予被告林世仁、林世宏,該79巷2 號建物勢必拆除,則83號建物將無法單獨利用,不符合土地最大利用經濟效益,況被告林世仁與林世宏如扣除該62部分土地而分得如附圖即分割成果圖所示編號62、64、65、66,該部分土地均相連,尚屬完整土地,對林世仁、林世宏所造成損害遠小於對黃正源之損害。而林世仁、林世宏為上開主張之目的,無非為確保自己分配取得較大之土地面積,且均面臨道路,然該編號62、64、65、66所示部分土地,依附圖分割成果圖所示,屬多邊型,對於土地利用並無重大經濟效益,但將造成他共有人即被告黃正源巨大之損害,顯非可取,至被告林世仁、林世宏顯然所受不足土地部分,應受金錢補償,至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則詳見後述說明。 ⑹被告解美秀(即林海及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逕為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現金分配予共有人等語,惟此分割分案為同為林海及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月美、蘇鄒春枝、邱鄒靜枝、盧順吉及黃富源等人所為以原物分配之主張相悖,是本院認解美秀此一主張尚非可取,惟日後如獲林海及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之全體同意後,自得決定處分所受分配土地,自不待言。 ⑺被告孫忠剛、孫晟富、孫忠宜、孫偕文(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鍾藍翠華、鍾政弘、鍾誼光(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詹玉柱、詹金麟、葉詹玉盃、馬詹玉箱、葉惠敏(即附表一編號36),林石枰、林石成、林美蓉及林議雄、林議祥、林議煌、余林振琍、林議發之被繼承人林兆禎(即附表一編號40),林碧純之被繼承人林昆江、被告林慧卿之被繼承人林昆池、被告林上貴之前手林秋彥及被告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之被繼承人林明輝(即附表一編號41)等均分別具狀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民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分別予以維持共有關係。 ⑻至附圖一所示編號47、85、86等部分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既採取合併分割方式,惟依該附圖所示,其中編號47,及編號85、86所示巷道,應以附圖一所示即以分得土地坐落位置屬系爭561 地號抑或561-3 、561-9 等地號土地,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47或編號85及86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基準,始為公平、妥適。蓋如仍將該編號47、85、86等部分土地維持兩造所共有,惟就分得系爭561 土地所示共有人,其並無需使用該編號85、86所示土地,卻需負擔該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公允,反之亦然,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79 號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附圖一編號47、85、86等部分土地,既供巷道使用,自應由必需使用該編號巷道出入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而為分配,始屬妥適。雖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巷道,仍為私人所有,國家是否辦理徵收,要為國家與既存巷道土地所有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是否為既成巷道之理由,而主張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應繼續維持共有,而非屬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顯未與編號47或85、86等部分土地之巷道相鄰,若仍強令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利益顯不平衡,要非允妥。復認藉由系爭巷道通行,增益己有土地之利用與價值者,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土地面積愈大,受益愈多,應為經驗所及知。是以分割道路用地,將之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以受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此本院認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前開編號47或編號85、8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基準,維持共有關係,即以附表二之一所示,始為公平。 ⑼至於原告雖曾與部分被告立有承諾書表明願補償道路部分,惟此僅原告與該等被告間協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⒋從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系爭土地其上早已有建物,欲滿足每一共有人,實屬困難,本院於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 ㈢依前開分割方案,如須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若干?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相同,且分得面積亦或有減少或擴張,致土地價值有明顯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上開民法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兩造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雖被告駱澤洲、駱澤恩、施養志、葉進義、林新春、葉榮章、孫忠剛、孫忠強、孫忠宜、孫偕文、林福智、鍾藍翠華、鍾政弘、朱原發、方壯志、蔡明強、謝正川、鍾李滿妹、劉戍己、曾安慶、張素捐、林清輝、許永隆、姜政雄、林洋英、蘇進川及鍾誼光等人前均陳明同意以分割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找補等語(前審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前審㈣第90頁至第91頁,前審卷㈤第194 頁至第195 頁,前審卷㈦第180 頁)。惟公告現值與實際交易市價,常有相當差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亦有不同,或有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或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甚有未編定使用分區,有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卻屬相同,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益認系爭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難謂公允,應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前經高雄高分院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弘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有該所於96年10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核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及房地產交易現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以系爭土地特性決定,再挑選比準宗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31、32土地為住宅區土地估價之比準宗地,另編號65、66土地為商業區土地估價之比準宗地,再以情況調整、價格日期、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趨勢、其他區域因素、基地條件、道路條件、接進條件及週邊環境條件等11項因素(見鑑定報告第88頁),推定編號31、3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4,925元,另編號62、66商業區土地單價則為38,604元,再以前開比準宗地推算附圖一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單價如鑑定報告第93頁至第96頁所載;復因編號47、85、86等地號土地屬私設道路,其使用效益非屬一般性,故以公告現值之20% ~30% 計價即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進以前開單價,計算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雖本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迄至99年間始審結,距前開鑑定報告製作完成日3 年餘,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96年度均為15,000元,於97年度至99年度均為1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自96年至99年間,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為500 元,未達5%之差距,幅度甚低,顯見系爭土地升降幅度甚微,該漲幅屬土地價格誤差彈性範圍,是本院認以前開鑑定報告之基準計算找補,應屬合理可採。況以,原告及部分被告黃正源、黃宏進、林榮信、林團、詹玉柱、黃信融、林進標、林任卿及葉慶華嗣均同意以該鑑定報告鑑估之各該土地單位價額,為找補依據。繼前已述,本院所認定之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差異甚小,故認以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各編號土地為計算基準,計算本件找補金額,亦屬客觀有據。⒋是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面積、應分攤道路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與應得面積既有出入(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其價值亦隨之不同,爰就其分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有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惠、陳嘉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暨被告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第272 頁、第277 頁、第280 頁)。據此,原告請求如前開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進義、黃宏彬、蔡金城及劉戌己於系爭土地各設定抵押權予陳禎聰、三章公司、合庫銀行及劉明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至第284 頁)。其中抵押權人陳禎聰、三章公司及合庫銀行均同意將對前開共有人之抵押權集中於渠等所獲分配之土地上;另抵押權人劉明城(為劉戌己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發函告知訴訟,經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99年5 月24日雄院高民法97訴更㈠6 字第22060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3頁至第24頁),雖劉明城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人葉進義、黃宏彬、蔡金城及劉戌己於系爭土地各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幾乎早已在其上營造建築物,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度最小之原則予以現物裁判分割,並以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予分割較為妥適。至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惟因依附表一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因不儘相同,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各地號土地之面積,認各共有人就其中系爭561 、561-3 、561-9 、561-10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或差異甚微(即被告駱澤洲就系爭561-3 地號應有部分為9833/36300,其餘系爭561 、561-9 、561-10等地號則均為9911/36300),另系爭561-5 、-6、-7等地號相異較鉅,並審認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61 地號土地3,685 平方公尺、561- 3地號土地1,722 平方公尺、561-5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561-6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561-7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561-9 地號土地1,322 平方公尺,另561-10地號土地則為3 平方公尺,是審諸上情,認應以兩造就系爭56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本件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附表三所示,始屬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