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 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戊○○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分別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壹仟參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各為原告甲○○、己○○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8,759,230元、己○○13,401,887 元,及其中原告甲○○請求23,525,73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額608,731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己○○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庚○○前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之業務,涉嫌挪用公款遭原告甲○○向司法機關告訴偽造文書罪等罪名及己○○之弟詹文堂投資國鉅公司,疑遭被告二人坑錢,原告己○○因而介入助弟等事項而產生嫌隙,遂與同案被告辛○○、丁○○、丙○○、乙○○、壬○○等人,於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在高雄縣旗山鎮○○街9 號壬○○住處,共謀以潑灑硫酸之方式對原告甲○○及其助理即原告己○○施以報復,庚○○並於翌日在其住處交付辛○○10萬元,商請辛○○準備作案之車輛,且曾引領至預定作案現場熟悉地形,繼於同年2 月12 日15 、16時許,將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交付予丁○○。辛○○、乙○○於同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發現甲○○所駕駛、搭載己○○之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行動電話通報丁○○、丙○○,丁○○、丙○○即駕車分別自前後方攔堵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丁○○朝甲○○、己○○噴灑、潑灑硫酸,作案後,即與庚○○相約至旗山鎮某土地公廟旁之道路見面,由庚○○將置於戊○○皮包內之10萬元交付予乙○○,以作犯案報酬。甲○○因被告之潑酸行為,受有雙眼化學性燒傷、角膜裂傷、左眼眼球萎縮及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之化學性三度灼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及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三度、約20% 體表面積等傷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詳述如下:(一)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如下損害:①支出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608,731 元②支出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90 天 )、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08日止(17天)、95年11 月14 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3 天)、96年3 月25日起至96 年3月30日止(6 天)、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13天)、97年2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39天)等之住院168 天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支出 504,000 元。③另原告甲○○因傷勢嚴重,需終身看護,此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10月1 日函覆:「洪君依目前病況復原情況判斷需終身看護。勞保殘廢:(1 )顏面醜形等級10、(2 )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級7 、(3 )視力障害:右眼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2,左眼無光感,萬國視力表0 。」等語甚明。而原告洪寧係43年12月28日出生,自95年2 月15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122 年9 月28日止之78歲,以每月6 萬元計算,扣除168 天住院,合計26年7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2,199,802元(即720,000 ×16, 944,170 ÷ 1,000,000=12,199,802元。)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6,697 元。按甲○○任職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年薪 533,200 元,自95.02.15至108.12.28 (年滿65歲退休)合計13年10月。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3 3,200元×10,215,111÷1,000,000 =5,446,697 元。⑤又原告甲○ ○因本案受有雙目失明及顏面、頭部及四肢,體表面積25 %三度灼傷,因雙目失明生活上無法自理,且灼傷後全身皮膚疼痛難當,生不如死,嗣皮膚逐漸結疤後,又奇癢如萬蟲鑽心,原告甲○○雙眼全盲,頭骨變形,全身疤痕累累,原告甲○○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以資慰藉。綜上所述,原告甲○○一共受有00000000元之損失;(二)另原告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如下損害:①支出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337,480 元②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7年5 月15日以高總管字第0970005673號函,敘明己○○「(1 )均需全日看護。(2 )所需期間約6 個月。(4 )復原期間約需6 個月。(5 )有後遺症。(6 )目前仍需傷口疤痕治療、復健治療、眼科治療及精神科(身心科)治療。(7 )無法工作。」等情,原告己○○因重傷致一眼失明,行動困難,全身又痛又癢,生活起居受嚴重影響,須由專人照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包括住院看護費、終身看護費)如下:⑴住院看護費部分:54 0,00 0 元。原告己○○依高雄榮總上開函敘明需6 個月之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共計540,000 元。⑵終身看護費部分:5,081,785 元。原告己○○須終身看護,看護費以每月3 萬元計算,每年36萬元,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1 6年4 月9 日止(至己○○年滿78 歲 止)合計:21年2 月,扣除上開6 個月,約20年,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60,000 元×14,116,070÷1,000,000 =5,081,78 5 元。③勞動能力之損害:1,442,622 元。己○○任職國鉅環保科技( 股)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年薪235,200 元,自 95.02.15至102.07.09 (年滿65歲退休)合計7 年5 月,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5,200 元×6,133,601 ÷ 1,000,000 =1,442,622 元。⑤精神慰藉金:600 萬元。原告己○○因本案受有一眼失明及顏面、頭部及四肢,體表面積20 %三度灼傷,因失明生活上無法自理,且灼傷後全身皮膚疼痛難當,生不如死,嗣皮膚逐漸結疤後,又奇癢如萬蟲鑽心,原告己○○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600 萬元,以資慰藉。(三)又按原告之親屬照顧,雖基於感情、關心,無怨無悔,惟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44頁及97年 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原告甲○○、己○○分別請求每日以三千元計算之看護費,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因本件傷害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惟查醫界因健保給付低,找名目搶錢,看護1對10,比照1對1 行情,醫界間有默契,病患家屬任人宰割(見98.8.10準備 書續四狀附件三98.7.4聯合報),原告甲○○、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28,759,230元、連帶給付己○○13,401, 887 元,及其中原告甲○○請求000000 00 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額608731元部份,自98 年11 月20日起,原告己○○起請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庚○○:均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戊○○則以:被告二人固有於95年1月29日農曆過年前 某日,到壬○○住處聚會,然當時戊○○只是在喝茶聊天,並未提及要教訓甲○○及潑硫酸之事,此由辛○○於一審刑事庭審判時及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警訊時與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95年農曆年過年時,你在被告壬○○住處說事情,是說何事情?)當時是庚○○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過去問說何事情,他說沒有車子,我說沒有車子我去處理,並沒有說到潑硫酸的事情。」、「(95年1月底農曆 過年前,你在被告壬○○家泡茶,你說被告戊○○有在場,她在作何事?)泡茶、喝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審判筆錄第31、32頁)、「(你與庚○○談到要犯下殺人未遂案時,戊○○是否在場?是否知情?)我跟庚○○談論時,戊○○都不在場,戊○○也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329 頁第1 行)、「(戊○○是否參與此案?)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95年度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33 頁),核與乙○○於二審刑事庭審判時證述:「(95 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之前,你跟壬○○、庚○○、戊○○吃完飯後,回到壬○○家泡茶聊天,當時還有何人?)當時只有我們4 人。」、「(有無談到要教訓公司董事長?)庚○○有談到公司董事長很難相處,要教訓他。」、「(有無說要如何教訓他,或潑硫酸?)無。」、「(戊○○有說何事?)沒有說什麼話。」(見刑事二審97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告97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附件15第10頁)等語,及丁○○於95年11月2 日第5 次接受警詢時陳稱:「問:你與庚○○、戊○○是否認識?答:我與庚○○認識。戊○○我不認識。問:你於犯案前後共與庚○○見過幾次面?答:案發前約見面3-4 次,吃過宵夜1 次,案發後沒有見過面。問: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上的土雞城餐廳吃飯原因為何?答:95 年2月12日約21時許,庚○○開車載我跟辛○○到小港區勘查作案現場地形及路線,勘完後庚○○提議到小港區大坪頂土雞城吃飯。問:戊○○你曾見過幾次面?於何處?答: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山上見過1 次面。問:你是否曾聽過戊○○說過什麼話?答:我沒有聽過戊○○說話過,但是在吃宵夜那次聽過庚○○曾說過戊○○被甲○○罵過,並罵過叫戊○○去死一死等語,所以庚○○與戊○○2 人非常生氣,說要教訓洪寧嫌,所以才會發生此案。問:你認為你與乙○○、丙○○、辛○○等4 人作案的動機,除了壬○○之外,還有誰能教唆你等人去做潑酸案?答:是庚○○教唆我等4 人去做潑酸案的。」(見本院卷第325 頁背面,326 、327 頁)等語之內容互核相符,即可得證。另縱使被告庚○○曾向被告丁○○說過原告甲○○與被告戊○○間之糾葛,然丁○○僅是聽聞被告庚○○之轉述,此純屬傳聞證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亦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另壬○○、乙○○與被告戊○○並不相熟,渠等縱使另有翻異前詞而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亦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己○○與被告戊○○為同胞姐妹,且素無恩怨,被告縱使有傷害甲○○之行為(被告仍否認之),念及姐妹之情,亦不致叫唆同案被告也傷害被告己○○,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或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對渠等潑硫酸造成重傷害云云,並非屬實。又縱認被告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係於95年2 月15日入院治療,且2 月15日至3 月29日及4 月3日 至4 月6 日均在燒傷加護中心接受治療,無須另外聘請看護故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被告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請求應予刪除。至於終身看護之部分,原告二人均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應刪除。另醫療費用部份,原告甲○○於不逾588,273 元、原告己○○不逾314,94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超過部份則予爭執。此外被告戊○○係嘉義商職畢業,目前並無收入,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鉅,此部份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辛○○、乙○○於95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發現甲○○所駕駛、搭載己○○之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行動電話通報丁○○、丙○○,丁○○、丙○○即駕車分別自前後方攔堵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丁○○朝甲○○、己○○噴灑、潑灑硫酸,致甲○○受有雙眼化學性燒傷、角膜裂傷、左眼眼球萎縮及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之化學性三度灼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及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三度、約20% 體表面積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96年度292 號、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辛○○有期徒刑8 年、丁○○有期徒刑9 年、丙○○有期徒刑7 年、戊○○有期徒刑7 年6 月、乙○○有期徒刑6 年、壬○○有期徒刑8 年,目前仍在上訴中。 3、原告甲○○支出醫藥費588273元;原告己○○支出醫藥費314941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數額由醫療收據認定之。 4、原告甲○○、己○○出院後復原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元。 5、兩造同意住院期間原告甲○○、己○○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元。 6、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之全部。終身無法工作。在95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65歲止)共13年10個月無法工作。 (二)爭執部分: 1、被告庚○○、戊○○有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商議及實施? 2、被告庚○○、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其餘同案被告辛○○、丁○○、丙○○乙○○、壬○○等人共同以硫酸重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見附民卷5、6、7、8、9頁、受害照片27張(見附民卷18至29頁)、及本院刑事判決(95年訴字第2352號、96年訴字第292號、96年度訴字第121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被告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辛○○於95年8月10日警訊時 ,供稱:95年4月21日警訊關於戊○○之部分不實在,討 論犯案當時戊○○在場,繼於95年11月3日警訊時,復為 相同之陳述,核與乙○○於警訊時供稱:因庚○○與戊○○要教訓甲○○,伊經壬○○介紹認識該二人,並於95年1 月上旬三人再與壬○○吃飯,吃飯後再到壬○○住處泡茶聊天,庚○○、戊○○於席間表示甲○○很可惡,要教訓她一下等語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戊○○於上開被告謀議作案時在場,此外壬○○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戊○○曾向伊說要將這個女董事長教訓嚴重一點等語,足認被告戊○○對於整個犯案事實確有參與謀議。另辛○○等人作案前後,分二次向庚○○拿取10萬元共20萬元,第一次在被告戊○○與庚○○之住處,第二次於作案後,在旗山鎮○○路上,由庚○○向戊○○拿取置於戊○○皮包內之10萬元轉交給辛○○之過程,亦據辛○○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戊○○、庚○○既共同參與犯案之謀議,並由庚○○帶路勘查作案路程,且庚○○交付款項時,戊○○均在場目睹,如謂戊○○不知交款目的,以二人同財共居之同居生活,顯然有悖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庚○○、戊○○確有參與作案。被告戊○○否認犯行,無非係以辛○○、乙○○、壬○○事後曾翻供,證述被告戊○○未在場,或在場時僅泡茶、聊天未發言,作案費用係由庚○○交付,戊○○未在場或不知情云云,惟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翻供係維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買兇重傷害原告二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1、原告甲○○部份: ⑴醫療費用:602,340元 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計支出608,731 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單據證明屬實,唯其中一筆6,391 元之費用,係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得請求602,340 元。 ⑵看護費用: ① 住院看護部分:242,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95.02.15~95.05.15(90天)、 95.05.23~95.06.08(17天)、95.11.14~95.11.16(3 天)、96.03.25~96.03.30(6天)、96.05.02~96.05. 14(13天)、97.02.15~97.03.24(39天),共住院168 天,故請求168日之住院看護費給付,惟其中有47日(自2月15日起至3月29日及自4月3日起至4月6日止)係於燒傷 加護中心接受治療,依醫療實務,加護病房之病患,係由醫護人員照顧,故無僱用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無庸計算看護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以兩造合意之每日2千 元,計算121 日之看護費用及以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合計24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在家看護部分:6,096,244元 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被告是否需終身看護,據該院於97年10月1日以高醫附行 字第0970003291號函覆(院一卷256頁):「洪君依目前 病況復原情況判斷需終身看護。勞保殘廢:(1)顏面醜 形等級10、(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級7、(3)視力障 害:右眼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2,左眼無光感,萬國視力表0。」結果,可知原告甲○○應終 身看護。又原告係43年12月28日出生,自95年2月15日計 算至12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78歲)止,合計27年2月。 扣除168日之住院期間,可計算之期數為26年7月,故原告請求以兩造合意之每月3萬元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方式 計算上開期間看護費用結果,應為0000000元。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份: 被告自承原告甲○○已喪失勞動能力之全部,並有上開醫院97年8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657號函敘明「洪君 目前無工作能力」之函文可稽,顯見原告已終身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年薪資533,2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65歲止)之金額,原告合計損失5,446,697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數額,應有理由。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原為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社經地位佳,經被告潑灑硫酸後,不僅失去工作外觀嚴重腐蝕,無法回復原貌,並有雙目失明、鼻缺損、疤痕及鼻缺損、排汗功能缺失等後遺症,且依勞保殘廢等級標準,其(1 )顏面醜形-等級10。(2 )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級7 。(3 )視力障害:右眼: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零點零貳),左眼:無光感(萬國視力表:零)。」,足見原告受有重大傷害,其引致之痛苦誠屬巨痛,非常人所能忍受,且一生陷入黑暗痛苦之中,無終止之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學歷、社經地位佳、收入頗豐,被告戊○○為高職學歷,95年度所得為53,360元、財產總額7,176,000 元、被告詹文福95年度之所得為493,605 元、財產總額13,994,050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及原告甲○○所受痛苦程度及後遺症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堪認相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甲○○合計受有22,387,281元之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己○○部份: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計支出 337,480元之醫療費,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堪信屬實。 ⑵看護費用: 依高雄榮總97.5.15 高總管字0970005673號函敘明己○○ 之傷勢為「(1 )均需全日看護。(2 )所需期間約6 個 月。(4 )復原期間約需6 個月。(5 )有後遺症。(6 )目前仍需傷口疤痕治療、復健治療、眼科治療及精神科 (身心科)治療。(7 )無法工作。」,故原告己○○因 重傷致一眼失明,行動困難,全身又痛又癢,生活起居受 嚴重影響,須由專人照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包括住院看護費、終身看護費,詳述如下: ① 終日看護部分:360,000元。 原告己○○以每日2,000 元計算終日看護之期間費用,合計為360000元。 ②終身看護部分:5,081,785 原告己○○須終身看護,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每年 36萬元,自95.02.15至116.04.09止(至己○○年滿78歲 止)合計:21年2 月,扣除上開6 個月,約20年,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60,000 元×14,116,070÷ 1,000,000 =5,081,785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份:1,442,622元 被告自承原告己○○已喪失勞動能力之全部,並有上開 高雄榮總97.5.15 高總管字0970005673號函敘明己○○ 無工作能力,顯見原告已終身無法工作。又己○○任職 國鉅環保科技( 股)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年薪235,200 元,自95.02.15至102.07.09(年滿65歲退休)合計7年5 月,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5,200 元×6, 133,601 ÷1,000,000 =1,442,622 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己○○原為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有正當工作,經被告潑灑硫酸後,不僅失去工作,外觀嚴重腐蝕,無法回復原貌,並有一目失明、全身灼傷疤痕等後遺症,不僅生活不便,並將終身面對世人異樣眼光,堪認受有巨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程度、收入中上、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程度、95年度所得為53,360元、財產總額7,176,000 元、被告詹文福95年度之所得為49 3,605元、財產總額13,994,050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及原告戊○○所受痛苦程度與後遺症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堪認相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己○○合計受有13,221,886元之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22,387,281元、原告己○○13,221,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庚○○為95年12月26日、被告戊○○為96年2 月27日)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