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乙○○ 8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假日公司)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054地號,及訴外人古采鸞所有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1之2 及61之5 地號土地擔保上開債權,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 千萬及4 千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與古采鸞、訴外人張碧雲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因上開借款業經金沙假日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竟於96年10月19日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672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於97年1 月1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76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97年2 月18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76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育樂公司)、金沙假日公司各持有股份1 萬股及468 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然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顯已逾3 年時效,且因原因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義務,被告不得再據此聲請執行原告對金沙假日公司及金沙育樂公司之股份。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及曾經到庭之陳述略以:系爭本票現在仍為被告所執有,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原告並未異議,足見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古采鸞、張碧雲共同簽發,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執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件核閱無訛。 2、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7年2 月18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76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金沙育樂公司、金沙假日公司各持有股份1 萬股及468 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爭點: 1、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逾3年追索權時效而消滅? 2、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3、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追索權時效或原因債權業已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追索權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於發票日後3 年內為之,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6 月30日,故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期間應至89年6 月29日為止,惟被告遲至於96年10月19日始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 年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縱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亦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金沙育樂公司、金沙假日公司所持股份予以執行,其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是否有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對原告在第三人金沙育樂公司、金沙假日公司各持有股份1 萬股及468 萬股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三)承上,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