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采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銘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005-3、100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經營百貨業。94年3 月間,被告將前開房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經營醫院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為確保租約履行,乃由原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500,000 元,票號SB0000000 號,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金。嗣後因被告未能向銘豐公司取得變更使用目的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按既定計畫遷移醫院,經多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遭被告卸責予銘豐公司並拒絕辦理。原告嗣於96年1 月25日發現系爭房地竟張貼出租廣告,後系爭房地業由訴外人寶雅生活館營業使用,本件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履約,故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是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支票外,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定金之金額4,500,000 元。且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3 條及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相當於定金金額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款及民法第226 條、同法第249 條第3 款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所有,伊係向銘豐公司承租,銘豐公司亦同意伊可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詎銘豐公司知悉兩造租賃契約後,即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經營醫療機構將會降低系爭房地之價值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之用印事宜,經伊多次斡旋,甚至對簿公堂,仍未能獲得銘豐公司同意。嗣於96年2 月1 日,銘豐公司並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因原告欲辦醫療機構等登記許可,必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銘豐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辦理後續手續,然銘豐公司之行為尚非被告所能控制,而本件租約係於94年3 月間簽訂,迄94年9 月前,原告均無法取得銘豐公司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致未能取得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長期照護機構及健保藥局之設立許可,故依本件租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伊得不附理由解除系爭租約,並以96年11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依系爭租約內容,兩造並無代物清償之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加倍返還定金4,500,000 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丁○○○於86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86年租賃契約),嗣於87年1 月14日其等與銘豐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租賃協議書),約定由銘豐公司承受原出租人丙○○及丁○○○之出租人地位,成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 (二)兩造於94年3 月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原告取得醫療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及健保藥局等三項許可,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願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原告(本院卷第6 頁以下)。原告業已取得上開醫療機構(即惠德醫院)、長期照護機構(即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設立許可,然尚未辦理惠德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遷移變更許可及醫院附設健保藥局設立許可。 (三)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地辦理惠德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遷移變更許可及醫院附設健保藥局設立許可登記,係因銘豐公司拒絕提供(1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各年度申報資料及許可證);(2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年度申報資料及許可證);(3 )需銘豐公司簽名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各5 張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1 張。(四)銘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調字第590 號審理後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同意銘豐公司自96年2 月1 日起現狀收回系爭房地,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高伯壽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4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六)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寶雅生活館承租使用,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償還定金4,500,000元? 五、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此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意。又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如屬主觀不能之情形,並非該條所欲規範之情形。即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需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一般人皆不能給付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用以經營醫院,而原告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設非滅失或法律上限制而不得使用,即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本件縱令被告因無轉租權卻租與原告占有使用,亦僅屬主觀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契約有效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十三、違約與契約終止:(一)甲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經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正者,除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外,乙方亦得聲明終止本契約。本契約因此終止時,甲方應將所已收之全部押金返還乙方,並應給付相當於已收之全部押金之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如有已預付但尚未使用之租金,甲方應即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是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需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全部生效?及系爭租賃契約無法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之規定,係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於符合約定之條件時,契約已然成立且生效,取得設立許可僅為其餘條款生效之「停止條件」;況被告未盡所能取得相關資料,乃故意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之規定,係該契約其餘條款之「生效要件」,如該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乃自始未生效;且伊已盡力協助原告取得相關資料,甚至與訴外人銘豐公司對簿公堂,難謂被告故意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依契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置辯。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明定:「一、生效要件及契約解除:(一)本契約除本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16條於簽約時即生效力外,其餘條款均於乙方(即原告)依法申請並取得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長期照護機構及健保藥局等三項設立許可後,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於該書面通知送達予甲方時,始生效力。甲方收到乙方之上述書面通知日,以下稱『生效日』。(二)甲乙雙方同意如『生效日』於本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仍未發生者,甲方得不附理由解除本契約,但應無息退還第6 條第1 項之押金。雙方不互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1 項內容,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雙方訂立時,就契約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16條已然成立且生效,其餘契約條款則俟原告取得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長期照護機構及健保藥局等三項設立許可,並書面通知被告時,始生效力。是就契約文字觀之,該條規定乃系爭租賃契約其餘條款之生效要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如未取得許可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則該契約除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16條於簽約時即生效力外,其餘條款均不生效力已堪認定。茲原告既主張尚未能辦理上開醫療機構之遷移許可,自不生向被告為通知之問題,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一)之約定,第13條之約定並未生效,則原告主張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盡所能取得,乃故意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十四、特約條款: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醫療機構設立許可,如需甲方(即被告)提供與本契約有關之資料時,甲方應予以協助。」(見本院卷第9 頁),僅足以認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設立醫療機構設立許可之資料,並未課予被告有「必須」取得相關資料之義務,且雙方就此不確定因素於訂約時當有共識,否則無需於第1 條約定其餘條款生效之緩衝期。雖原告表示係因無法得知行政機關作業流程,故訂此緩衝期云云,然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均屬公司法人,皆為經濟上強者,並無任一方處於訂約弱勢而有定型化契約之情形,則雙方既得磋商契約條款,如若原告所言,大可於條款中將之行諸於文字,而無需如本件契約僅約定延後生效之緩衝期及逾期甲方(即被告)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約款,是原告所言尚非可採。況訴外人銘豐公司雖拒絕提供(1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各年度申報資料及許可證);(2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年度申報資料及許可證);(3 )需銘豐公司簽名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各5 張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1 張等資料,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與銘豐公司多次溝通,甚且涉訟,有存證信函及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590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縱最後仍未能取得前開資料,致使原告無法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亦屬契約履行之風險,難謂被告未盡協助之能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明定。本件原告非但未能就被告如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舉證,且依上情被告更已依約協助取得設立許可之資料,從而即令認該約定為停止條件,亦因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無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形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償還定金4,500,000 元部分: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為確保租約履行,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金,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使租約無法履行,爰請求被告加倍償還定金云云。被告以該4,500,000 元乃履約保證金,並非定金,是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況伊實際上並未收到系爭支票;縱使被告有收到系爭支票,然兩造並無以支票代替金錢清償之合意;且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定金契約乃從契約當然隨同系爭租賃契約消滅,是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六、履約保證金/ 押金:(一)為確保本契約各條款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以乙方為發票人、面額為4,500,000 元整之即期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述履約保證金於『生效日』起,甲方(即被告)始得兌領,並視為收訖押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是依契約文義觀之,雙方訂約之時已就該4,500,000 元金額定性為「履約保證金」,然上開4,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既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生效日』起,甲方(即被告)始得受領益徵,則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該4,500,000 元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定金云云,尚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業據提出郵局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系爭郵局回執存在,然抗辯不得依此即證明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查該郵局回執上固有被告收件之記載,然其上並無記載收受客體為何,審以兩造間既有業務往來,以郵務寄件文書往來亦屬常事,是難以僅憑該郵局回執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況原告既知製作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且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衡之常情,當會要求被告簽收,即使未能立即簽收,亦應於知悉時要求追蹤補簽,詎原告竟未為之,尤以系爭支票金額達4,500,000 元,原告既為一公司法人,就會計流程應有相當制度憑證且層層負責,如確實交付系爭支票,當不致疏略此一蓋章證明簽收之流程,從而系爭支票是否確已交付已然無疑。雖原告提出被告總公司開發暨購物中心總監公共事務執行秘書長田中玉與原告特別助理兼總務部主任戊○○間之錄音,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用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支票,然田中玉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人,亦非親眼目睹之人,該錄音內容充其量僅為田中玉個人主觀臆測,非得以之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如未收受該票據,當於另案訴訟時以之抗辯,卻從未為之,且雙方存證信函往來亦未論及等語,然因履約保證金於生效日起甲方(即被告)始得兌領已如上述,且雙方於另案中爭執事實在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存證信函則屬在催告上開許可資料之提供及被告是否履行,亦即被告主觀上認兌領條件並未生效,尚不得兌領履約保證金,而未於當時爭執,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確實收到系爭支票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 3.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契約目的之未達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