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陳滄海即俊憲企業行 號 巷10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巷10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交易第20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字第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728,057 元、給付原告乙○○○3,587,0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其請求,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978,057 元、給付原告乙○○○2,837,089 及均自民國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為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對於原告追加其為本件共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5年月5 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4-03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56號前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竟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之子李俊賢騎乘車牌號碼GK8-5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李俊賢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行駕駛系爭大貨車,客觀上被告丙○○係為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甲○○部分:喪葬費290,100 元、扶養費1,437,95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原告甲○○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0,000 元,合計請求賠償總額為2,978,057 元;㈡原告乙○○○部分:扶養費1,587,08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原告乙○○○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0,000 元,合計請求賠償總額為2,837,08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78,057 元、給付原告乙○○○2,837,089 元及均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駕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該處視線不佳,路旁亦無足夠照明,且李俊賢係屬後方車,如李俊賢自始即於伊後方行駛,應係李俊賢負有注意前方車之義務,被告丙○○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若李俊賢自始騎乘於內側車道,因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被告丙○○自得合理期待該車道無機車行駛,對李俊賢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是被告丙○○已盡注意義務。且退步言,若被告林崇賢有過失,李俊賢酒後駕車、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本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撫養費,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原告並未說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應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且原告有成年子女3 人(包括李俊賢在內3 人),原告請求之撫養費,應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分擔;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則以:被告丙○○經營汽車修護廠,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於95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將系爭大貨車駛至修護廠請被告丙○○維修吊桿,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與被告丙○○間並無僱傭關係,亦不知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㈡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290,100 元不爭執。 ㈢原告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元。 ㈣李俊賢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配戴工作帽,並未配戴安全帽。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李俊賢傷重死亡有無過失?李俊賢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丙○○與李俊賢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李俊賢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㈣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行是否須負僱傭人責任? 七、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李俊賢傷重死亡損害有無過失?李俊賢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丙○○與李俊賢之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56號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李俊賢騎乘車牌號碼GK8-5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李俊賢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死亡等情,被告丙○○否認之,並以:其駕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該處視線不佳,路旁亦無足夠照明,且李俊賢係屬後方車,如李俊賢自始即於其後方行駛,應係李俊賢負有注意前方車之義務,被告丙○○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若李俊賢自始騎乘於內側車道,因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被告丙○○自得合理期待該車道無機車行駛,對李俊賢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被告亦已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再者,李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僅配戴工作帽而未配戴安全帽,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辯。經查: ⒈李俊賢於95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8-511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56號前時,與被告丙○○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李俊賢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 、8 頁、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尚未變換車道完成,而尚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可資為證(見警一卷第6 頁、第12頁左上角及第13頁左下角照片)。是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變換車道時,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⒊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俊賢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內側快車道」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撞擊後散落物亦係散落於系爭大貨車左側靠近後方即內側快車道及對向車道,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2頁至14頁),應可認定李俊賢於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置李俊賢係沿外側車道行駛,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鄭祥麟於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上車輛之車行方向及位置,均係根據被告所述等語(交訴卷第78頁)。經對照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及散落之位置,若李俊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較可能撞擊接近外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而不至於大幅度向左偏離原車道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李俊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部分,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其他物證不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李俊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部分,自非可採。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8 頁、第12至14頁)。另事發地點之道路屬省道台17線,本無施設路燈,前經鄉民反應夜間照明度不足,故於91年間經高雄縣林園鄉○○○○路燈於電桿上,以維民眾行車安全,而本件車禍地點正對面即高雄縣林園鄉○○路56號裝設有一盞路燈,照明方面尚可等情,有高雄縣林園鄉96年3 月15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3085號函、96年5 月4 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6447號函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6、42、43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確有路燈照明,應可認定。至證人即警員鄭祥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事發現場視線比較昏暗,路燈距現場比較遠一點,約超過50公尺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丙○○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燈光昏暗,亦無可採。是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堪予認定。又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事發路段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以致李俊賢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應有過失,實屬灼然甚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12 日高屏澎區9502 73 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19、35頁)。 ⒌被告丙○○雖又辯稱:其當時已減速駕駛,當時車速已低於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4 分之1 ,足見被告丙○○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故,並非其超速所致,已如前述。縱其低於最高速限行駛,其變換車道仍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要非其低於最高限速行駛即得免此注意義務,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丙○○另辯稱:李俊賢當時若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丙○○得期待內側車道並無機車行駛,應無過失云云。經查:李俊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如前述。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丙○○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直行車車行狀況,讓直行車先行,李俊賢雖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被告丙○○既有注意內側車道車行狀況義務,自可注意當時騎乘機車之李俊賢行駛於內側車道,尚非完全無法預見,被告丙○○所辯,洵無可採。 ⒎李俊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為14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1 MG/L ,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1 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李俊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李俊賢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對於被告丙○○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況無足夠反應能力,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飲用酒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為:李俊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在卷可參。此外,李俊賢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僅配戴工作帽,並未配戴安全帽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俊賢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顱腦出血死亡,足認李俊賢未配戴安全帽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然本院另審酌2 車碰撞情形及現場散落物散落位置,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丙○○與李俊賢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李俊賢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㈡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李俊賢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加害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結果,如有此加害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加害行為即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李俊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30至42頁)。系爭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且若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必不發生李俊賢死亡之結果,李俊賢騎乘機車雖未配戴安全帽,致無法保護其頭部,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李俊賢係正面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造成頭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故李俊賢顱腦受傷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⒈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李俊賢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丙○○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李俊賢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被告丙○○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對李俊賢所為,即屬侵害李俊賢之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李俊賢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90,100 元,有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感謝狀影本2 紙在卷為憑(交附卷第9 、10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內容,均屬民間習俗上所必要,且屬中等價位,故其請求喪葬費290,100 元,應予准許。 ⒊撫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李俊賢之父母,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李俊賢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⑴原告甲○○係47年4 月20日生,於95年1 月5 日李俊賢死亡時,年滿47歲,因手部有殘疾,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現無工作,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然總額僅為393,069 元,且供自己居住使用,尚難認其得處分該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甲○○主張自其滿60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起,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屬可採。依原告提出之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60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0.42 年。又李俊賢生前之受僱於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4年間薪資所得為433,7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 頁),平均每月薪資約36,142 元,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05,600 元(每月約25,467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776元,有該統計在卷可按,又對照李俊賢生前之薪資,原告甲○○每月所需之撫養費應以13,776元,即每年為165,312 元為適。至被告辯稱應以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撫養費計算基礎,顯低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與現實情況不符,尚無足採。是以,依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76元,即每年165,312 元計算,每年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餘命20年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77,852 元(165,312 ×14.0000000) ÷3 =777,8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請求之 撫養費777,852 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係52年7 月25日生,於95年1 月5 日李俊賢死亡時,年滿42歲,為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乙○○○95年度名下有多筆投資之財產,總額為760,1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24 頁),然衡量原告乙○○○,並無工作,且名下投資價額非鉅,是原告乙○○○主張自其滿60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起,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屬可採。依原告提出之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60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3.82 年。本院審酌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李俊賢生前之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乙○○○主張以每年165,312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以,依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76元即每年165,312 元計算,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餘命23年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58,524 元【(165,312 ×15.0000000) ÷3 =858,5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撫養費858,524 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李俊賢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丙○○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分別為李俊賢之父母,就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李俊賢死亡,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李俊賢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面臨喪子之痛,天人永別,精神所受折磨,可謂巨大。又原告甲○○係國中畢業,手部有殘疾,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現無工作;原告乙○○○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亦無工作;被告丙○○係國小畢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於93、94、95年間均有扣繳單位為順達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 1、133 、135 頁)。被告丙○○經營順達企業社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精神慰藉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之發生,李俊賢有百分之40之過失、被告有百分之60之過失,既如前所認定。原告甲○○原得請求喪葬費290,100 元、扶養費777,85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2,067,952 元;原告乙○○○原得請求撫養費858,524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合計1,858,524 元,爰依被告丙○○及李俊賢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減輕被告丙○○賠償金額百分之40。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結果,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0, 771元【計算式2,067,952 ×(1-40 %) =1,240, 7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114 元【計算式1,858,524 ×(1- 40%) =1,115,1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50,000 元,有強制顯已決賠案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分別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0,000 元,自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各扣除上開理賠金750,000 元後,原告甲○○得請求490,771 元(計算式:1,240,771 -750,000 =490,771) ;原告乙○○○得請求365,114 元(計算:1,115,114 -750,000 =365,114 元 ㈢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行是否須負僱傭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628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須就客觀上被告丙○○是否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加以判斷。 ⒉經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係因維修目的將系爭大貨車交予維修廠商即被告丙○○,業據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陳明在卷,被告丙○○亦陳稱係其並非受僱人等情,被告丙○○並非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大貨車開回修護廠係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工作,然客觀上被告丙○○基於維修目的駕駛系爭大貨車,並未受其監督,原告亦未能舉證明之,自不能僅憑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印有「俊憲企業社」之字樣,遽予認定被告丙○○係為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滄海即俊憲企業社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甲○○490,771 元、原告乙○○○365,11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自應96年8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490,771 元、原告乙○○○365,114 元及均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