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2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丁○○ 1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其所有房地、公司牌照,及領取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保險理賠金使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45 萬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主張就被告出售房地及公司牌照部分,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房地及公司牌照所收取之款項,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而為下行為:㈠於民國96年5 月間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39 巷29弄3-3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而未將款項交付與伊。㈡將伊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內存款215 萬元中之165 萬元領取使用。㈢將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以訴外人伍英昭名義之存款230 萬元領取使用。㈣將伊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44 6,000元領取使用。㈤於94年間,將伊為負責人之禾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承公司,現已更名為廣銘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以22萬元出售,而未將款項交付與伊,致伊合計受有超過745 萬元之損害,伊僅請求其中74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公司牌照,伊就此部分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房地及公司牌照之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稱㈠、㈤出售房地及公司牌照部分,原告均有參與及同意,而伊雖有領取上開銀行帳戶內各項款項,但因屬夫妻共同財產,且均用於原告及子女之就醫及相關生活費,餘額部分亦遭原告為假扣押而凍結,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有為下列行為:①於96年5 月間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39 巷29弄3- 3號房地,價金為300 萬元。②領取原告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內存款215 萬元中之165 萬元。③領取原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以訴外人伍英昭名義之存款230 萬元。④領取新光人壽公司理賠與原告之保險金446,000 元。⑤於94年間,出售原告為負責人之禾承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價金為22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自90年6 月14日至96年3 月20日止,陸續因精神上疾病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持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公司牌照之行為是否已經原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所得之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領取使用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公司牌照之行為是否已經原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所得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從事代書、仲介工作,曾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係被告出具原告之授權書,而由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96年6 月11日,買方交付第2 次買賣價款49萬元時,原告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義華路、澄清路口之大高雄房屋仲介公司,由伊將買方交付之現金拿給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印鑑章於伊用印完畢後隨即交還予原告;至於買賣尾款部分,因買方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辦理貸款,買賣雙方乃相約於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碰面,當時原告與被告亦一同前往,伊因金額高達兩百多萬元,遂詢問原告欲採用匯款、開票方式或領取現金,原告告知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伊即幫忙填寫匯款單,再由兩造自行至該行樓下處理,而伊於上開過程中見到原告時,原告神情均很正常,並無不甘願或受脅迫之樣子,且原告亦未曾告知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出售房地等語(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既實際經手系爭房地過戶及交款事宜,對於原告有無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當知之甚詳,且理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參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容見後述)等節,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又經本院將上開授權書原本、兩造指紋登記卡及平日書寫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及筆跡鑑定之結果為:「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其內第3 頁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即原告)、被授權人(即被告)欄之指紋依序編為甲類、乙類指紋。㈡丁○○指紋登記卡原本1 份,其上指紋編為丙類指紋。㈢甲○○指紋登記卡原本1 份,其上指紋編為丁類指紋。㈣丁○○、甲○○平日書寫筆跡原本各1 份。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㈠甲類指紋與丁類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同。㈡乙類指紋與丙類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同。㈢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第3 頁授權書上授權人、被授權人簽名筆跡之鑑定,請補送丁○○、甲○○2 人96年以前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多式(包括:不爭執之郵政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訊後簽名、開會或上班簽到簿、自傳、履歷表、借據、發貨收貨單、合約書、簽呈報告、書信、日記本、筆記本、帳冊、文稿、桌曆、通訊錄、結婚證書等),俾利鑑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513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62 頁)。據此,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附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甲○○」指印,應為原告甲○○所為無訛。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即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自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灌迷藥將其迷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為負責人之禾承公司牌照以22萬元出售,而未將款項交付與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同意及參與公司牌照之出售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禾承公司牌照受讓人丙○○於本院證述:伊先生與被告係同學關係,渠兩人一起打球時,被告表示有營造牌照要出售,而伊先生剛好有需求,所以就於94或95年間,以20或22萬元之價格,買受該營造公司牌照,整個買賣過程,從議價、簽約至過戶,均係與被告接洽,並在會計師處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並不認識原告,係直到被告與伊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期間原告才出現,當時原告雖未吵鬧或質疑,但亦未進入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而係一直站在門外,公證完畢後,原告與被告毫無互動,各走各的,伊當時因為認為大部分情形都像伊一樣,太太僅係掛名而已,所以在整個買賣過程中,並未問過被告未何原告未出面接洽等語(本院卷㈠第231 至233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足徵伊等均係與被告洽商禾承公司牌照出售事宜,而從未與原告接洽。至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曾於辦理民間公證時現身,但倘原告確同意被告出售禾承公司牌照,豈有刻意前往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而不進入該事務所內自行辦理公證,反站立於該事務所門外等候,待被告辦理公證完畢後即不發一語,而與被告各自走開之理?是以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原告同意並參與禾承公司牌照之出售事宜。 ⑵又被告固提出禾承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外放公文袋內),然觀諸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出賣人(即乙方)欄,其上雖蓋用有禾承公司及負責人甲○○大、小章,但原告於整個買賣過程均未參與,上開印文係由被告於會計師處所蓋用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銀行往來存摺及印章等,自90年5 月間原告發病後,即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7 月29日調查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既因原告發病之故,而持有原告之印章,自難以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蓋用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禾承公司之牌照出售。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其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則被告抗辯有同意及參與公司牌照之出售云云,即非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任負責人之禾承公司牌照以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既係經原告同意,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房地之款項300 萬元,洵屬無據。 ⒋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認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委任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30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係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㈡第175 頁),而被告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交付原告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76 頁),堪認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因處理系爭房地出售而收取之價金30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抗辯上開價金應扣除出售房地之仲介費用12萬元等語,而衡諸常情,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房地,確需支付仲介服務費用,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仲介費用12萬元(本院卷㈡第176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應扣除仲介費用12萬元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300 萬元價金扣除被告支出之房地仲介費用12萬元後之款項共計288 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其擔任負責人之禾承公司牌照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元,共計310 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領取使用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領取其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內存款215 萬元中之165 萬元、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以訴外人伍英昭名義之存款230 萬元,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與原告之保險金44 6,000元,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對於領取上開款項雖不爭執,惟抗辯上開銀行帳戶內各項款項,屬渠夫妻共同財產,且均用於原告及子女之就醫及相關生活費用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61 至162 頁),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原告主張原存於其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由其存入以訴外人伍英昭名義開設之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個人之婚後財產,應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兩造共有之財產,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又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款應屬原告單獨所有。 ⑵兩造之女戊○○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雖證稱:伊父親(即被告)賺的錢有請伊母親(即原告)保管,由原告支付家中開銷,後來因原告發病住院,即由被告保管金錢,家中開銷由被告領用支付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案卷第32頁),惟證人戊○○亦於本院結證:伊僅知悉家中金錢原係由原告在保管,並由原告處理金錢之事,詳細情形伊並未過問,伊於本院家護抗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此乃伊當時之認知等語(本院卷㈢第161 頁),而證人戊○○為兩造之女,且已成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理當無偏袒任一方,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戊○○既已於本院明白證述對於兩造間金錢之所有權歸屬,未詳加過問、瞭解,且其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則證人戊○○前開證詞,自不足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乃為兩造共有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446,000 元,係該公司給予原告之醫療給付,被告將新光保險公司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兌現後,陸續將該筆理賠金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㈢第162 頁),則上開保險理賠金既係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予原告之醫療給付款項,自亦屬原告單獨所有。 ⑷又原告自90年6 月14日至96年3 月20日止,陸續因精神上疾病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持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時既已因精神疾病住院,衡情應無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或保險理賠金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存放於原告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乙節,亦自認在卷(本院卷㈢第162 至163 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其帳戶內前開金錢乙節,均未予爭執,僅抗辯係用於原告及子女之就醫及相關生活費用云云,堪認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原告住院期間,持有原告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之際,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理賠金。至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惟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生病期間,被告為原告之夫,就家庭事務固有互為代理之權,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及保險理賠金予以提領之行為,顯非上開所指之一般家庭通常事務。另被告雖抗辯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作為原告及子女就醫及相關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尤有甚者,被告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戶,於96至97年間尚有400 萬元至170 餘萬元不等之存款及投資,此有其大帳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縱有支出家庭開銷及醫藥費用之必要,被告亦有支付之能力,乃其竟利用原告生病住院而持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際,擅自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及保險理賠金予以提領,顯見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前揭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擅自提領使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保險理賠金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6,000 元(1,650,000+2,300,000+446,000 =4,396,000)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496,000 元(3,100,000+4,396,000=7,496,000 元)。 六、從而,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部分,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暨領取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保險理賠金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