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叁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美雪、陳智燦組成詐騙集團,虛設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CHMOND TRUTHSLIMITEDCO.登記設立於席塞爾共和國,下稱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RICHMOND BANK LIMITED CO. 西元2000年設立登記於科克群島),對外宣稱列治文公司為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障年獲利2 成以上,以「老鼠會」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並由被告以列治文公司名義招攬原告加入會員,佯稱買賣外匯方式投資獲利兼具儲蓄及規避新台幣貶值風險之功能,吸引原告入會,並以台灣未開放買賣貨幣,需以香港地區為買賣外匯之交易所為由,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香港地區之多家銀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新台幣53,510,630元至列治文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0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戊○○以:其等並未與原告接洽投資、匯款等事宜,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可言。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應舉證證明之。被告甲○○、戊○○亦投資全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遭詐騙美金310,000 元,連同親友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美金590,000 元,被告甲○○、戊○○亦為受害人。此外,原告主張其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以玉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錡公司)為匯款人。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之人,自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己○○則以:被告丙○○雖曾自88年4 月起擔任全富公司總經理一職,惟於89年4 月間即將其所有全富公司股份轉讓予劉美雪,並於同年7 月間辭去全富公司之職務。嗣後全富公司先後由訴外人謝榮豐、蘇義芳擔任總經理至遭檢調查獲時。原告最早之投資係於90年4 月20日匯款,當時被告丙○○已非全富公司之總經理,亦未任職於列治文公司;被告己○○從未擔任全富公司任何職務,亦未處理任何事務,且早於89年4 月20日即將所有全富公司股份轉讓予劉美雪,被告丙○○、己○○對原告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主張其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以玉錡公司為匯款人。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之人,自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丙○○、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劉美雪、陳智燦、莊永川共同開設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招攬客戶,謊稱投資外幣,詐取金錢,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論,判處有期徒刑。經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⒉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匯款人均係玉錡公司,匯款當時之匯率,均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是否為原告出資? ㈡被告是否曾參與列治文公司之經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投資列治文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投資列治文公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列治文公司帳戶,被告雖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匯至列治文公司帳戶,惟否認係原告個人之投資之事實,並以:附表所示之匯款,匯款人均係玉錡公司,原告並非實際投資之人等語為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投資列治文公司,並借用玉錡公司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其提出外匯水單、投資帳戶之明細表、受益憑證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9 日97兆銀岡文字第69號函附之外匯水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7 至156 頁)。外匯水單記載之匯款人雖均為玉錡公司,然觀之受益憑證所載客戶姓名均係「CHU JUI SHEN」,核與原告姓名之英譯相符,且原告係玉錡公司負責人,有玉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借用玉錡公司帳戶匯款投資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其投資列治文公司之事實,應足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曾參與列治文公司之經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佯稱買賣外匯方式投資獲利兼具儲蓄及規避新台幣貶值風險之功能,吸引原告入會,並以台灣未開放買賣貨幣,需以香港地區為買賣外匯之交易所為由,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香港地區之多家銀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匯款53,510,630元至列治文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之卷證為其論據。而被告均參與列治文公司之經營決策,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分別於高雄市調處、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檢卷一第151 至154 、166 至169 、181 至18 3、202 至205 、208 至311 頁、刑事一審卷八第69至93、380 至390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27-328 頁)。參以,上開證人起初均任職於全富公司,嗣全富公司更名為列治文公司仍繼續任職,分別至90年10月、12月間始遭解僱。渠等證稱任職期間所見所聞,自非無憑,況且,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虛構誣陷之理,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列治文公司之經營決策,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之事實,洵屬可採。 ⑵列治文公司於前揭時、地,在台向客戶稱「列治文銀行」、「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 ),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7 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1 口,投資1 口,每2 個月為1 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以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過3 萬元美金,每1 萬元美金每月可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每月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數達2 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3 組各50萬美金以上,又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可向列治文公司領得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業經證人張芷維(檢卷一第151 至154 頁、刑事一審卷八214 至225 頁)、張郁翎(檢卷一第166 至169 頁)、吳孟娟(檢卷一第181 至185 頁、刑事一審卷八第380 至390 頁)、雷湘屏(檢卷一第202 至205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410 至413 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00 至108 頁)、林華祥(檢卷一第68至70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64 至170 頁)、邱慶明(檢卷一第59至62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58 至164 頁)、陳娟娟(檢卷一第50、51頁、檢卷八第3 、4 頁)、蔡淑貞(檢卷一第48、49頁)、關秀琴(檢卷一第55至57頁)、吳麗瑟(檢卷一第63、64頁)、黃金招(檢卷一第65至67頁)、梁俊錫(檢卷一第71至74頁、原審八第170 至176 頁)、程惠雪(檢卷一第75 至77頁)、曾人群(見檢卷一第79、80頁)、王雪鴦(檢卷一第83至84頁)、張筱之(檢卷一第118 至120 頁、刑事一審卷八第226 至236 頁)、戴美和(檢卷一第140 至143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27 、328 頁)、鍾蓉貞(檢卷一第215 至217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17 、418 頁)、李淑卿(檢卷一第308 至311 頁、刑事一審卷八第69至93頁)、趙黃鳳雀(檢卷一第90至95頁、刑事一審卷八第58至69頁)、夏明乾(檢卷一第121 、122 頁、檢卷八第99至102 頁)、何玉女(見檢卷一第45、46頁、檢審卷八第3 、4 頁、檢卷十一第164 頁)、李佩芬(檢卷八第3 、4 頁)、張麗雯(檢卷十四第3 至5 頁、第19至21頁)、郭靜縈(檢卷十八第15、16頁)、黃素貞(檢卷十八第25至27頁)、鄭秀芬(檢卷十八第17至19頁)、李守仁(原審卷二第320 至322 頁)、范登亮(刑事一審卷二第322 、323 頁226 至236 頁)、吳家瑞(刑事一審卷二第323 、324 頁)、李金玉(刑事一審卷二第324 至326 頁)、陳月娥(刑事一審卷二第326 頁)、董燕惠(刑事一審卷二第326 、327 頁)、黃冠榮(刑事一審卷二第328 、329 頁)、柯嵩川(刑事一審卷二第329 、330 頁)、張聰洲(刑事一審卷八第94至100 )、劉耀棚(刑事一審卷八第283 至288 頁)、陳儀盆(刑事一審卷九第152 至156 頁)、顏平順(刑事一審卷八第279 至283 頁)、李火生(刑事一審卷二第122 頁)、張月桂(刑事一審卷二第123 頁)、翁東榮(刑事一審卷二第124 頁)、田從(刑事一審卷二第124 、125 頁)、倪漢龍(刑事一審卷六第53至60頁)、蔡旺哲(刑事一審卷六第61至67頁)、鄭裕龍(刑事一審卷六第68至71頁)、鄭志寅(刑事一審卷六第72至75頁)、陳西村(刑事一審卷六第76至82頁)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詳盡,所述情節互核亦大略相符,並有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 宣傳資料、PMA 管理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等資料之影本在卷可稽(檢卷一第42、103 、160 、231 、249 、257 至266 、271 至280 、283 至307 頁,檢卷二第39至58、59至82、103 、104 至126 、128 、163 、164 、216 至221 、222 至245 、246 至264 、298 至304 頁,檢卷三第117 至136 、147 頁,檢卷八第5 至6 、45至67、70、71、75至77頁,檢卷十第3 至11頁,檢卷十一第5 至13、189 至198 、210 、212 、221 至228 、239 至240 、244 至277 、297 頁、檢卷十二第170 至2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依據刑事一審卷宗所附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有「所需保證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1 萬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列治文公司向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期限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未定期限。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將來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七)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計算一定倍數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被告經營列治文公司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發行「受益憑證」,實係欺罔無知之投資大眾,原告主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⑷觀之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簽名,此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有異。且中文版之交易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而未列出個別交易價格及交易幣別,投資人無從得知交易細節。且受益憑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該憑證所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列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額及損益情形,惟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如投資人歐家琳、林洪素容、鄭素靜);更有帳號發出日先,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者(如投資人歐家豪、楊麗麗、吳葉蠻味、高淑娟),均屬異常,顯見被告經營之列治文公司,實係利用投資人對於外匯交易程序不熟悉,施以詐術,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至灼。 ⑸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臺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需提供存款證明。…。」(檢一卷第459 頁)。被告所經營之列治文公司,若係合法經由一國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則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已無洗錢之疑慮,自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所謂「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足見列治文公司確係未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被告自始即具詐騙之意而非合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應可認定。 ⑹列治文銀行(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則被告所經營之列治文公司顯非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此情亦足徵被告係施用詐術以矇騙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手段。 ⑺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之(他字卷第244 至277 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另參照訴外人謝宏明之操作對帳單(他字卷第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依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內容之製作亦屬虛偽不實。 ⑻證人謝宏明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說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刑事一審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謝榮豐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戊○○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20坪左右,員工僅有3 、4 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回台後立即將其本身之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刑事一審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許敏雄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列治文銀行等3 家銀行法務人員詢問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3 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刑事一審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認設立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係誘使投資人放心投資之詐騙手段。再查,依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公司之宣傳資料所示,該公司所設之虧損停損點為投資額之8 成,惟刑事依卷附投資人名冊顯示,投資人總投資額高達1 億1 千4 百多萬美元,而各投資人對帳單均顯示有盈餘,最後在拉脫維亞國3 家銀行帳戶內,竟僅餘1 千餘萬美元,足見其所稱之「停損點」云云,亦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 ⑼證人李守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匯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匯交易買賣,這些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網站裡面所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刑事一審92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據此,足見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等情,均非事實,而係被告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列治文公司帳戶,列治文公司並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整件所謂「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均僅係詐術之實行無疑。 ⑽被告甲○○、戊○○雖辯稱渠等亦投資全富公司而遭詐騙、連同親友共損失美金590,000 元等語;被告丙○○、己○○辯稱已轉讓全富公司股份予劉美雪等語。然依證人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證述,被告朱金錄、戊○○指示將獲利匯款給投資客戶等情,核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與列治文公司之關係有別;被告丙○○、己○○轉讓全富公司股份予劉美雪,更與其繼續參與列治文公司主要事務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丙○○、己○○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對於列治文公司有實際經營決策之事實,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即為實際經營之人,被告經營列治文公司,偽以「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佯稱操作「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之獲利豐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匯率,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040,000元,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個被告翌日(即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丙○○、己○○另以證人丁○○、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林華祥、邱慶明、梁俊錫,於高雄市調處、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陳述不一,請求再為訊問。惟上開證人,已於刑事一審、二審程序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包含本件爭執事項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證言可信與否,本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取捨之,要不因其前後證述不一,而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且被告並未陳明係為全體被告利益供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匯 款 日 期│匯款金額(美金)│匯率 │換算新台幣金額│ ├──┼───────┼────────┼───┼───────┤ │ 1 │90年4 月20日 │10萬元 │32.9 │329萬元 │ ├──┼───────┼────────┼───┼───────┤ │ 2 │90年5月18日 │10萬元 │32.99 │329萬9,000元 │ ├──┼───────┼────────┼───┼───────┤ │ 3 │90年5月21日 │10萬元 │33.45 │334萬5,000元 │ ├──┼───────┼────────┼───┼───────┤ │ 4 │90年7月1日 │31萬元 │33.445│1067萬7,950元 │ ├──┼───────┼────────┼───┼───────┤ │ 5 │90年7月23日 │8萬元 │33.94 │279萬5,200元 │ ├──┼───────┼────────┼───┼───────┤ │ 6 │90年7月29日 │9萬元 │33.94 │314萬4,600元 │ ├──┼───────┼────────┼───┼───────┤ │ 7 │90年9月1日 │40萬元 │34.57 │1382萬8,000元 │ ├──┼───────┼────────┼───┼───────┤ │ 8 │90年9月3日 │31萬元 │34.538│1070萬6,780元 │ ├──┼───────┼────────┼───┼───────┤ │ 9 │90年9 月25日 │7萬元 │34.63 │242 萬4,100 元│ ├──┼───────┼────────┼───┼───────┤ │合計│ │156萬元 │ │5351萬6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