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 原 告 蔣瑞泰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鉻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孟芬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黃家華 被 告 陳地利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前項應給付予原告蔣瑞泰金額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蔣瑞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瑞泰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蔣瑞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蔣瑞泰以已到期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蔣瑞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鉻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鉻圖公司)、黃家華、陳地利就其過失燒燬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廠房、設備及材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在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如辦公室設備係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原告蔣瑞泰所有之廠房價值因此增加,自得請求其所受損害而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2 頁)。惟原告等人又於101 年7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復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蔣瑞泰下述租金損害賠償之部分,減縮自96年2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基於所主張被告等人同一侵權行為情事,其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等人均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視為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等人為歷次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人歷次訴之變更尚屬合法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鉻圖公司於前高雄縣仁武鄉(即現高雄市仁武區,以下同)○○○路00○0 號經營鐵工廠,被告黃家華則為被告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地利為鉻圖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黃家華及陳地利明知上開地點之前曾出租供為經營地下油庫堆放油品,且地上殘留油漬等情,於96 年1月11日下午3 時14分許,由被告黃家華指派被告陳地利持電焊器具前往上開廠房東南方修補鋼網圍籬,進行電焊工作時,竟疏未注意,而在未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及通知廠房隔鄰之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即郭淑姿(下稱鴻碩工程行)人員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告陳地利進行電焊工作,被告陳地利並不慎將電焊融珠噴濺到鋼網圍籬所在處之前地下油庫所殘留之油漬,因而延燒到隔鄰原告蔣瑞泰所有門牌號碼為前高雄縣仁武鄉○○○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又原告鴻碩工程行向原告蔣瑞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堆放裝潢機具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加工使用、辦公設備等物品亦因此全遭燒毀。雖被告等人所委任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認為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有之加工設備於整修後尚可使用,進而以此鑑定損失之金額,惟實際上各該加工設備經本件事故後已完全不堪使用,故華淵公司之鑑定自不足採信。被告鉻圖公司為被告黃家華、陳地利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鴻碩工程行因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財物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5,429,040 元,而原告蔣瑞泰因系爭房屋遭燒毀需支出修復費用666,000 元,且因此每月減少租金收入1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碩工程行5,429,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 6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18,000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等人則以:事發當天被告陳地利係單獨前往修補鋼網圍籬,被告黃家華並未指派被告陳地利持電焊修補鋼網圍籬,亦不在現場,又被告黃家華雖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負責被告鉻圖公司業務、現場工作及安全防護應係指公司內部各項設施之整體安全防護,應不及於員工個人即被告陳地利施工時之防護工作。縱被告陳地利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亦與被告黃家華無涉,其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地利因其所為之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部分,固經判決處刑確定,然因原告鴻碩工程行在工廠東北側附近存放大量之噴漆及溶劑,致滲漏留入泥土,而遇高溫之電銲熔珠方引燃,亦同為起火原因,故原告鴻碩工程行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者,縱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等人主張損害所提出之單據,均甚複雜,實難以仔細比對,且原告鴻碩工程行主要承包預售屋之裝潢工作,多數物品應均存放在預售屋現場,單憑單據及物品庫存表,並無法證明均係存放在案發現場之庫存物品。另由事後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加工設備未遭火焚,經整修後應可恢復功能,縱該加工設備確實無法整修恢復功能,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蔣瑞泰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經老舊,亦應折舊計算修復金額,至於原告蔣瑞泰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其提出之租約亦不完整,自難認定所失利益共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陳地利於96年1 月11日15時14分許於被告鉻圖公司位於前高雄縣仁武鄉○○○路00○0 號廠房東南方,持電焊器具施作電焊工作時,電焊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致原告蔣瑞泰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毀,且原告鴻碩工程行向原告蔣瑞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堆放裝潢機具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加工使用、辦公設備等物品亦遭全數燒毀。毀損情況如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及照片所示。 (二)被告黃家華為被告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地利為鉻圖公司僱用之員工。 (三)被告黃家華、陳地利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公共危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07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結果形式為真正。 (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告蔣瑞泰出租予原鴻碩工程行,約定租期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以下)。 (六)被告均同意賠償原告蔣瑞泰租金損失每月9000元,期間自96年1 月11日起至97年3 月11日止(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三第134頁)。 四、本件爭執部分: (一)被告黃家華、陳地利就本件火災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蔣瑞泰及鴻碩工程行所受有之損害各為若干? (三)原告鴻碩工程行就本件火災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四)原告蔣瑞泰及鴻碩工程行如受有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黃家華、陳地利就本件火災發生有無過失之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地利於96年1 月11日15時14分許於被告鉻圖公司位於前高雄縣仁武鄉○○○路00○0 號廠房東南方,持電焊器具施作電焊工作時,電焊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致原告蔣瑞泰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毀,且原告鴻碩工程行向原告蔣瑞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堆放裝潢機具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加工使用、辦公設備等物品亦遭全數燒毀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又本件火災原因經由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後,綜合研判最初起火點應係木材工廠(按:即原告鴻碩工程行)東北側與鐵工廠(按:即被告鉻圖公司)交界處,經勘查檢視起火處四周,發現並無擺放易燃性化學物品,故易燃性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起火處附近並無大電流之電源線經過該處,經挖掘後亦未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故研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火災發生時,木材倉庫內有人員在工作,且起火時又在白天,經查該處人員並無與他人結怨,故研判以遭外力之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且起火處附近並未設置神龕,故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復觀察該起火處懸掛著電焊器具,依據陳地利所述,火災發生前於木材工廠東北側與鐵工廠交界處施工,當開始電焊時隨即起火燃燒。細查該處附近存放著大量之噴漆及溶劑,若溶劑不慎滲漏流入泥土中不易被發覺,而遇高溫之電焊熔珠極易被引燃,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發生原因,研判起火原因應屬施工不慎電焊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記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本院認由現場照片,以及被告陳地利並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進行電焊工作之事實等客觀情事以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上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研判,自堪憑採。 ㈢被告陳地利既於上開時間於前述地點進行電焊工作,其本應注意以電焊焊接鐵片產生之高溫焊粒(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是進行焊接施工之際,自負有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產生高溫焊粒觸及易燃或可燃物品以致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地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地利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適當防護,致電焊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此經被告陳地利於本院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案件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第25頁,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陳地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否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系爭房屋及原告鴻碩工程行之上開物品既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焚毀,則堪認被告陳地利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等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失,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黃家華雖否認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過失,並稱係被告陳地利自行前往進行電焊云云。惟查,被告陳地利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具結證稱:伊於案發前,曾聽老闆黃家華談及有小偷從公司東南方之圍牆進入竊盜,陳家華並請伊有空修補圍牆,案發當天早上陳家華有叫伊有空去將圍牆修補一下,伊案發當天才拿電焊器去修補圍牆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第43頁),且衡以常情,若非雇主指示,員工不會自行從事其工作以外之事務,從而被告陳地利前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所證與常情並無不符,堪予採信。被告黃家華辯稱係陳地利自行前往修補圍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黃家華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又辯稱伊曾告訴陳地利若做電焊施工,要用鐵盤裝水,使火星可以掉落在鐵盤內,此情雖經證人陳地利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第46頁),惟按被告黃家華既僱用指示被告陳地利於上揭時地以電焊施工方式,修補增高圍牆,同前所述,自亦應注意以實施電焊焊接鐵片時有釀成火災之危險,尤其在與相鄰之系爭建物距離十分接近之情形下,更有積極作為防止以火災發生之義務,因此於被告陳地利實施焊接工程之前,自應具體指示被告陳地利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及設置有效避免高溫焊粒飄散之措施,始有克盡指揮監督員工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引燃火災之之注意義務。而查被告鉻圖公司內僅有滅火器及防護電焊施工者本身之面罩,並無防護高溫焊粒四射飄散之設備,而被告黃家華於被告陳地利實施電焊之前,並未具體囑咐被告陳地利應為如何之注意與防止高溫焊粒四射散落等情,業據被告陳地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第44、48頁),而僅在鐵盤內裝水,客觀上尚不足以有效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四射飄散,從而自不得以被告黃家華辯稱伊曾告訴陳地利若做電焊施工,要用鐵盤裝水,使火星可以掉落在鐵盤內云云,即謂被告黃家華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㈤而依被告黃家華負責經營、管理裝設大樓欄杆、搭建鐵皮屋等公司業務之專門經驗,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所僱用之陳地利實施電焊施工時,未妥適指揮監督,致電焊產生之高溫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並延燒位於隔鄰之系爭建物,致原告蔣瑞泰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鴻碩工程行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燒燬,被告黃家華顯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黃家華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且足認被告黃家華、陳地利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造成原告前述系爭建物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燒毀之結果,均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蔣瑞泰及鴻碩工程行所受有之損害各為若干之部分: ㈠原告蔣瑞泰雖稱因系爭房屋遭焚毀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66,000 元,而原告鴻碩工程行則主張其因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財物損失總計5,429,040 元;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請求將本件送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及華淵公司就本件損害進行鑑定,而本院經分別委請華淵公司及華聲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結論約略分別如附表所示:又華淵公司及華聲公司鑑定之結果,部分有明顯差異,本院就鑑定結果之採認,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就建物即系爭房屋部分:華淵公司將系爭房屋區分為廠房建物輕鋼構加蓋石橋瓦推估價值及廠內電路配線、電路變相機、右側鋼構隔間等二部分,而華聲公司則僅係區分為建物1 、2 樓予以區分,以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笏補償自治條例之內容,佐以面積為鑑定(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後認為,因華聲公司依原告所主張廠房曾重新翻修為據,而認定較少之折舊,且未如華淵公司般慮及本件廠房內電路配線等亦有價值而漏未鑑估,再者,原告雖主張廠房曾重新翻修,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廠房確曾重新翻修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是綜上,本院認有關廠房即系爭房屋之損失價值,應以華淵公司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是系爭房屋之損失價值,應合計為541,960 元。 ⒉辦公室內設備部分:華淵公司與華聲公司估價項目之差異,在於華淵公司在此部分尚另行鑑估1 、2 樓之辦公室室內裝潢,惟本院認一般辦公室內裝潢係屬一般建材,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有何特殊、昂貴之建材裝潢之情形下,包括樓梯、隔間、地磚等,客觀上尚難認有需獨立於建物結構而另予鑑定價格之必要,故應以華聲公司所為之鑑估,較為合理。又雖華聲公司認冷氣不在現場,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現有確有冷氣(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華聲公司回函稱,冷氣之品牌就鑑估價值並未有影響(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故華聲公司所為鑑定,在冷氣品牌部分縱有誤植,亦應不影響華聲公司所為鑑定之結論。又雖華聲公司鑑定認沙發已不在現場,然衡情辦公室內擺設沙發尚稱合理,且不論華淵公司或華聲公司,於鑑定之際均仍列入沙發之價格,故此部分同無礙華聲公司所為鑑定之結論。是有關辦公設備之部分,因本件火災所損失之金額,應為76,700元。 ⒊就有關加工生產設備之部分,華淵公司認現場遺留之機具價格,合計為8 萬8,000 元,惟華聲公司鑑定後認為價格應為84萬6,600 元。本院審酌認為: ①華淵公司認為加工生產設備中包括萬能電鋸、包裝機、砂輪機、空氣壓縮機、電動攪拌機、手動工俱等,均不在現場,故均無價值估計之可言;另有關電動堆高機之部分,係火災後始進入,亦不列入估價。惟查,於現場應有留存包裝機、砂輪機、空氣壓縮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陳○○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火災發生後,該廠區內曾發生過竊盜事件,因為我偶爾還是會過去看,發現有些東西不見了,我有跟尤先生講,後來他們有去報案,有一些鐵製的物品,能搬的都搬走了,例如包裝機、電路變向機、砂輪機、空氣壓縮機等(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且尚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現場之包裝機、電路變向機砂輪機空氣壓縮機、電動攪拌機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7頁第6 項、卷一第13頁第8 項、卷一18頁第9 項、卷一19頁第12項、卷一19頁第13項),又因兩造對本院卷附之照片,包括鑑定報告、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內之照片,形式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 、113 頁)。是以就現場加工生產設備存在之認定方面,應以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 ②又雖華淵公司認定電動堆高機之部分,係火災後始進入,而不列入估價,另被告亦辯以電動堆高機之部分於火災後仍有移動,且現場之木板亦有減少等情,認電動堆高機並未毀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稱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無法確定該電動堆高機尚有移動之情形,況觀該照片,該電動堆高機上並無人駕駛,更無移動之可能。再者,證人陳○○亦到院證稱:火災發生前,鴻碩工程行租的廠房有一部堆高機,一直都有在使用,是用來堆疊材料用的,火災後就焚毀而無法使用,當時是在廠區內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而堆高機確在現場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審酌認為原告鴻碩工程行既係從事室內裝潢,現場確亦存放有大量大型木料,自有頻繁使用堆高機之可能,再佐以上開現場照片,因現場早已零亂不堪,地面散佈多項物料及雜物,衡情自不可能係原告鴻碩工程行臨訟始移入,故堪認電動堆高機當時應確有在現場。又雖火災鑑定報告中稱當時曾以堆高機移除木堆,方得以順利撲滅火勢(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此僅能證明在火災發生之時,該堆高機尚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況依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出近期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該堆高機其上已佈滿植物,顯見停放於該處已有相當之時期,苟於火災遭撲滅後尚可移動使用,甚至修復,在堆高機係具相當實用及價值之中大型機械用具之情形下,衡情原告當無棄置於該處任其腐朽之理,是參以上述證人陳○○之證詞,堪認該電動堆高機應其後已遭火焚燒而致毀損不堪使用。 ③另就華淵公司與華聲公司就此部分鑑定之差異,另有一重要之點即在於華淵公司認此部分之加工生產設備並未毀損,僅需修復即可(見本院卷三第82頁),惟華聲公司則係認全毀。而經本院再予函詢之結果,華淵公司雖稱依照片顯示大部分機體外部油漆尚稱完好,而顯然並未遭火災燒烤而變形甚至解體至不堪使用報廢狀態,而經機械專家現地檢視勘估標的,均可經由整修而達原始設計功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惟本院審酌一般機械設備如經火焚及水滲,往往導致其內之電線及相關電器設備受到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往往高於機械設備之價格,而現場之機械加工設備,其後經原告委由勝乙機械企業社負責人賴水燦至現場勘查之結果,勝乙機械企業社負責人賴水燦亦認雖僅部分機械設備遭火燒傷,其他設備亦遭消防水噴灑而無法修復或如欲修理此部分之加工生產設備,所需費用可能較新購置更為昂貴,此有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三138-141 頁)。而華淵公司就此雖為不同見解如同前述,惟華淵公司並未提出上揭函覆所稱經機械專家簽證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所稱送修而需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之明細;再佐以此部分之加工生產設備,依華聲公司所為依相當之中古市價鑑定,金額非低,則同前所述,苟尚可使用或經簡易修復即可使用,原告鴻碩工程行斷無放任此部分之加工設備仍放置於火災現場而不予積極維修,或逕予出售予他人以降低損失之理,是本院認此部分鑑估之金額,亦應以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價為當。 ⒋就與他人簽定合約成品部分: ①此部分經華淵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合計推估價值應為78萬8,000 元,惟華聲公司則係鑑估認為當有142 萬5,475 元之價值。其中華淵公司認定造型壁櫃因不在現場而未予鑑定,惟原告鴻碩工程行所主張之該造型壁櫃於火災後應確在現場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15頁),在兩造均不爭執照片形式真正之情形下,應認於火災發生後,應有造型壁櫃在場並遭毀損之事實。 ②而另華淵公司與華聲公司就此部分鑑定價格差異之點,即在於華淵公司將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供清冊內之金額再扣除利潤、現場之五金配件、安裝費、油漆費及運輸費用後,而認定前述金額,因原告質疑華淵公司是否重複扣除利潤,而經本院函詢華淵公司之結果,華淵公司函覆稱其中信箱3 座、圓弧造型天花及造型壁櫃、櫥櫃2 座,其中圓弧造型天花板成型品項外部尚未完全完工,應為半成品,又因木作製品重視外觀作業程序與運輸、現場安裝,故受損應為原始合約價之55%,而腰帶及柚木企口板均為材料狀態,且該項目屬於現場安裝性質工程項目,即打磨、塗裝(漆)、五金配件等作業程序需於現場安裝完成後始能施作之工序而產生費用,故以原始合約價之60%計算火災損失,又浴櫃項目應為木製櫥櫃類別、合約造價高達954,400 元,若為製成品將裝滿三部大卡車之體積,依消防局滅火後第一時間現場拍攝照中,並未顯現該物件為製成品,故依據火災現場相關作業環境可能儲存最大極限繪製比例圖面模擬現場狀態,最多僅能容納材料半成品已無餘裕,尚需安裝、搬運、塗裝(漆)所以在預製廠內尚未作以上施工,故以原始合約價之38%計算火災損失,商品合理價格,應由合約金額扣除工程利潤及施工費用等(見本院卷三第155-157 頁)。華淵公司上開函覆固甚明確,惟合約價格既為原告鴻碩工程行與他人締約之價格,意即其可向締約之客戶收取之款項,如物品遭燒毀,除預期利潤無法實現,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視為所失利益之損失外,其用於該物品上之材料、工資等,亦應視為損失;再者,華淵公司就上開折扣成數,並未提出其具體之參考數值,而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示,其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經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5 ~6 成,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5 ~6 成評估,且商品以成本價評估,如燒毀物品係陳列於貨架或堆棧於倉庫預備出售者,以其新品屬於商品出售者,統一按成本價評估,不予折舊(見卷附華聲公司鑑定報告第5 頁、第7 頁),華聲公司既依查訪後之市價,再予折舊或再為折算,以係按成本價評估,參以依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出此部分之合約總價,在扣除工程利潤10%後則為1,500,614 元(見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2 頁),而華聲公司所鑑價之價額,既已低於依合約價格扣除10%後之金額,是如扣除原告鴻碩工程行其後因火災而遭焚燬無法安裝等之運費、塗裝等費用,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較接近原告鴻碩工程行所受之損害。 ⒌就庫存A成成品部分: 華淵公司鑑定報告認為此部分之鑑估價格僅為34萬7,920 元,而華聲公司則認為此部分尚有88萬4,735 元之價值。而其中華淵公司認定其中造型書桌及大門鋼製門片不在現場,且柚木實木椅60張並非成品,又彎曲檯面亦僅為5 片,與華聲公司認為造型書桌確在現場,且未認定柚木實木椅並非成品,且縱實木雕刻品縱不在現場,惟仍進行估價等有異。經本院再予函詢之結果,據華聲公司函覆稱造型書桌及彎曲檯面確均位於現場,並提出照片,復陳明就彎曲檯面及實木門片均以現場清點之數量作為鑑估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又實木雕刻品及大門鋼製門片於火災發生後確曾於現場之事實,亦有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出之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所附照片為憑(見卷附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27、28頁),則此部分之鑑定,應以華聲公司所為之鑑估較為可採。至有關柚木實木椅究為成品或半成品之部分,觀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附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25、26頁),呈現已堆疊數排之狀況,應非處於尚在施作之狀態,再佐以原告鴻碩工程行已就柚木實木椅之部分提出客戶之訂購發票及證明書(見卷附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105 、106 頁),原告鴻碩工程行之客戶既已開立發票予原告鴻碩工程行,客觀上應係已確認該柚木實木椅已處於可交貨之狀態,復審酌木造物品於經火焚後,其部分組合物因火焚之故而脫落,乃屬平常,自不能僅以照片中部分木椅無椅腳即推論係屬半成品,是堪認柚木實木椅之部分,應為成品;本院復參華淵公司既係於火災發生後3 年有餘始至現場,華淵公司亦曾函覆因現場經火場處理,且經過3 年多時空變異,難以確認迴轉藤椅、迴轉椅是否存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在時間序列上,華聲公司至火災現場之時間較早,自較貼近及較易還原當時情形,故此部分之鑑價,應以華聲公司所為鑑估,較為可信。 ⒍庫存B材料1A部分: 就此部分損失之金額,華淵公司認定為34萬1,760 元,而華聲公司則係認為應為33萬6,395 元,二鑑定單位之差距僅5 千餘元,本院認上開二鑑定單位所鑑定之金額既相接近,則取其中數應稱妥適,故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即應認為339,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庫存B材料2B部分: 就此部分損失之金額,華淵公司認定為40萬7,000 元,而華聲公司則係認為應為38萬6,650 元,二鑑定單位之差距約2 萬餘元,此差距約分別占上開2 鑑定單位所鑑定金額之5 %,差距應可認係合理誤差,本院認上開二鑑定單位所鑑定之金額既亦稱接近,則取其中數應稱妥適,故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即應認為396,8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庫存B材料3C部分: 此部分損失之金額,華淵公司認損失金額應為16萬8,800 元,而華聲公司則認損失之金額高達34萬7,985 元。其中主要差異在於華淵公司認定台檜木大料及長料1 批,以及實木地板(整箱)部分不在現場。惟此部分經華聲公司函覆本院之結果,不論台檜木大料及長料,或整箱之實木地板,均曾存在於現場,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73、74頁),是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自以華聲公司所認定之34萬7,985 元為接近真實。 ⒐庫存B材料4D之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華淵公司認定損失金額為9 萬1,200 元,惟華聲公司認為應達15萬1,050 元。其主要之差距係華淵公司認自黏性原木皮1 批不在現場而未予估價,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華聲公司函覆稱自黏性原木皮亦曾存在於現場,同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75頁),是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自以華聲公司所認定之151,050元為準。 ⒑庫存B材料5E之部分: 華淵公司就此部分認因已大部分不在現場,故主張損失金額僅為22,800元,而華聲公司則以廠商之貨品編號之統計資料,及依其行業別存在其現場之合理性(見本院卷三第64頁),認定金額應達79,800元。本院審酌五金材料縱經火焚,仍具較高之識別性,故應以現場留存者為鑑定之標準,原告鴻碩工程行雖稱遭他人竊取,惟此部分五金材料確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自應由原告鴻碩工程行負舉證之責,惟就此原告鴻碩工程行並未為其他積極之立證,自難為有利原告鴻碩工程行之認定。又雖原告鴻碩工程行雖有庫存表、發票等為憑(見卷附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第135-141 頁),主張受損金額應為9 萬1,200 元云云,惟該庫存表係95年之庫存表及其相關資料,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6年1 月,原告鴻碩工程行既係從事室內裝潢,五金材料必有使用而損耗,自難依先前之庫存作為認定依據,是此部分之損失,應以華淵公司所認定之22,800元為損失金額。⒒6F鐵件鷹架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華淵公司認損失之估價為1 萬8,120 元,惟華聲公司則認鐵件、鷹架為可重複使用之物件,火災後狀況良好,可重複使用,無詳細清點之必要,故未予列入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應認此部分原告鴻碩工程行未受有損失。 ⒓火災後清理費用部分: 此部分華淵公司認清理費用達8 萬2,500 元,惟華聲公司認必要之清理費用則達14萬600 元。本院審酌華聲公司就此部分之鑑定金額,未有明確之依據,不若華淵公司,就廢棄物部分,其清理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以15噸抓斗卡車,每車次6,000 元,需10車次,配合工人清理,且說明不計入焚化爐處理費之理由,又依上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中第19條之規定,機械安裝普通工金額,佐以市場上聘雇工之行情,以1,500 元為工人之單價,進而計算出損失,是華淵公司就此部分之計算,自較可信。 ⒔迴轉藤椅、迴轉椅部分: 此部分華淵公司未予鑑價,而經本院再予函詢之結果,據華淵公司函覆稱因現場經火場處理,且經過3 年多時空變異,難以確認此部分之標的是否存在現場,且依本院所提原告求償清單核對,亦未見此部分之品項,故未予鑑價(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而此部分華聲公司則鑑價認有10萬700 元之價格。本院審酌認為依原告鴻碩工程行所提出之原始火災動財損失統計表,亦未列有此部分項目之款項,又華聲公司就此部分之鑑價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並無此部分之損失。 ㈡綜上,堪認原告蔣瑞泰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失價值,應合計為541,960 元;另原告鴻碩工程行包括辦公室設備等在內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4,573,748元。 (三)就原告鴻碩工程行就本件火災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若干之部分: ㈠如前所述,本件火災經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為起火處為木材工廠(即系爭建物)東北側與鐵工廠交界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電銲)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以下)。而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於起火點附近之東北角,即系爭建物之東北位置,係堆放噴漆溶劑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且前高雄縣消防局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認為:起火處縣掛電銲器具,依據談話筆錄人陳地利所述,火災發生前於木材工廠東北側與鐵工廠交界處施工,當開始電銲時隨時起火燃燒。細查該處附近存放著大量之噴漆及溶劑,若溶劑不慎滲流入泥土中不易被發覺,而遇高溫之電銲熔珠極易被引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彩色照片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公共危險罪刑事卷宗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確有為數非少之噴漆及溶劑空瓶。 ㈡雖證人陳○○曾來院證稱:鴻碩工程行雖有放置油漆、松香油等易燃物,但放在前面不會很多,鉻圖公司與我們公司中間有一塊空地,大概有20公尺,但當天他們做圍籬離我們的距離大概只有30公分,消防局上標示溶劑存放的位置是放置水泥漆,沒有放置油漆等語(卷三第50、51頁),惟證人陳○○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現場照片有所出入,尚難遽採。況參以另一證人即出租土地予被告鉻圖公司之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來院證述:就我所知,原告他們常常在水溝後方的工廠內噴漆,用完後,就直接丟在工廠的角落,也就是消防局所註記堆放噴漆溶劑的位置,那裡有個門,有進去看過,他們之前就常常在那邊噴漆,他們的噴漆也們黏在他們的廠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證人吳○○所為之上開證述,其中就原告鴻碩工程行所屬員工常於水溝處進行噴漆乙節,經核與前高雄縣消防局於現場鑑定時所描述排水溝處留下明顯之燃燒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尚稱一致,佐以上開證人陳○○曾於本院證述在沿排水溝處,廠房之材質為石棉瓦之材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頁),苟非上開黏附有易燃之油漆,自不可能導致石棉瓦嚴重起火燃燒,是上開證吳○○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原告鴻碩工程行之員工既多於鄰近排水溝處,即起火點附近進行噴漆,復常導致易燃之油漆黏附於系爭房屋之壁面上,又隨意堆置易燃之油漆或油漆空罐於附近,而未為妥置、安全之存放,堪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遭焚毀,原告鴻碩工程行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起火之原因,以及原告鴻碩工程行前開之過失態樣,認原告鴻碩工程行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損失,亦應有30%之過失。 ㈢雖原告鴻碩工程行稱證人吳○○前曾出租鄰近土地與地下油行業者,引火應係地下油行業者漏油云云,惟依證人吳森杰來院所證:土地之前雖曾借租予他人放置拖板車,且承租人曾在前鎮購買非法漁船用油,並被警方跟監,惟油是放在甲板上,而就我所知,是載回來後再載出去,不是自己使用等語(見本卷三第54頁),則縱鄰地曾出租予地下油行,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亦難為有利原告鴻碩工程行之認定。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蔣瑞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鴻碩工程行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以下),堪認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鴻碩工程行應認係為原告蔣瑞泰之使用人,故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蔣瑞泰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及原告等人所受前述損失,以及其自身所受之租金損害(詳後述),負30%與有過失之責。 (四)就原告蔣瑞泰及鴻碩工程行如受有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之部分: ㈠就原告蔣瑞泰之部分: ⒈就租金收入損失之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鴻碩工程行係向原告蔣瑞泰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係廠房,且前已出租予原告鴻碩工程行使用,每月租金達18,000元,已如前述,而工廠廠房與一般住家不同,係用於生產使用,是由原告蔣瑞泰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鴻碩工程行使用,且由系爭房屋中由原告鴻碩工程行前述所堆放之原物料及機具等情客觀視之,應有較長時間持續經營之可能,是原告蔣瑞泰稱租約是1 年1 期,屆期後會再續約等情(本院卷一第214 頁),應屬實在,是堪認如非係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告蔣瑞泰有持續取得租金利益之可能;又衡情上開原告鴻碩工程行既早已向原告蔣瑞泰承租系爭房屋,且契約期限復僅1 年,衡情應非臨訟製作,否則原告自大可拉長承租期間以利請求租金之損失,是上揭由原告蔣瑞泰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形式內容應俱為實在,而就租金之內容,客觀亦無不適宜之情,是系爭房屋苟非遭系爭火災事故焚毀,原告蔣瑞泰自應持續可取得相當之租金利益,是原告蔣瑞泰請求於系爭火災事故後,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連帶清償修復系爭房屋所應賠償之款項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其租金之損失,即非無據。惟原告蔣瑞泰所請求每月租金之損失金額為18,000元固尚無不當,惟如前所述,原告蔣瑞泰既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所受之損害,負30%之過失,則原告蔣瑞泰每月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600元(計算式:18 ,000 ×70%=12,600)。 ⒉就系爭房屋之部分: 依上所述,原告蔣瑞泰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失價值,既應合計為541,960 元,如扣除其與有過失之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79,372 元(計算式:541,960 ×70%=379,372 )。 ㈡就原告鴻碩工程行之部分: 原告鴻碩工程行所受之損害既應認為達4,573,748 元,亦同前所述,則扣除與有過失之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201,624 元(計算式:4,573,748 ×70%=3,201,6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華與被告陳地利既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等人前所受之損害亦具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各別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鉻圖公司既為被告陳地利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在被告鉻圖公司未能立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地利及監督被告陳地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鴻碩工程行3,201,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37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尚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前述應給付予原告蔣瑞泰金額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蔣瑞泰12,6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已均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一一調查或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本案鑑定報告比較表: ┌──┬──┬────────────────┬────────────────┬───┐ │編號│項目│華淵公司之鑑定報告 │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 │備 註│ ├──┼──┼────────────────┼────────────────┼───┤ │ 01 │建物│㈠廠房建物輕鋼構加蓋石棉瓦推估價│推估價值:49萬4370元 │參見華│ │ │ │值:38萬9000元 │⑴1樓:44萬3343元 │淵公司│ │ │ │ │⑵2樓:5萬1027元 │鑑定報│ │ │ │※工廠為輕鋼架造蓋石棉瓦之建物,│ │告第3 │ │ │ │ 依現況判斷已使用近20 多年,認 │※建物價值計算式:建物價值=建物│、4 頁│ │ │ │ 定此工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0年。│面積×建物造價×折舊率×使用效益│;華聲│ │ │ │※折舊率:已經歷年數23年,剩餘耐│ │公司鑑│ │ │ │ 用年數7年,累積折舊率為76.67% │※重置價格: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定報告│ │ │ │ 。 │ 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第22-2│ │ │ │※勘估標的成本價格:4,083(元/坪)│ 內容,其重建單價為輕型鋼鐵造分│5頁 │ │ │ │ 。 │ 級為二級下=1700( 元/㎡)。 │ │ │ │ │※勘估標的單位:95.2149坪。 │ 重置價格=重建單價×樓板面積 │ │ │ │ │ │→1樓:269.69(面積)×1700=45萬 │ │ │ │ │→綜上:4,083(元)×95.2149(坪)=│ 8473(元)。 │ │ │ │ │ 388,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樓:31.04(面積)×5萬2768(元) │ │ │ │ │ │※使用年限:因本案無建物謄本、使│ │ │ │ ├────────────────┤ 用執照等,故以建物建造日期參考│ │ │ │ │㈡廠內電路配線、電路變相機、右側│ 本院提供之估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等│ │ │ │ │鋼構隔間因火燒受損情形:經勘查後│ ,推估建物使用年限:93年4月-96│ │ │ │ │電路與辦公室隔間已受損,但電路變│ 年1月,共約2年9月(換算2.75年) │ │ │ │ │相機不在現場,經折舊後總價為15萬│ 。 │ │ │ │ │2960元。 │※折舊率:依據「高雄縣類房屋之耐│ │ │ │ ├────────────────┤ 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鐵架造│ │ │ │ │建物價值:㈠+㈡=54萬1960元 │ 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 │ │ │ │ 1.2%,故本案建物在其使用年限內│ │ │ │ │ │ ,殘值率為96.7%(1-1.2%×2.75) │ │ │ │ │ │ 。 │ │ │ │ │ │→綜上,建物價格=重置價格×殘值│ │ │ │ │ │ 率: │ │ │ │ │ │ 1樓:458,473×96.7%=443,343 │ │ │ │ │ │ 2樓:52,768×96.7%=51,027 │ │ │ │ │ │ 總計:494,370元 │ │ ├──┼──┼────────────────┼────────────────┼───┤ │ 02 │辦公│推估總價為:11萬9400元 │推估總價:7 萬6700元(尚未扣除現│參見華│ │ │室內│辦公室內設備含: │場遺失部份) │淵公司│ │ │設備│⑴1樓辦公室內裝潢-樓梯、牆面隔屏│辦公室內設備含: │鑑定報│ │ │ │ 、地面:83,500元。 │⑴日立冷氣:19,400元(現場遺失)│告第4 │ │ │ │⑵2樓辦公室辦公室內裝潢-輕鋼架天│⑵冰箱:6,100元 │頁;華│ │ │ │ 花板、塑膠地磚:5,000元。 │⑶沙發:13,700元(現場遺失) │聲公司│ │ │ │⑶辦公室內設備-冷氣、冰箱: │⑷SHARP影印機:37,500元 │鑑定報│ │ │ │ 4,400元(冷氣不在現場)。 │※此報告認冷氣及沙發不在現場,故│告第28│ │ │ │⑷辦公室內設備-沙發椅:7,500 元 │ 如將冷氣及沙發扣除則總價為:4 │頁 │ │ │ │ 。 │ 萬3600元。 │ │ │ │ │⑸SHARP影印機:19,000元。 │※此報告未如左列認含1 樓辦公室內│ │ │ │ │ │ 裝潢-樓梯、牆面隔屏、地面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⑴至⑸辦公室設備均列入估價:11萬9400元(未包括不在現場之│ │ │ │ │ 冷氣)。 │ │ │ │ │華聲報告:⑴至⑷辦公室設備均列入估價:7萬6700元(包括其認不在現場之│ │ │ │ │ 冷氣及沙發)。 │ │ │ │ │◎兩者不同點在於: │ │ │ │ │①認定不在現場之設備不同:華淵認僅冷氣不在現場;華聲認冷氣及沙發均│ │ │ │ │ 不在現場。 │ │ │ │ │②如將華聲報告中不在現場之設備(沙發及冷氣)扣除後之估價為:4 萬 │ │ │ │ │ 3600元。而華淵報告因其將冷氣及冰箱一併估價難以分割,故仍依其估價│ │ │ │ │ 方式列入共為:11萬9400元。 │ │ ├──┼──┼────────────────┬────────────────┼───┤ │ 03 │加工│總計15項機具推估價值:8萬8000 元│總計15項機具推估價值:84萬6600元│參見華│ │ │生產│加工生產設備含: │加工生產設備含: │淵公司│ │ │設備│①西德進口滑動檯面裁板機:60,000│①西德進口滑動檯面裁板機: │鑑定報│ │ │ │ 元 │ 394,600元 │告第5 │ │ │ │②機械多軸鑽孔機:5,000元 │②機械多軸鑽孔機:132,000元 │頁;華│ │ │ │③機械單孔鑽孔機:2,000元 │③機械單孔鑽孔機:41,800元 │聲公司│ │ │ │④萬能電鋸:0元(不在現場) │④萬能電鋸:21,100元 │鑑定報│ │ │ │⑤鉋光台:4,000元 │⑤鉋光台:50,900元 │告第28│ │ │ │⑥包裝機:0元(不在現場) │⑥包裝機:13,300元(現場遺失) │頁 │ │ │ │⑦角鑽機:4,000元 │⑦角鑽機:16,700元 │ │ │ │ │⑧自動刨台:10,000元 │⑧自動刨台:43,400元 │ │ │ │ │⑨砂輪機:0 元(不在現場,失竊不│⑨砂輪機:2,900元(現場遺失) │ │ │ │ │ 列此次損失) │⑩手動堆高機:15,100元(現場遺失)│ │ │ │ │⑩手動堆高機:0元(不在現場) │⑪5HP空氣壓縮機:33,500元 │ │ │ │ │⑪5HP空氣壓縮機:3,000元 │⑫1HP空氣壓縮機:13,400元(現場遺│ │ │ │ │⑫1HP空氣壓縮機:0元(不在現場)│ 失) │ │ │ │ │⑬電動攪拌機:0元(不在現場) │⑬電動攪拌機:2,300元(現場遺失) │ │ │ │ │⑭手動工俱:0元(不在現場) │⑭手動工俱:33,400元(現場遺失) │ │ │ │ │⑮電動堆高機:0 元(火災後進入,│⑮電動堆高機:32,200元(未如左列│ │ │ │ │ 不列入估價) │ 認不在現場) │ │ │ │ │※以扣除折舊推算估價。 │※此報告將不在現場之設備亦列入估│ │ │ │ │※⑮依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價損失,並以「空間重建推測法」│ │ │ │ │ 告書第10頁,不列入火災損失 │ 推算加工生產設備體積比例,由當│ │ │ │ │※鑑定方法及依據係以維修後尚可使│ 事人提供體積比例與現場殘留體積│ │ │ │ │ 用為鑑價前提,所估之金額為修復│ 比例相符,均為19.170立方公尺(│ │ │ │ │ 為原始相同功能所需費用,而非機│ 參見該報告第13、14頁),故其鑑│ │ │ │ │ 器本身價值。機器未受火災燒毀而│ 估價值體積調整比例為100%。 │ │ │ │ │ 報廢,只受救災時水噴灑,只需整│※如扣除現場遺失之加工生產設備(│ │ │ │ │ 修即可恢復使用功能(依華淵公司│ ⑥⑨⑩⑫⑬⑭)總計價值應為76萬│ │ │ │ │ 100 年9 月29日(100) 華高字第│ 6200元 │ │ │ │ │ 0915號函,本院卷二第284 頁) │ │ │ │ │ │ │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①②③⑤⑦⑧⑪總估價為:8 萬8000元(扣除其認不在現場之設│ │ │ │ │備)。 │ │ │ │ │華聲報告:①②③④⑤⑦⑧⑪⑮總估價為:76萬6200元(扣除其認不在現場│ │ │ │ │ 之設備)。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設備不同: │ │ │ │ │ 如④萬能電鋸、⑮電動堆高機部分華淵公司報告認不在現場未予列入估價│ │ │ │ │ ,而華聲公司報告仍列入估價,且未認定其不在場。 │ │ ├──┼──┼────────────────┬────────────────┼───┤ │ 04 │與他│總計7項推估價值為:78萬8000元 │總計7項推估價值為:142萬5475元 │參見華│ │ │人簽│①信箱:64,800元 │①信箱:102,600元 │淵報告│ │ │定合│②圓弧造型天花板:19,500元 │②圓弧造型天花板:26,505元 │第6 頁│ │ │約成│③腰帶:197,200元 │③腰帶:312,265元 │;華聲│ │ │品 │④造型壁櫃:0元(不在現場) │④造型壁櫃:24,320元(未如左列認│報告第│ │ │ │⑤櫥櫃:8,100元 │ 認不在現場) │28頁 │ │ │ │⑥浴櫃:362,900元 │⑤櫥櫃:12,825元 │ │ │ │ │⑦柚木企口板:135,500元 │⑥浴櫃:689,510元 │ │ │ │ │ │⑦柚木企口板:257,450元 │ │ │ │ │※鑑定方法為:以原告提供清冊內金│ │ │ │ │ │ 額再扣除利潤(一般工程業者利潤│※此報告以「空間重建推測法」推算│ │ │ │ │ 應大於10% )、現場之五金配件、│ 體積比例,由當事人提供體積比例│ │ │ │ │ 安裝費、油漆費及運輸費後之價格│ 與現場殘留體積比例相符,均為3.│ │ │ │ │ (依華淵公司100 年9 月29日( │ 519 立方公尺(參見該報告第13、│ │ │ │ │ 100 )華高字第0915號函,本院卷│ 14頁),故其鑑估價值體積調整比│ │ │ │ │ 二第284 頁)。計算說明詳參本院│ 例為95% (以下庫存品調整體積比│ │ │ │ │ 卷三第83頁。 │ 例均同為95%)。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78萬8000元(扣除不在現場之設備④造型壁櫃)。 │ │ │ │ │華聲報告估價:142萬5475元。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簽約成品不同: │ │ │ │ │ 華淵公司認④造型壁櫃不在現場,故予以扣除不列入估價;華聲公司未認│ │ │ │ │ 有不在現場之設備,而均列入估價。 │ │ ├──┼──┼────────────────┬────────────────┼───┤ │ 05 │庫存│庫存A成品總估價:34萬7920元 │庫存A成品總估價:88萬4735元 │參見華│ │ │A │①柚木實木雕刻桌2台:21,000元 │①柚木實木雕刻桌2台:66,500元 │淵報告│ │ │成品│②造型書桌:0元(不在現場) │②造型書桌:17,100元(未如左列認│第7 頁│ │ │ │③桌子製成品(含造型大茶几、造型│ 不在現場) │;華聲│ │ │ │ 圓桌、和室造型桌、側櫃) : │③桌子製成品(含造型大茶几、造型│報告第│ │ │ │ 60,000元。 │ 圓桌、和室造型桌、側櫃):95, │28、29│ │ │ │④柚木實木椅60張:126,000 元(現│ 000元 │頁 │ │ │ │ 場狀況非成品) │④柚木實木椅60張:239,400元 │ │ │ │ │⑤樓梯椅30張:78,000元 │⑤樓梯椅30張:74,100元 │ │ │ │ │⑥彎曲檯面5 片:22,500元(現場狀│⑥彎曲檯面27片:128,250 元(與左│ │ │ │ │ 況5 片) │ 列數目不同,以現場清點27片為準│ │ │ │ │⑦人造石洗手檯面4組:10,800元 │ ) │ │ │ │ │⑧實木門片12片:6,720 元(非新品│⑦人造石洗手檯面4 組:19,000 元 │ │ │ │ │ ) │⑧實木門片26片:69,160元(與左列│ │ │ │ │⑨實木雕刻飾品1 式:0 元(不在現│ 數目不同,以現場清點8 片為準)│ │ │ │ │ 場) │⑨實木雕刻飾品1 式:93,100元(現│ │ │ │ │⑩造型壁櫃門片1式:10,000元 │ 場遺失) │ │ │ │ │⑪大門鋼製門片1 片:0 元(不在現│⑩OA門片8 片(與左列 造型壁櫃門│ │ │ │ │ 場) │ 片之認定不同):15,200元 │ │ │ │ │⑫琉璃訂製品-時輪金鋼咒1座:12, │⑪大門鋼製門片1 片:47,500元(現│ │ │ │ │ 900 元 │ 場遺失) │ │ │ │ │※鑑定方法:依據訪查網拍出售商家│⑫琉璃訂製品-時輪金鋼咒1座:20, │ │ │ │ │ 之售價再參酌火災現場物品之型式│ 425元 │ │ │ │ │ 、材質予以鑑定。因現場狀況混亂│ │ │ │ │ │ ,不易區分數量,故鑑價報告書內│ │ │ │ │ │ 之數量係以觀察現場可能存放之數│ │ │ │ │ │ 量為據,另對成品及半成品認定有│ │ │ │ │ │ 異,EX③桌子製成品(含造型大茶│ │ │ │ │ │ 几、造型圓桌、和室造型桌、側櫃│ │ │ │ │ │ ),現場只發現半成品,無完整桌│ │ │ │ │ │ 櫃,故認定為半成品。(依華淵公│ │ │ │ │ │ 司100 年9 月29日(100 )華高字│ │ │ │ │ │ 第091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 │ │ │ │ │ ) │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34萬7920元(扣除不在現場之庫存A成品②⑨⑪)。 │ │ │ │ │華聲報告估價:74萬4135元(扣除現場遺失之庫存A成品⑨⑪)。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庫存品不同: │ │ │ │ │⑴華淵公司認②⑨⑪均不在現場,故予以扣除不列入估價;華聲公司則僅⑨│ │ │ │ │ ⑪部分認不在現場,而均仍列入估價。 │ │ │ │ │⑵華淵公司認有⑩造型壁櫃門片1式,惟華聲公司並未列入此部分,惟其係 │ │ │ │ │ 增加OA門片8片。 │ │ ├──┼──┼────────────────┬────────────────┼───┤ │ 06 │庫存│庫存B材料1A估價:34萬1760元 │庫存B材料1A估價:33萬6395元 │參見華│ │ │B │①木心板加工玻璃單面183片:131, │01木心板加工波麗單面遺失1 片: │淵報告│ │ │材料│ 760元 │665 元(共39片,現場遺留38片) │第8 頁│ │ │1A │②木心板加工玻璃雙面90片:75,600│ 02木心板加工波麗單面 │;華聲│ │ │ │ 元 │ 03木心板加工波麗雙面 │報告第│ │ │ │③木心板加工木皮(楓木)42片: │(遺失數量併計為68片,現場遺留48│29頁 │ │ │ │ 39,900元 │片) │ │ │ │ │④木心板加工木皮(柚木)20片 │ 04木心板加工波麗單面 │ │ │ │ │ :15,600元 │ 05木心板加工波麗雙面 │ │ │ │ │⑤三夾板及矽酸鈣板、木心板120片 │(遺失數量併計為21片,現場遺留46│ │ │ │ │ :26,400元 │片) │ │ │ │ │⑥素面三夾板150片:52,500元 │06木心板加工波麗單面遺失3 片: │ │ │ │ │ │ 1995元(現場遺留47片) │ │ │ │ │※並未認定有不在現場部分。 │07木心板加工木皮(楓木)遺失7 片│ │ │ │ │ │ :6650元(現場遺留35片) │ │ │ │ │ │08木心板加工木皮(柚木)遺失3 片│ │ │ │ │ │ :2280元(現場新增3 片、現場遺│ │ │ │ │ │ 留23片) │ │ │ │ │ │①木心板加工玻璃單面183 片 │ │ │ │ │ │ :121,695元 │ │ │ │ │ │②木心板加工玻璃雙面90片:68,400│ │ │ │ │ │ 元 │ │ │ │ │ │③木心板加工木皮(楓木)42批: │ │ │ │ │ │ 39,900元 │ │ │ │ │ │④木心板加工木皮(柚木)20批 │ │ │ │ │ │ :15,200元 │ │ │ │ │ │⑤三夾板及矽酸鈣板、木心板120 片│ │ │ │ │ │ :34,200元 │ │ │ │ │ │⑥素面三夾板150片:57,000元 │ │ │ │ │ │ │ │ │ │ │ │※此報告內容尚有疑問,等待函覆中│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34萬1760元 。 │ │ │ │ │華聲報告估價:33萬6395元(尚未扣除現場遺失部分)。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庫存材料不同: │ │ │ │ │ 華淵公司均未認定有不在現場之材料,華聲公司認定有部分遺失。 │ │ ├──┼──┼────────────────┬────────────────┼───┤ │ 07 │庫存│庫存B材料2B估價:40萬7000元 │庫存B材料2B估價:38萬6650元 │參見華│ │ │B │①加工過夾板貼天然木皮4*8 930片 │①加工過夾板貼天然木皮4*8 930片 │淵報告│ │ │材料│ :372,000元 │ :353,400元 │第8 頁│ │ │2B │②美耐板-左側鋼構平台上方1批: │②美耐板-左側鋼構平台上方1批: │;華聲│ │ │ │ 35,000元 │ 33,250元 │報告第│ │ │ ├────────────────┴────────────────┤29頁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40萬7000元 。 │ │ │ │ │華聲報告估價:38萬6650元 。 │ │ ├──┼──┼────────────────┬────────────────┼───┤ │ 08 │庫存│庫存B材料3C估價:16萬8800元 │庫存B材料3C估價:34萬7985元 │參見華│ │ │B │①台檜木大料及長料1 批:0 元(不│①台檜木大料及長料1批:142,500元│淵報告│ │ │材料│ 在現場) │ (未如左列認不在現場) │第8 頁│ │ │3C │②南方松1式:70,080元 │②南方松1式:83,220元 │;華聲│ │ │ │③實木地板(整箱)1 式:0 元(不│③實木地板(整箱)1式:19,000元 │報告第│ │ │ │ 在現場) │ (未如左列認不在現場) │29頁 │ │ │ │④2 分-3分厚實木料(胡桃、花梨、│④2 分-3分厚實木料(胡桃、花梨、│ │ │ │ │ 鐵刀)1 式:58,720元 │ 鐵刀)1式:55,765元 │ │ │ │ │⑤各種材料庫存板線1批:40,000元 │⑤各種材料庫存板線1批:47,500元 │ │ │ │ │ │ │ │ │ │ │ │※並未認定有不在現場部分。 │ │ │ │ │ │※函覆: │ │ │ │ │ │ 1.台檜木大料及長料散落在現場(│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3頁)。 │ │ │ │ │ │ 2.實木地板(整箱)散落現場(見│ │ │ │ │ │ 本院卷三第74頁)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16萬8800元(扣除①③不在現場部分)。 │ │ │ │ │華聲報告估價:34萬7985元(無扣除現場遺失部分)。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庫存材料不同: │ │ │ │ │ 華淵公司認定①③不在現場,故未列入估價,華聲公司則未認定有現場遺│ │ │ │ │ 失,故均未扣除。 │ │ ├──┼──┼────────────────┬────────────────┼───┤ │ 09 │庫存│庫存B材料4D估價:9萬1200元 │庫存B材料4D估價:15萬1050元 │參見華│ │ │B │①原木薄皮及厚皮(柚木)及辦公室│①原木薄皮及厚皮(柚木)及辦公室│淵報告│ │ │材料│ (白山毛)1批:91,200元 │ (白山毛)1批:108,300 元 │第8 頁│ │ │4D │②自黏性原木皮1 批:0 元(不在現│②自黏性原木皮1 批:42,750元(未│;華聲│ │ │ │ 場) │ 如左列認不在現場) │報告第│ │ │ │ │※並未認定有不在現場部分。 │29、30│ │ │ │ │※函覆: │頁 │ │ │ │ │ 自黏性原木皮1 批散落現場(見本│ │ │ │ │ │ 院卷第75頁) │ │ │ │ ├────────────────┴────────────────┤ │ │ │ │比較: │ │ │ │ │華淵報告估價:9萬1200元(扣除②不在現場部分)。 │ │ │ │ │華聲報告估價:15萬1050元(無扣除現場遺失部分)。 │ │ │ │ │◎兩者認定不在現場庫存材料不同: │ │ │ │ │ 華淵公司認定②不在現場,故未列入估價,華聲公司則未認定有現場遺失│ │ │ │ │ ,故均未扣除。 │ │ ├──┼──┼────────────────┬────────────────┼───┤ │ 10 │庫存│庫存B材料5E五金1批估價:22,800元│庫存B材料5E五金1批估價:79,800元│參見華│ │ │B │(已大部分不在現場) │(未如左列認定有大部分不在現場)│淵報告│ │ │材料│ │ │第9 頁│ │ │5E │ │※函覆: │;華聲│ │ │ │ │ 材料5E指五金材料,由鑑定報告第│報告第│ │ │ │ │ 39、51至53頁,廠商貨品編號統計│30頁 │ │ │ │ │ 資料,及依其行業別存在於現場之│ │ │ │ │ │ 合理性(見本院卷三第64頁) │ │ ├──┼──┼────────────────┼────────────────┼───┤ │ 11 │6F鐵│6F鐵件、鷹架估價:1萬8120元 │並未鑑定估價此部分 │參見華│ │ │件、│①活動輪子鷹架4 組:9,120 元(現│ │淵報告│ │ │鷹架│ 場數量) │※函覆: │第9 頁│ │ │ │②活動鷹架6 組:9,000 元(現場數│ 鐵件、鷹架為可重複使用之物件,│ │ │ │ │ 量) │ 火災後狀況良好,可重複使用,無│ │ │ │ │③鐵製單輪車1 台:0 元(不在現場│ 詳細清點之必要,故未予列入鑑定│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4頁) │ │ ├──┼──┼────────────────┼────────────────┼───┤ │ 12 │火災│火災後清理費用:8萬2500元 │火災後清理費用:14萬600元 │參見華│ │ │後清│①火災造成廢棄物:60,000元 │①火災造成廢棄物:102,600元 │淵報告│ │ │理費│②火災造成廢棄物-人工整理:22, │②火災造成廢棄物-人工整理: │第10頁│ │ │用 │ 500元 │ 38,000元 │;華聲│ │ │ │ │ │報告第│ │ │ │※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30頁 │ │ │ │ 自治條例辦法」以15噸抓斗卡車,│ │ │ │ │ │ 每車次6,000 元,需10車次,配合│ │ │ │ │ │ 工人清理方可完成,本案廢棄物均│ │ │ │ │ │ 為木材,近來很多工廠改用回收木│ │ │ │ │ │ 材廢料為燃料來源,故不計入焚化│ │ │ │ │ │ 爐處理費。且依上開條例第19條及│ │ │ │ │ │ 市場雇工行情,以1500元為工人之│ │ │ │ │ │ 單價。(華淵公司100 年9 月29日│ │ │ │ │ │ (100 )華高字第0915號函,本院│ │ │ │ │ │ 卷第285 頁。) │ │ │ ├──┼──┼────────────────┼────────────────┼───┤ │ 13 │迴轉│並未鑑定估價此部分 │迴轉藤椅、迴轉椅估價:10萬700元 │參見華│ │ │藤椅│ │①迴轉藤椅23張:43,700元 │聲報告│ │ │、迴│※依華淵公司100 年9 月29日(100 │②迴轉椅30張:57,000元 │第30頁│ │ │轉椅│ )華高字第0915號函覆:因難以確│ │ │ │ │ │ 認該標的物是否在場,依據本院提│ │ │ │ │ │ 供受災戶求償清單核對,未見該物│ │ │ │ │ │ 品項於清單內,故未予鑑定(見本│ │ │ │ │ │ 院卷二第283 頁) │ │ │ ├──┴──┼────────────────┼────────────────┼───┤ │鑑定報告總│301萬7460元 │527萬1060元 │ │ │價 │ │(並未扣除現場遺失部分) │ │ │ │ ├────────────────┤ │ │ │ │468萬565元 │ │ │ │ │(如扣除華聲報告認現場遺失部分,│ │ │ │ │惟此價額並未列入編號06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