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林雅菁(更名前為林 之7 之1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訂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之緣由、生活支出,及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39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尚餘12,083元,然本件裁定之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攤還10,000元,而非12,083元,對債權人甚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爰審酌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6,305 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39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開支除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後,可支配餘額為12,083元。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10,00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逾5 成。此外,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高雄市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然債務人確實患有心律不整之等疾病,則債務人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恐於一般人,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且清償之金額已逾全數欠款之5 成,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未審酌債務人每月全部剩餘,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