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遠東商業銀行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曾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而每月清償3,975 元;其後依本院所核定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增加已為15,000元,雖清償年限延長為8 年,然每月清償之金額反而減至3,491 元。因以相對人陳報其前2 年平均每月支出為24.224元,如扣除清償債務之13,500元及保險費用2,000 元後,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僅為8,724 元,以相對人之目前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後用,應猶有6,276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在相對人收入增加,但無其他額外支出之情形下,自無每月還款金額反而減少之理。再者,以相對人收入狀況評估,相對人是否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是否可再獲其他相關津貼補助,亦有再予詳察之必要。另相對人目前所領取之薪資低於最低工資,其原因為何?日後有無可能調整薪資之情,或有期滿不續聘之情形,均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以確保相對人確能依更生方案履行。末以相對人現因尚未有穩定之工作,故於更生方案前期,固得依相對人所提金額清償其債務,惟相對人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積極尋找有合理收入之工作,而以兩階段之方式予以還款,即自更生方案第3 年起每月增加2,000 元之還款金額方稱合理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三、經查: (一)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准之相對人更生方案,相對人折合每月之還款金額為3,491 元;而相對人現任職於鮮多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依照工作時數之差異,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間不等之事實,則有鮮多力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二)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命相對人補正其每月必要支出內容之結果,依相對人所陳,其每月膳食之支出為6,000 元、交通費為800 元、勞、健保費用分別為262 元、保險費為2,00 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日常用品為1,000 元,合計為12,324元。然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應支付2,000 元保險費之部分,依相對人陳報所示,係獨立於勞健保之外之一般商業保險,包括意外傷害、醫療及防癌保險,並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及新光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附卷可證。雖相對人陳述稱所投保之保險均仍有效,而亦因曾罹患子宮肌瘤而住院開刀,為免日後病情復發,又無收入致無錢可供醫治,或其他突發狀況致身殘、死亡,故保險應予使其繼續生效云云,然因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亦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客觀上已足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有相關之殘障、死亡等之給付制度,以相對人現積欠龐大債務之客觀事實,如以均衡相對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以及相對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本院認相對人此部分之支出實無必要,且已有害及相對人債權人之債權。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續期保險送金單,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均係採月繳制,其中保單號碼為AHBE794820號之保單,即應為上開新光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每月實繳保險金為896 元,另保單號碼為AARE085710號之保單,即為前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每月實繳之保險金亦應僅為847 元,有相對人所陳報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則相對人每月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實際支出之金額,亦僅為1,743 元,相對人臚列2,000 元之商業保險保險費之支付,金額亦有未符。是難認相對人所提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償債期間內,既有不應認為係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項目,其擬定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考量予以剔除,尚難認「條件公允」。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