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7年9 月薪資實際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然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每月勞務所得僅18,000元,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為何,何以未依其31,000元為計算標準,伊並無說明,實難採信。況相對人尚須負擔每月保險費用2,793 元、房租5,000 元,設依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9 號裁定,相對人以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為其生活依據,扣除上述保險費及房租後僅餘3,516 元供其膳食、交通費、水電瓦斯及其他日常開銷使用,顯違常理。再者,相對人名下保有之自小客車雖剩餘殘值非高,然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分析,每月養車之成本約為6,260 元,以相對人前述薪資何能負擔?異議人認上述疑義容有詳查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每月薪資僅為18,000元,扣除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後,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6,500 元之更生方案,而認相對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可行,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 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6,500 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查: (一)據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其每月勞務所得僅18,000元云云,然查相對人95年度薪資總額為359,2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9,933元,其後於96年度之所得則為278,226 元,換算月薪為23,185元,此外並無恆產,均有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足憑。另相對人於96年度在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音響工作,月薪有41,000元,有其97年9 月薪資明細表(見抗告卷第5 頁)可查,扣除交通津貼10,000(汽油補貼),行動電話2,000 元及汽車保養4,000 元等可認係執行推銷業務適當且必需所生之開銷費用,不應計入實質收入,衡其實際收入應在30,000元左右。雖相對人嗣後主張其曾失業,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每月勞務所得為18,000元,然本院審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 號聲請更生方案表中,自陳伊每月收入約25,000元,復伊於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陳稱伊領取失業補助每月24,0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每月合理收入應為26,424元【計算式:(29,933元+23,185元+30,000元+25,000元+24,000元)÷5 =26,423.6(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雖稱每月勞務所得僅18,000元,惟相對人並無說明其目前任職工作為何,何以未依其於前審自陳之薪資收入為計算標準,伊並無說明,實難採信。 (二)又承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所得約為26,4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尚餘約15,115元可資用以清償債務,衡以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6,500 元,難認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復佐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10,874 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624,000 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41.3%,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再扣除保險費及房租後僅餘3,516 元供其膳食、交通費、水電瓦斯及其他日常開銷使用,且相對人亦有每月養車之成本6,260 元,而認相對人之主張顯違常理等語。然前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醫藥費、保險等費用在內,是異議人主張除最低生活費用外,需再扣除房租、保險等相關費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