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97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增易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7609-MJ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5年7 月9 日在國道北上375.5 公里處,先遭訴外人陳志翔(已和解)駕駛車牌號碼6970-KC 號汽車自後追撞,即委由上訴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僱用人即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2-BF號吊車進行拖吊,嗣因乙○○於拖吊時,操作不慎致吊桿掉落,致毀損系爭小客車,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因毀壞嚴重,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352,402 元,已逾系爭小客車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75% ,受損之系爭小客車業已報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賠付增易工程行保險金391,050 元,依法得代位增易工程行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9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辯稱:伊操作吊車之吊桿壓到系爭小客車車頂,固須負賠償責任,但經保養廠估價,受損額僅約50,000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萬全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278 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除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增易工程行;㈡乙○○所操作之吊桿不慎鬆脫致損壞系爭小客車之車頂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所謂系爭小客車「前半部」之損害金額如何得出,亦未有確切數據,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之真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亦補稱:依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9 次民事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故伊於賠償增易工程行391,050 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245,278 元。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2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69頁、第111 頁) ㈠乙○○靠行於萬全公司,與萬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車未配備天窗及ABS 煞車系統,於95年7 月受損時之市價,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97年12月10日高市汽商勝鑑字第32號函鑑定結果,約為300,000 元。 ㈢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46,636元。 六、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 如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既自承操作之拖吊車吊桿不慎鬆脫致壓到系爭小客車(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 頁)等語,堪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之毀損間,確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增易工程行所有系爭小客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於系爭小客車遭陳志翔駕車追撞,再遭乙○○操作吊車之吊桿壓損後,因修復費用高達352,402 元,故已報廢,並依約給付391,050 元予增易工程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報廢證明(見原審卷第9 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24頁)、電腦匯款畫面(見原審卷第88頁)、原告保單號碼1574字第DX501517號保險單(見本院卷P55 )、保險契約條款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及受損照片32張(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保險理賠金予增易工程行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增易工程行391,050 元之保險金後,在此範圍內即取得增易工程行對乙○○之求償權,而得訴請乙○○賠償其損害。 ⒊此外,乙○○靠行於萬全公司,其與萬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審諸萬全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就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請求萬全公司與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高達352,402 元,倘參諸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3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顯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已高過其本身價值,並因嗣後辦理報廢,益見已無法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堪予認定。 ⒉次查,系爭小客車未配備天窗及ABS 煞車系統,依汽車公會97年12月10日高市汽商勝鑑字第32號函鑑定結果,該車於95年7 月受損時之市價,為300,000 元。又系爭小客車於遭吊車吊桿壓損前,已因陳志翔駕駛車牌號碼6970-KC 號汽車自後追撞,而致車頭及後車廂受有部分損害,然此非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加以扣除。而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小客車遭車牌號碼6970-KC 號汽車撞擊,致車頭及後車廂受損,造成市價減損之金額,願以修理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考量車輛之修理費用與車輛遭撞擊而減損之市價,二者間固有不同,然修理費用主要之作用在於回復車輛應有之市價,且系爭小客車既已拍賣,自無法再就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吊桿壓毀前之市價再行鑑定。況乙○○亦自承其吊車吊桿有壓到系爭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觀,足見其就系爭小客車後車廂最終受損情形,本應依比例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既將乙○○就系爭小客車後車廂本須負責賠償部分予以扣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公允可採。 ⒊再查,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小客車車頭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65,57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都公司麟洛服務廠(下稱麟洛服務廠)估價單1 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為證,已堪採認。而按,乙○○雖辯稱:依照其拖車經驗,系爭小客車前方受損部分修復費用應不只65,574元云云,然參諸麟洛服務廠為汽車修復之專業廠商,且就系爭小客車應修復之項目及工資均詳予列明,足見該服務廠曾就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詳予檢視、評估,反之乙○○並非從事汽車修復,而係以拖吊事故車輛為業,其依「拖車經驗」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所為之評估,自難遽採,故應認系爭小客車前方車頭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5,574元。此外,系爭小客車報廢之車體殘餘價值,亦應加以扣除。再者,系爭小客車報廢之車體殘價為16,6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廢車輛拍賣通知1 份、車輛標購單3 份、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1 件(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報廢之車體既經公開拍賣,且有3 家不同廠商競標購買,倘再參諸殘價為16,600元與修復費用高達352,402 元互相比較,拍賣價格應無顯然過低之虞,則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報廢車體殘價為16,600元,自堪採信。是乙○○辯稱:系爭小客車報廢後,均未與其聯絡,車體殘價應不只16,600元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至乙○○辯稱:伊損壞系爭小客車車頂部分,僅須賠償60000 元云云,固舉證人即曾就系爭小客車車頂毀損部分估價之汽車修理廠人員甲○○、己○○為證。然審諸甲○○到庭證稱:乙○○只請伊估計吊桿壓到車頂部分的修理費用,伊只是看個大概,約10分鐘,內裝的部分,亦僅大概看一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己○○到庭證稱:伊評估修理費用時,大約看系爭小客車半個小時,內裝設備部分,亦僅大約看了一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詞以觀,顯見甲○○及己○○就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之評估所花費之時間均甚短,衡情,自無法就系爭小客車之內裝設備、底盤、各項電氣及動力系統等,是否因吊桿重壓而受有損害,進行詳細檢視評估,故乙○○辯稱:吊桿掉落僅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頂毀損,伊應負責賠償損害之金額僅60,000元云云,即難據採。 ⒌承前所述,系爭小客車因乙○○操作吊桿不慎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市價減損應為171,190 元(計算式:300,000 元-46,636元-65,574元-16,600元=171,190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 月1 日對被上訴人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洵屬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