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費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被上訴人 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職務,後於96年9 月18日與同事一起出車工作時,因該同事不慎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即要求該同事停駛,並要求伊亦休息直至車輛修復時止,嗣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9 月份之薪資,詎被上訴人竟謂:「車輛修好須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你先離職,等車輛修好,再回來上班」等語,同時要求伊一併簽署離職申請書等文件,否則即不核予薪水,伊當時因需錢孔急,迫不得已只得依其要求簽署相關離職文件,然該車輛修復後,伊依前約定要求回去工作,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置之不理,至此伊始發現遭被上訴人惡意欺騙,而伊於96年9 月18日之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違規情事,亦已過勞基法所定30日得為解僱之期限,且伊亦已受懲處而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之解僱自屬非法,而被上訴人既不依約給付報酬及供予充分之工作,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該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6,21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3,548元,另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份乃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伊應得之薪資中扣取2 萬元,且迄今仍未給付,其自須依法返還,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9,7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係因酒駕而在台化公司彰化廠遭阻擋入廠,經該公司通知後,伊即要求其返回公司報告以為調查,伊於斯時並無告知將其辭退之事,惟上訴人於受通知後並未返回公司接受調查,且於19日起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請假,伊就此原可依法以其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予以除名,惟基於勞僱情分而未採取此一嚴厲之處置,嗣上訴人於9 月底即自行至公司辦理離職,並簽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則其既係自請離職,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有關原告主張伊扣發96年3 月份工資2 萬元乙事,此係因其於同年2 月下旬在酒後於台塑林園廠毆打同事王鐙寬致傷,伊始依公司自律規定並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後而由公司先行代墊2 萬元,再於其3 月份工資內歸墊賠償被毆王員之醫藥等費用,故該2 萬元實係其同意和解賠償王員受傷之費用,伊並無擅自扣發工資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均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9,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抑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酒駕經受請求回公司接受調查後未久即自請離職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固以當時係因需錢孔急,始迫不得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上開文件等語為辯,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駕駛車號X8-398號車輛在出車後,於當日10時至14時止均係呈停駛狀態,而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就入廠車輛如經查有駕駛員酒駕,即會阻止其入廠而不作違規記錄等情,此有行車速度記錄紙及台化公司98台化彰總字第0034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9 月18日所生事件及其後續處理情形,則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於96年9 月電話告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沒有。我只是打電話告訴他,台化廠那裡有來電話說,有喝酒、違規的情事,要他回公司來報告。(問:有無告訴他不用來上班?)沒有。我沒有這樣的權利。(問:台化彰化廠,如何告知?)台化廠打電話找主管說,什麼車牌的司機,全身酒味,被他們留置在守衛室,禁止入廠。(問:電話是何人接到?)是我。(問:那個司機是否為謝先生?)是。(問:接到電話之後,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向公司主管報告,是向何人報告?)是向副總報告。(問:向副總報告之後,其副總有無什麼指示?)就是叫司機回來寫報告。把鑰匙交回來,當天不能再出車了。(問:這件事情過後,上訴人是否有與你私下討論過這件事?)發生之後,公司要他回來寫報告,當時公司要上訴人三天回來,但我聯絡後,上訴人一直到九月才回來。(問: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因為喝酒無法進場,之後就沒有進公司,後再到公司是否就寫自願離職書?)是。」等語(本院98年4 月7 日準備筆錄),又上訴人於其在系爭時日曾因台化員工懷疑酒駕而遭阻擋4 小時乙事亦不為爭執,並陳稱:「我是十點到,到門口守衛他說我身上有酒味,不讓我進廠,我跟他說我沒有喝酒,不應該有酒味,然後我下來吐氣讓也聞,並走路讓他看,他還是覺得我有酒味,不讓我進去,而後就發生爭執,後他又不聽我得解釋,並叫我去外面等,一直等到換班,另一個守衛才讓我進去」等語,是上訴人既確於系爭時日因台化廠門口守衛以其身上有酒味而阻擋不予放行故停駛4 小時,以該廠之上開處理流程,證人乙○○所述經該廠通知駕駛員酒駕之事即應為真,而被上訴人迭為台塑關係企業之承攬商(見卷附會議記錄,第36頁),其所屬聯結車至各廠載運貨物本即甚為頻繁,各廠與之應非未熟,且各載貨趟數本即牽涉其各廠之營運,非有安全疑慮,業主各廠應無故為刁難而阻擋承攬其自家貨品出入廠之交通公司所屬車輛入廠為運送之理,再依上訴人所陳之該守衛係再三確認後均認之身上有酒味,衡依上情,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應確有酒駕之虞慮甚明。 ⑵、又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之經過,此經人事承辦人員即證人葉懷襄到庭證以:「(上訴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我要領九月份薪水時,證人你是否有說依老闆娘指示,要我先簽立離職申請書與證明書才可以領薪水?) 不是,原告於96年9 月底就有來向我申請空白之離職申請跟證明書,後來原告於96年10月某日回來要領9 月份之薪水,只交回離職申請,我請原告應將離職證明書一併補回,因為那是整體的文件。(上訴人問:原告當天是否有拒絕簽署離職證明書,並且要求見老闆娘?)原告有簽離職申請書,且亦辦好各部門之交接手續,但未將離職證明繳回。原告當天有說他不會簽,並說不會因此與公司發生後續之糾紛,原告後來有簽。(上訴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原告是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沒有。(上訴人問: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來向你申請離職證明書,是受公司之請還是原告自己來請?) 是原告自己來的。(問:原告至離職前到班情形如何?)原告在9 月18日前上班都正常,但後來無故不到班也不請假,經我們連絡原告後,他9 月底來申請離職,薪水算到9 月18日止」等語,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要求會計部門須上訴人簽完離職書及證明後始可領薪,及96年9 月18日是否有要調度主管乙○○通知上訴人被解僱乙事,此均經證人黃鳳英即被上訴人法代之配偶到庭證陳否認,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九月十八日以後是否有回公司?) 第一次是九月十九日回公司向副總報告,第二次是十月六日。(問:此期間有無請假?) 沒有,我認為我是被公司解退,所以不用請假。(問:如何認為被公司辭退?) 九月十八日當天調度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辭退了。(問:如你認為被公司辭退,何以九月十九日尚回公司說明?)因為副總電話上說公司並沒有要辭退的意思。」等語(原審97年7 月3 日言辯筆錄),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 月18日當日即經調度即證人乙○○告知業遭公司辭退,惟其復謂被上訴人副總於當時已告知並無要辭退他之意思,故其始於19日返回公司向副總報告,姑不論其所陳有關證人乙○○所述部分是否真實,以職位遠高於調度之被上訴人副總業告知其並無將之辭退之意,且如上訴人自述之公司有要求其寫悔過書之舉,凡此自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發之時確無將之立為解僱之情甚明,而上訴人於9 月18日應確有酒駕之虞慮已如上述,不論其是否確有於翌日返回公司,依其所述於19日返回公司後迄至10月6 日再回公司填具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之期間均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之情觀之,其於系爭酒駕事件後是否有續為受雇之意已非無疑,否則其豈有不知曠職十餘日應會發生如何結果之理,而上訴人復非無智識之人,其在親簽離職申請書、證明書時自不可能不知其意,依此,證人葉懷襄所述應得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上訴人於此應係自請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解僱自明。 綜上,上訴人於系爭事發當日應確有酒駕之虞慮,且其於系爭事件後乃係自請離職非遭被上訴人解僱,則其既係自請離職,自無得依勞基法勞工為終止契約之所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剋扣上訴人96年3月份之工資2萬元?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支付2 萬元予王鐙寬作為傷害之賠償金,其再於伊3 月份薪資中予以扣除自為剋扣而應返還云云,惟查,上開賠償金之給付緣由,業經證人王鐙寬於原審證陳:「(問: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是否於台塑公司林園廠發生衝突?)是的,是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與原告發生衝突,是原告動手打我。(問:你是否有受傷? 是否驗傷單?) 有的,當時是公司派我駐林園廠,事件發生時我即時通告公司,乙司稱交予公司處理,所以我就沒有驗傷。(問:沒有驗傷,何以受有二萬元之賠償?) 我有受傷,其部位為眼睛及肩膀受傷及隱形眼鏡受損,但只有找國術館推拿。(問:二萬元之和解金額是何人提出?) 不是我開出來的,但事後原告有問我公司是否有匯錢給你,我說有收到2 萬元,原告向我說「抱歉」就走了。(問:我有無與你簽和解書?) 沒有。(問:公司是有內規,如果同事間之紛爭,事端沒有過大就以2 萬元額度為和解,如果不同意者,就請當事人去法院訴訟?)是的。」等語,且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97年7 月3 日言辯筆錄),而上訴人於96年7 月7 日曾出席被上訴人所召開之駕駛人運輸品質暨安全會議,其會議事項乃列有「秉持服務精神,切勿與客戶員工或相關配合人員及同事間發生鬥毆行為。出手攻擊者,懲處罰扣兩萬元給予對方,嚴重者依規定免職處分並負擔民、刑事責任。」之項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卷第51頁),是上訴人就證人王鐙寬所證陳之內容既無爭執,其自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之毆傷之情,且在被上訴人匯款予證人王鐙寬後亦已向之詢問此事並為抱歉之語,則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扣款後於當月應即已知悉此情,而其復對被害人王鐙寬加以查證且為道歉,在此後參與有上開內容之會議後就此扣款亦無任何異議,且迄於離職前並均無任何索回或反應之舉,依此應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有以此金額與被害人王鐙寬為系爭傷害事件和解之效果意思而非僅為單純之沉默,依上開說明,其即應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代為和解之處分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自明,則縱被上訴人自行就上訴人3 月份應得薪資中先予扣除2 萬元而將之付予被害人王鐙寬以為賠償係屬無權處分,惟此處分嗣後既已經上訴人為默示之承認,此之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生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 萬元薪資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應確有酒駕之虞慮,且其於系爭事件後乃係自請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解僱,其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領之3 月份薪資中乃逕予扣除2 萬元而將之付予王鐙寬以為傷害之賠償,此業經上訴人為默示之承認,其已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短付薪資,其請求應為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薪資計139,758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