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高成電木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主張依據被告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復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逕為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電木板、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等買賣進出口業務之公司,亦有兼營電木板、塑膠品等相關下游加工業務。被告先前則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職員,且於民國92年4 月7 日簽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除被告承諾將嚴守於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所知悉之秘密外,並約明一經離職,自離職日起算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同或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一經查獲,願給付100 萬元作為違約罰金,若因而致生損害亦願賠償等語。嗣被告於95年11月11日離職後,旋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正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業、電木板、電木管、塑膠膜、化學原料批發、纖維板等業務,其中所營電木板、塑膠品加工業務內容多與原告上揭業務雷同。又被告與威正公司先前曾多次與原告既有客戶聯繫,進而從事低價銷售搶挖客戶之競業行為,總計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被告違約從事競業行為營業額總計528 萬5787元,依財政部訂頒96年度營利事業所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伊屬於批發及零售業中之其他電器業,扣除製造及營業相關成本後年度毛利率為18% ,據此計算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業使原告受有95萬1442元之損害等語。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為弱勢勞工,兩造地位極不平等,對其有失公平,顯有侵害其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應屬無效。且被告離職前曾向原告負責人甲○○○表示要另設代工廠,當時甲○○○不但同意且大力支持,事後雙方亦交易頻繁,惟原告現今卻反對被告自行營業而提出本件訴訟,乃係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並未明確舉證,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實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被告營業額及高達18% 之毛利率作為計算標準。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業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2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在案,且該項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復依此不公平定型化契約而為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經營電木板、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等買賣進出口業務之公司,同時兼營電木板、塑膠品等相關下游加工業務。 ⑵被告本係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職員,且於92年4 月7 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除承諾將嚴守於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所知悉之秘密外,並約明一經離職,自離職日起算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同或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一經查獲,願給付100 萬元作為違約罰金,若因而致生損害亦願賠償等語。 ⑶又被告自95年11月11日離職後,旋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司,以經營五金批發業、電木板、電木管塑膠膜、化學原料批發、纖維板等為其業務內容,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經營電木板、塑膠品加工業務內容則多與原告上揭業務雷同。其後被告及威正公司因曾多次與原告既有客戶聯繫、報價並從事與原告相類產品之買賣交易,遂遭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範為由而起訴請求違約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該項競業禁止規定,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確定在案。 ⑷被告與威正公司自95年11月11日離職之日起至96年8 月間,確有分別與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二(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及98年2 月13日書狀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所載各該客戶進行委託加工交易,且日期與交易金額俱如該附表與交易明細表所示。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又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該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 ⑵如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該項行為而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又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該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倘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而就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案件將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該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等節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實質審理後,乃認定系爭切結書確屬有效且被告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實無訛,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確定。參諸兩造先前均已參與前開訴訟並就上述爭點詳加舉證攻防,且該案判決理由既非顯然違背法令,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丁○○○2 人,擬證明原告負責人甲○○○事前確有同意其離職後仍可從事加工業務之情。然依該等證人所為證述至多僅堪證明甲○○○確有同意被告於離職後仍得為原告進行加工業務,及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與威正公司進行加工之情無訛,猶未可積極證明原告事前確有同意被告得另與原告既有客戶進行電木板或塑膠加工等相類交易之事實,是被告所提上揭證據方法實未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案件針對上列爭點所作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於本件針對此節再為相同主張而任意爭執其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云云。 ㈡如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則原告是否果因被告該項行為而受有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其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被告雖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此僅堪論定其須依該切結書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至原告既主張其另因被告擅自與原有客戶進行交易之違約行為、以致受有營業損失減少之損害等情,參以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內容與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有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以電木板、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等買賣進出口為主要業務,並同時兼營電木板、塑膠品等相關下游加工業務,且被告所從事電木板、塑膠品加工業務亦確與原告上揭業務內容相同或類似。然依兩造所述內容觀之(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渠等所經營電木板及塑膠品委託加工業務乃屬自由競爭市場,並非專由原告所壟斷或僅限於兩造始得參與經營,更未見原告主張是否有何專屬權利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又衡諸一般市場交易慣例,上游客戶針對下游加工廠之選擇,除考慮彼此長期合作所建立之習慣與默契外,尚須一併考量加工廠之施作品質與報價高低等其他因素,甚而有同時委託多家加工廠進行代工之情形,除可綜合比較各家下游廠商加工條件之良窳外,更可減少因部分下游廠商發生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如期交貨之風險,藉以確保將來供貨情況無虞。準此,被告與威正公司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8 月間曾多次向原告既有客戶進行聯繫、報價,更分別與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二(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及98年2 月13日書狀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所載各該客戶進行如該附表與明細表所示交易等情,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案件審認無訛外,亦據原告向本院聲請函詢仕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回覆屬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238 頁)。茲依此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前開廠商確有先後與被告從事委託加工交易之事實,然縱令該等廠商並未與被告進行上述交易,是否即將全數轉向與原告進行交易,容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與其既有廠商彼此間交易營業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數額之依據,洵非有據。 ⑶其次,近年來國際貿易市場競爭激烈,我國各項經濟活動亦多面臨其他國家強大挑戰,中小企業莫不紛紛試圖降低生產成本以期謀求更大利潤。是原告雖迭指被告係以低價銷售方式搶挖其既有客戶云云,然其非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所為報價相較於原告報價內容是否更低之事實。況且報價高低乃繫諸於各家廠商取得原料暨人事成本之高低、設備效率及所欲賺取利潤多寡等諸多因素共同決定,另上游廠商則須考量前揭㈡⑵所示各項原因藉以決定欲委託何人代為加工,亦非專以價格高低為斷,是倘被告報價內容相較於原告縱屬偏低,則能否僅憑被告報價較低一節即遽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乏堅強論據。 ㈢職是,本件被告雖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損害內容與被告該等行為間確存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