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甲○○ 被 告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如本院卷2 第21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員工,於民國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在被告停車棚停妥機車後,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平日疏於對停車棚管理、清掃,致原告滑倒,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等屬於職業災害之傷害,並因此而罹患憂鬱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104,400 元、醫療費用130,948 元,並賠償看護費用7,507,708 元、勞動能力減損1,063,376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罹患憂鬱症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共計352,00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4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430 元,及自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上開時、地,因停機車而滑倒受傷,然其未領有機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且原告受傷係因天雨所致,被告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不應令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原告未領駕車,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致生本件事故,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支出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非自付額部分,因係勞保局所給付,亦不得請求。至於看護費用部分,依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只需受他人照護數週,是其請求終生看護費用,顯不合理。再者,原告罹患憂鬱症亦與本件傷害無關,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其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月薪為17,400元。若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其數額為104,400 元(見本院卷1 第16頁、卷2 第228 頁)。 ⒉原告無機車駕照,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當日有下雨,原告在被告停車棚因挪移機車而滑倒(見本院卷1 第23頁) ⒊被告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業給付原告薪資154,553 元;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原告傷病給付186,760 元,共計341,313 元。若被告應負補償及賠償責任,兩造均同意抵充(兩造均誤植為352,002 元,見本院卷2 第144 至154 頁、第159 、215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項目及數額若干? ⒉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數額若干? 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⒋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項目及數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明定,就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可資參照。是職業災害應包括:①勞工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次按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在被告之停車棚,因挪移機車不慎滑倒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日天雨,因被告車棚屋頂有破洞,雨水滴落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滑脫之傷害等情,亦有被告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被告出具之相關函件、二聖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34至39頁、第45至48頁)。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停車棚之設置有缺失所引起,且係在原告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揆諸上開規範,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 ⑶被告雖以原告未領有駕照,明知天雨仍騎乘機車上班,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置辯。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病而言,同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在被告停車棚挪移機車時,因被告對該車棚之管理有欠缺而滑倒所致,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並非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述所辯,委無可採。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項目及其數額: ⑴醫療費用: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合先敘明。 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但剔除原告非因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滑脫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即原告因精神疾病、高脂質血症、泌尿道感染、消化性潰瘍、耳咽管疾病、老化性白內障及腦神經外科等疾病至醫院就診之費用,因無證據證明與上述本件職業災害有關,自應扣除)共計327,580 元(含健保給付202,593 元、自付額124,987 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二聖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74 、175 、178 、179 、183 至211 、212 至235 頁)。是此,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為130,948 元,未逾前開數額,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另申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5,79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8102684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59 頁),此部分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抵充後金額為115,158 元(130,948-15,790=115,158 )。又原告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其保險費由雇主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是被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得按比例抵充。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自付額共124,987 元,數額業已大於前開抵充後之金額115,158 元,是以,此部分業無可供抵充之數額,併此敘明。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屬於非自付額部分,因係勞保局所給付,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觀之上述醫療費用明細表,關於非原告自費支付部分,均係由健保局給付,並非由勞保局直接給付予醫療機關,況原告要申請勞保給付,尚須按相關程序申請,此觀勞保局上開函及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自明,既然原告僅向勞保局申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5,790元,僅得就此部分予以抵充。從而,被告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⑵工資補償: 原告原領工資為月薪17,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6 個月之工資補償,未逾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期間,固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104,400 元(計算式:17,400×6 =104,400 元)。惟被告於原告上有職業災害後,業已給付原告工資154,5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本件經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104,400 元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兩造雖均同意就被告已給付之薪資154,553 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186,760 元,共計341,313 元加以抵充。然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被告以給付原告之薪資,僅得抵充工資補償部分,尚不得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加以抵充。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傷病給付性質上類同於工資補償,從而,傷病給付亦僅得抵充工資補償,非可抵充醫療費用補償甚明,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無照駕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無庸深論。 ㈡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數額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場所內之通道、地板或防濕、急救、醫療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經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車棚屋頂有破洞,雨水滴落地面濕滑,使原告挪移機車時滑倒所致,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屬於就業場所之車棚,顯然未保持不致使其受僱人滑倒之安全狀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導致減少勞動能力,本院依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1 第283 頁),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自97年6 月3 日之意外事故後,呈現下背疼痛症狀,胸腰椎X 光片可見明顯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高度喪失及角度前傾,由此項之失能判定和97年6 月3 日之意外事故應有相關」、「根據97年6 月3 日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胸椎壓迫性骨折』,本院X 光片(99年2 月23日)亦可見胸椎壓迫性骨折,目前單節椎體高度喪失50%,角度前傾4 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符合失能標準」(見本院卷2 第6 、7 、161 、162 頁)。是原告確有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應可認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50%者,符合失能項目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另參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第12等級給付100 日投保薪資之失能給付,而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第1 等級給付1,200 日投保薪資之失能給付,是依其比例,被告之勞動能力應減損8.33%(計算式:100 ÷1200=8.33%,百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1.52 %,並非可採。又原告月薪為17,400元,業如前述,參以原告係42年11月24日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時為54歲6 個月,現年56歲等情,則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認以月薪為17,400元。又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可工作10年6 個月,原告主張尚可工作10年,應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138,187 元(計算式:17,400×12×7.00 000000×8.33%=138,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本件原告雖以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因腰椎第4-5 節滑脫、胸椎骨,於98年5 月10日住院治療,98年5 月18日接受椎管減壓及固定手術,並於98年5 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日,需門診持續追蹤,術後病狀固定,並遺存顯著障礙並雙側下肢無力,終生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見本院卷2 第275 頁),而主張其需終生看護云云。然查,原告下肢無力之原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係因原告罹患「chairi畸形第一型」,亦即其小腦蚓狀體輕微向下凸出,以致壓迫住腦幹,與97年6 月30日之受傷無關乙節,此有該院病例資料函覆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2 第8 頁),是原告主張伊終生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係肇因於97年6 月30日之意外事故云云,應非實在。況依上述阮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說明原告下肢無力,係肇因於97年6 月30日之意外事故,是此,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高雄榮民總醫院雖另出具病例資料函覆表載明:「病患丙○○於98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21日於神經外科住院,診斷為『chairi畸形第一型』,‧‧‧。該病患於97年 6月3 日滑倒之後,四肢逐漸無力,可能因為當時頭頸過度搖擺,加重小腦扁桃體對腦幹的壓迫所致。然而此一病症為病患原始存在的疾病,並非當時受傷所導致」(見本院卷2 第253 頁)。是依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函,亦僅可推論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導致加重對其腦幹壓迫之可能因素之一,而非在通常情況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均會導致加重其腦幹之壓迫,而使下肢無力,亦即原告下肢無力,與其97年6 月30日之受傷一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另經本院函詢二聖醫院原告因97年6 月3 日意外事故,是否需要看護、期間為何等情,據該院函覆稱:該員97年6 月 3日因跌倒致嚴重背痛,至本院急診求診,X 光檢視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入院臥床保守治療,97年6 月9 日出院。最後1 次門診時間為97年7 月19日,其傷勢會造成疼痛、生活不便,約需休養8-12週,部分生活可自理,但仍需他人(如親屬、朋友、看護... 皆可)協助約4-6 週,是否請專業看護人員,視個人需求而定。醫理上,第1 週急性期,請看護照顧,尚屬合理(全天或半天)」,此有該院98年10月8 日醫管保字第981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84頁)。參以原告勞動能力僅減損8.33%等情,業如前述,是二聖醫院上開函復所認定原告須受人照護之天數,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應受看護情形,參照上開二聖醫院函復,應可區分為:住院期間至最後1 次門診,亦即97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19日,共計47日:全日看護;最後1 次門診後6 週:半日看護。是以,原告主張須受其女甲○○看護,於上開範圍內,應可採信。又兩造對於看護1 日費用為1,200 元部分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1,600元(計算式:47× 1,200+42×600 =81,6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因身體病痛及擔心日後工作無著,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固於97年9 月12日因心情低落、頭痛、無興趣感及失眠約1 個月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主訴:「於97年6 月3 日工作中不慎跌倒,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因擔心日後工作及經濟問題而逐漸產生上述病徵」,經門診醫師根據其症狀表現診斷為憂鬱症,此有該院98年4 月2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3656號函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1 第53頁)。是原告罹患憂鬱症一事,堪以認定。惟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是否為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故,仍有疑問,況高雄長庚醫院依據醫學臨床經驗,認為:「憂鬱症之發生與個人體質及社會壓力均有關係,故謂腰椎壓迫性骨折為其憂鬱症之誘發因素亦不無可能」,有前開函復可憑。是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僅為誘發其憂鬱症之可能因素之一,其他個人體質與社會種種壓力,亦均可能導致原告之憂鬱症,是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憂鬱症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車上班,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未領有駕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車棚屋頂有破洞,雨水滴落地面濕滑,使原告挪移機車時滑倒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未領有駕照乙情,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⒋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傷後遲延1 年方始手術,致損害擴大云云。經查,原告除受傷之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在二聖醫院治療外,並自97年7 月4 日起,在高雄醫學院門診治療,爾後繼續維持治療,因其症狀尚未改善;其中於97年12月12日轉診至脊椎專科尋求是否需手術治療,之後繼續維持治療(口服藥物及穿戴支架)至98年9 月29日止,亦有高雄醫學院98年12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4 93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212 頁)。是原告因傷持續在醫院門診治療,其是否須手術治療,自係依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尚難認其因傷後1 年方始手術,即認其有遲延醫治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末查,兩造雖同意抵充341,313 元,惟抵充須依性質而分別為之,尚難以總額抵充,業如上述。查被告給付之薪資,與勞保局支付之傷病給付,性質上與看護費之支出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不相類,不得抵充之,附此敘明。至被告另抗辯伊有代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共計10,457元,此部分應予抵充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迄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部分,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就上述意外事故已於2 年內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其事後擴張請求賠償金額時已超過2 年,然此舉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消滅時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共計334,945 元(計算式:81,600+138,187+115,158=334,945 元),及自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