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217號債 權 人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慶亞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或第6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5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慶亞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