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8856號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劉靜蓉即世和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一、 ㈠債務人甲○○、劉靜蓉即世和企業社、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劉靜蓉即世和企業社、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劉靜蓉即世和企業社、甲○○、丁○○、乙○○○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