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許金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平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17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承目前於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包括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清償成數為37.86%(計算式為:768,000 元÷2,027,717 元=37.86%,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為3 萬元,除須支應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外,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許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扶養其父親許明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轉帳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費用約為28,273元{計算式為:11,309元+(11,309元÷2)+ 11,309元=2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次查,債務人雖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0200、0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巷0○0號房屋,惟該不動產價值分別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為1,298,377元{計算式:1,116,077元(土地部分)+182,300元(房屋部分)=1,298,377元},惟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尚有 1,252,65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故債務人縱經裁定清算程序,將其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程序,於清償擔保物權人後,應無餘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尚可受償768,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併予敘明。 四、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7.86%,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 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7.86%。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27,71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6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遠東商業銀行(股) │ 384,655 │ 1,512 │ ├──┼────────────┼─────────┼────────┤ │ 2 │ 台灣銀行(股) │ 370,155 │ 1,464 │ ├──┼────────────┼─────────┼────────┤ │ 3 │ 台新商業銀行(股) │ 388,019 │ 1,552 │ ├──┼────────────┼─────────┼────────┤ │ │ 4 │ 板信商業銀行(股) │ 189,158 │ 744 │ ├──┼────────────┼─────────┼────────┤ │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01,319 │ 400 │ ├──┼────────────┼─────────┼────────┤ │ 6 │ 台北富邦銀行(股) │ 262,230 │ 1,032 │ ├──┼────────────┼─────────┼────────┤ │ 7 │ 兆豐商業銀行(股) │ 174,240 │ 680 │ ├──┼────────────┼─────────┼────────┤ │ 8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157,991 │ 616 │ ├──┼────────────┼─────────┼────────┤ │ 9 │ 合 計 │ 2,027,717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