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宜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任職於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221元,此有債務人所提98年1 至8 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為據,另加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7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未成年子女一為90年次、一為91年次)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496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3,221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23,496元後,已無餘額可言。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李志修於三年前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故子女之事實上扶養費皆由債務人支出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李志修國軍高雄總醫院、博正醫院、重仁骨科醫院、楊骨科診所、上禾診所、二聖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李志修之財稅資料,李志修95至97年度所得分別僅15,253、40,000與1,800 元,是債務人之主張足憑採信,從而本院於計算子女扶養費時乃不將李志修部分列入平均負擔。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6,000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576,000 元,還款成數為22 .22% ,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土地乙筆,但該部分依課稅現值估算僅有316,200 元而已,故縱將該筆土地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