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郁真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承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200元,經核對債務人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278,404元,與債務人自承之月收入大致相當,是其自承收入金額堪信為真實。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另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417元(乃以 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與生父共同分擔,而該子女為81年次;又雖子女之監護權約定由生父行使,然事實上係由生父與債務人共同扶養)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726元;另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再三年即滿二十歲,故三年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乃縮減為11,309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3,200元分別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4,726元及11,309元後,餘額分別僅約八千餘元與一萬一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三年每月12日付款8,000 元,後五年每月12日付款10,000 元,計分 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888,024 元,還款成數為87.30%,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然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列計之現值僅為10,670元,故縱將該持股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