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志全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2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陳受僱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7,280元,此有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債務人應領薪資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55.95%(計算式為: 864,000 元÷1,544,135 元=55.95%,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僅為17,280元,復衡諸債務人已改過去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並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民國(以下同)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將其每月平均支出降至11,309元,並尋求家人協助,提出每個月為1 期,每期9,000 元之清償金額,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堪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應予調查價值用於換價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堪信為真;債務人名下雖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72和1172-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6巷116 號建物,其房地現值合計854,800 元,惟房地抵押債權有834,800 元,所餘價值僅20,0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本院99年2 月23日雄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蘭字第502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憑,且債務人為保有自用住宅,於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額外提高3,029 元(計算式為:9,000 -(17,280-11,309)=3,029 )用以清償債務,八年合計清償290,784 元,遠超過其名下房地之剩餘價值,再據前揭更生程序清償原則,認無變賣債務人不動產之必要;債務人並依本院函詢表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清償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及房貸,將由家人協助清償,故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性;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55.95%,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 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5.95%。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544,135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86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43,806 │ 838 │ ├──┼────────────┼─────────┼────────┤ │ 2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224,433 │ 1,308 │ ├──┼────────────┼─────────┼────────┤ │ 3 │ 三信商業銀行(股) │ 91,950 │ 536 │ ├──┼────────────┼─────────┼────────┤ │ 4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272,421 │ 1,587 │ ├──┼────────────┼─────────┼────────┤ │ 5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237,029 │ 1,382 │ ├──┼────────────┼─────────┼────────┤ │ 6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63,643 │ 1,536 │ ├──┼────────────┼─────────┼────────┤ │ 7 │ 花旗(台灣)銀行(股)│ 115,907 │ 676 │ ├──┼────────────┼─────────┼────────┤ │ 8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1,499 │ 184 │ ├──┼────────────┼─────────┼────────┤ │ 9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163,447 │ 953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