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擔任第三人陳秀玲之行政助理並兼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乙節,有陳秀玲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及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1 至9 月份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2,563 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4 人)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782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1,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3,782元後,餘額僅約七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8,001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 768,096 元,還款成數為42.24%,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