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聲 請 人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12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575,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經核,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97年月日,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