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聲 請 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1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056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3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