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億元肆紙(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新臺幣壹仟萬元叁紙(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AD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AC0000000 ~ AC0000000 )、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AB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合計新臺幣肆億叁仟柒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據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