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數年原告即發現被告有外遇,並在外生女,原告乃對其二人提起通姦告訴,後來被告同意將名下高雄市○○區○○路109 號3 樓之3 房地過戶於原告且承諾雙方不再往來,原告同意撤回告訴;詎89-90 年間,原告發現二人並未中斷連絡,且在屏東市○○路合開民生藥局,加上原告疑似遭被告傳染性病,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稱對方也需要,不然兩造就不要行房等冷言以對,雙方因此協議經濟上各賺各的,但被告須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此後兩造感情日益冷淡、貌合神離,加上被告經常不回家,兩造從90年事實上分房且無夫妻之實迄今已8 年。96年間,原告常接到數名不明女子騷擾電話,令原告不堪其擾,其中一個外遇對象之先生找到原告娘家,原告得知後,堅持要離婚,原告二哥介入調解,兩造乃簽定分居協議書,約明倘被告行為再不能讓女方認同,則女方可在半年後主張離婚,原告哥哥並警告被告不可再動手打原告。詎料,96年10月間,一名自稱遭被告戴綠帽的男人到兩造家中找原告,稱被告與其妻外遇,並提出一份通姦和解書給原告,內載明被告與外遇者在汽車旅館通姦遭女方丈夫查獲,女方因而離婚,被告則賠償其夫25萬元。 (二)兩造白手起家,原告娘家也資助被告金錢投資公司,原本原告亦在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工作,直到起訴前才停止,被告原本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98年2 、3 月間,被告突然說以後不會付家庭生活費用,婚姻僅剩空殼無任何意義,兩人乃協商協議離婚。98年3 月6 日早上7 、8 點左右,原告返家雙方談及離婚事宜,當提及兩造有兩個孩子時,被告竟稱孩子不是我的,並要原告把所有財產過戶給伊,被告且徒手毆打原告,欲推趕原告離開家裡,宣稱要將原告拖回娘家當著娘家母親及二哥的面打原告給娘家人看,原告不從,被告變強力拉扯原告出門,原告藉口進家裡拿鑰匙,趁機進大門反鎖、打對講機向管理員求救請警察到場,原告並對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獲准。 (三)兩造分房迄今已八年,婚姻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已難維持,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性顯然大於原告,原告已無繼續此一有名無實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否認曾於83年間有外遇並育有一女,然此事早已為原告所知悉,且三方已達成協議,被告承諾與第三者斷絕往來,並將名下黃興路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也撤回對被告及外遇對象之通姦告訴,兩造繼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可見原告已對於被告通姦之行為寬宥,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請求離婚。 (二)被告否認有與外遇對象繼續來往及合開藥房之行為,也從未感染性病,原告空言指謫,未能提出證據。兩造所以分房乃係因個性不合,並非外遇女子先生找到家中才協調分居,且分居協議書簽訂迄今已二年餘,原告不得再以契約中半年條款請求離婚。98年3 月6 日上午兩造確曾提即離婚一事,雙方言語有所爭執,但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持椅子雕像被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告過度激動自行碰撞物體所致。 (三)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主因係因被告自98年2 月起覺生活負擔費用過重,且原告本身亦有收入及積蓄,因此停止給付生活費用,詎原告自此即一再翻舊帳並要求離婚,實難認係被告之過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於83年間有外遇情事,雙方自90年間分房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分居協議書在卷可佐;又兩造於98 年3月6日因離婚事宜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原 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其本院98年家護字第425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兩造均自承彼此個性不合、感情長年不睦,故由目前情況看來,兩造不僅分房而居多年,且雙方感情長久不佳,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 又此事由之發生, 被告應負之責任顯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