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4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原告偕同母親曹阮秀、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曹翊琪與曹佳鳳,與被告及被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同居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住處。詎被告於原告面前,對待原告之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有如親生子女,惟於原告不在家之際,即對原告之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態度冷漠、不理不睬,經常對其等擺臉色,形同陌生人,甚且曾於曹佳鳳向被告索取畢業旅行之費用時,將金錢丟在地上讓其撿拾,將曹佳鳳視同乞丐,令曹佳鳳相當難堪,嚴重傷及曹佳鳳幼小心靈及自尊;被告亦曾未經同意,隨意亂翻曹佳鳳房間之物品,不尊重曹佳鳳之隱私;且被告對待自己親生子女與原告子女之態度天差地遠,例如洗衣服時只洗親生子女之衣服,長期下來,已造成原告子女曹翊琪、曹佳鳳精神上痛苦不堪,顯難以共同生活,自屬於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時常在外向友人散佈關於原告及其母親、女兒之不實言論,嚴重誹謗原告及其家人之名譽,致使原告須承受外界異樣眼光,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於96年1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富斌及其妹林秋月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之5 號之「菜耕園自助餐店」,發現營收短少之情形,經林秋月發現係被告偷竊店內之營收,致使原告與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無法繼續經營,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屬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之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態度冷漠、不善,毫無情感可言,且對原告之母親曹阮秀甚為不敬,與倫常有違;又在外散佈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之言論,誹謗原告及家人名譽,另竊取原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自助餐店營收,造成原告與合夥人拆夥,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均足以破壞家庭和諧,且兩造迄今已分居逾1 年,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秋月合夥經營自助餐店時,固有1 、2 次營收短少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情形,然並無法確定是否係單純收、找錢短少或其他原因短少,事後亦係因理念不合而拆夥,與原告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相吻合;而原告之母曹阮秀從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何來被告對其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另證人曹佳鳳之證詞縱令屬實,被告之行為亦僅係愛擺臉色、愛理不理及做事拖拖拉拉,然此與「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尚屬有間,且被告與原告之子女曹翊琪、曹佳鳳已同居長達6 、7 年之久,期間除被告曾經將畢業旅行的錢丟在地上讓曹佳鳳撿拾外,並無其他爭執,顯見渠等相處雖非和樂融融,亦屬平和,顯未達客觀上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此外,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均顯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況依證人所述,兩造在未分居前,夫妻感情融洽,同進同出,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見原告僅單純不欲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一)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應就個案狀況,自虐待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在外向友人散佈關於原告及其母親、女兒之不實言論,嚴重誹謗原告及其家人之名譽,致使原告須承受外界異樣眼光,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並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曹阮秀到庭證稱:「(問:你媳婦會捏造不實的話在外面亂講嗎?)會講我兒子生意失敗,講我們家不好過,講我在做什麼事情,講小孩講電話花了多少錢,但是這些都不實在。(問:有無其他的話?)大部分是這些。」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足認被告確有向友人陳述、抱怨兩造間之家庭經濟、相處等問題,惟觀諸被告對友人所為之陳述、抱怨之內容,雖有不當之處,但尚難謂已達嚴重誹謗名譽之程度,且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情節觀之,亦難逕認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曾因泛焦慮症、慮病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然無法證明上開病症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係於97年底始明瞭被告在外散佈誹謗言論乙事(見本院卷第5 頁),是應認原告罹患上述疾病與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菜耕園自助餐店」之營收,致使原告與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無法繼續經營,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云云,然經證人即原告之合夥人林秋月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是何關係?)曾經合夥開自助餐店。(問:合夥之後為何會拆夥?)因為理念、意見與兩造不同,所以最後就拆夥。(問:有無其他事情導致拆夥?)應該沒有其他事情。(問:合夥期間有無發生金錢收入不正常減少的情形?)應該是有誤會,有發生短缺的情形,但是可能是因為找錢或收錢的關係,而短缺一些零錢。(問:在你們合夥期間,有無發生被告有偷竊的情形?)我們只是懷疑,因為零用錢都是他們夫婦在保管,後來我們發現零用錢有短缺一些,有在懷疑,但是因為我們早上也有客人,所以不確定到底是被偷還是單純的收、找錢所造成的短缺。因為錢都是陳小姐在帶的,所以那時有懷疑過陳小姐,但是我們沒有任何的證據。(問:如何發現零錢短缺?)每天自助餐關門的時候,我們會清點零錢,交給陳小姐帶回去,隔天早上再由陳小姐帶到店裡,營業一陣子之後,發現零錢數目不對,但是不確定是否因為找、收錢關係。(問:發現零錢短缺的次數及金額大約多少?)次數大約1 、2 次,金額大約僅100 元左右。(問:當時有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後來拆夥嗎?)有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但是最後講一講就不了了之,後來隔1 個多月就因為理念不合就拆夥了。」等語;證人陳少萍到庭證稱:「(問:之前在菜耕園自助餐店營收短缺的事情,是否知情?)當時如果有短缺,林秋月會跟我說。(問:當時短缺的金額及次數,大約多少?)林秋月跟我講過2 、3 次,金額我不清楚。(問:有發現什麼原因短缺嗎?)這我不知道,是林秋月告訴我的。(問:林秋月有無跟你說短缺的原因或是何人造成的?)他是跟我說想也知道是誰造成的,因為錢是陳小姐在收,不過沒有証據証明。」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林秋月、陳少萍上開證詞,僅得證明原告於與林富斌、林秋月合夥經營「菜耕園自助餐店」時,曾有營收短少之情形,合夥人林富斌、林秋月固有猜疑係被告所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原告與合夥人林富斌、林秋月結束合夥關係主要係因理念不合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自助餐店之營收,致使原告與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在外向友人散佈不實言論,嚴重誹謗原告及家人之名譽,又偷竊自助餐店之營收,致使原告與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均屬無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四、對直系親屬為虐待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款所謂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而言,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之情事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不在家之際,對其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態度冷漠、不理不睬,經常對其等擺臉色,甚且曾於曹佳鳳向被告索取畢業旅行之費用時,將金錢丟在地上讓其撿拾,亦曾未經同意,隨意亂翻曹佳鳳房間之物品,且對待自己親生子女與原告子女之態度天差地遠云云,然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曹佳鳳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對你好?)不好,例如平常洗衣服的時候,被告都只洗她親生子女,如果有洗,也不會幫我們拿起來曬,如果爸爸在的話,就會對我們很好,如果爸爸不在的話,就會擺臉色給我們看,如果叫他媽媽,她也故意裝作沒聽到。(問:有無其他?)有一次被告女兒在拖地,她故意說不要做、不要拖,故意講這些話給我們聽。我們國中去畢業旅行的時候,我去向被告拿錢,被告就故意說國小畢業旅行不是去過了,還要去,就故意把錢丟在地上,後來我就不敢再向被告拿錢,高中就自己去外面打工了。(問:還有無其他對你不好的事情?)都是小事情,但是每天都有。(問:被告會擅自去你房間做何事情嗎?)會擅自到我房間翻東西,當時我是與被告女兒住在一起,被告會全部的東西都翻,我不知道為何要翻東西。(問:如果要找被告吃飯的話,被告的反應為何?)被告都會讓我們等很久,我們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來,但是都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曹佳鳳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子女曹翊琪、曹佳鳳確有態度不佳,且未積極照料原告子女曹翊琪、曹佳鳳之生活起居等情,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子女曹翊琪、曹佳鳳相處時未予以足夠之尊重或照顧,然上開各情為一般家庭常見之親屬相處問題,依其情節尚難認已予以原告子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況上開親屬相處問題,原告亦應本於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加以溝通、解決,且原告已偕同其子女搬離與被告之住處,上開相處問題已獲得相當程度解決,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予以原告之子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所為固有所不當,然其行為尚難謂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態度冷漠、不善,且對原告之母親曹阮秀甚為不敬,與倫常有違,又在外散佈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之言論,誹謗原告及家人名譽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曹阮秀到庭證稱:「(問:在兩造婚姻關係這段期間,你媳婦對你好不好?)說不上好,如果我問媳婦事情,她會故意裝作沒聽到,而且在原告面前對我們很好,原告不在的話,對我們就愛理不理,還會給我臉色看,而且在祭祀的時候,她也都不來拜,叫他做事情就說他有事沒有空。(問:你媳婦是否會罵你或打你?)不會,最主要是擺臉色給我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對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子女態度不佳,且對其等之生活起居未加以妥善照料乙節,固可認被告係未能善盡為人媳婦之孝道以及為人妻子之責任,然上開情事均係一般家庭常見之親屬相處問題,應本於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加以溝通、解決,況原告及其母、子女亦已搬離被告之住處,上開相處問題已相當程度獲得解決,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對其鄰里陳述、抱怨親屬相處、經濟狀況等問題,縱有不當,惟依其內容及情節,並非嚴重誹謗原告家屬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應認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尚難以此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自助餐店營收,造成原告與合夥人拆夥,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惟原告與他人合夥經營自助餐店期間,固有營收短少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且原告與其合夥人主要係因理念不合而協議結束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各情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另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逾1 年,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云云,然夫妻間別居之情形在所多有,是否得以此為由即逕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尚非無疑;況分居係經兩造之協議,夫妻協議分居後自應積極謀求夫妻和諧相處之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分居期間有何積極作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自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