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下列遺產均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1.6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取得。 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丁○○○與被告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1/4 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 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江漢森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繼承人所留下之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1.63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新興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股票部分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566 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 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3231(47股)。上開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有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懇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二)被告甲○○雖稱註冊第39045 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標權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然該商標權本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得來,故被繼承人在生前即已將該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並非遺產,且此事實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又前述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原告與被告戊○○、乙○○、丙○○使用中,而系爭246 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於他人使用,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無法同意。原告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1.63 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⑵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丁○○○與被告戊○○、乙○○、丙○○分別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566 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 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3231(47股),由被告甲○○取得。 二、被告甲○○則辯稱: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39045 號商標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492969號商標權應為被繼承人江漢森之遺產:查原告丁○○○雖於96年12月21日向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移轉登記申請及江漢森之同意書,並主張被繼承人江漢森同意將註冊第39045 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標讓給原告丁○○○,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移轉之登記,嗣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移轉之登記。惟被繼承人江漢森不曾同意將前開二商標讓給原告丁○○○,從而,前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自非基於江漢森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二商標權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又依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四條規定:「原商標權人(讓與人)蓋用之印章,與原卷留存印章不符者,依下列方式辦理」顯見原商標權人必須蓋用之印章,需與卷留存之印章相符。從而,被繼承人江漢森同意移轉前開商標者,需使用與原卷留存印章相同印文之印章,如被繼承人江漢森曾同意者,江漢森自當知悉與原卷留存印章相同印文之印章為何,從而,由同意書上出現三顆印文之情,即可得知被繼承人江漢森不曾同意將前開二商標權讓予給原告丁○○○,是以,前開二商標權之移轉行為從未發生,故前開二商標權於被繼承人江漢森死亡後,自仍屬於被繼承人江漢森之遺產。 (二)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查被繼承人江漢森即於座落高雄市○○路51號之房屋,開立「老江紅茶牛奶」,迄今於高雄地區業為知名之飲料店,子承父業為傳統之要求,從而,被告甲○○、丙○○兩造自當承繼父業,繼續於該址營業。又前開房屋既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當由前開二繼承人分別共有,並於該址輪流或合作經營,始可謂承繼父親之遺願。又鑑於股票之價值業已低落,且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能迅速、適宜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實以變賣為宜。並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⑴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高雄市○○區○○段1231號面積36平方公尺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1.63 平方公尺,由被告乙○○、被告戊○○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⑵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甲○○、丙○○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丁○○○所有。 ⑷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 號計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39045號商標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第492969號商標權,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漢森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繼承人所留下之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1.63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股票部分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566 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 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3231(47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上開遺產應按照訴之聲明所記載之方式分割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反對,被告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公共同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中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漢森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其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江漢森所遺上開遺產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已無從依協議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依應繼分即各5 分之1 比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漢森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雖辯稱註冊第39045 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標權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云云,惟遭原告堅決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江漢森確實於生前即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於原告,故經濟部准許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等情,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故系爭二商標權並非被繼承人江漢森之遺產,應堪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一致,主要差異即在三筆建物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264 建物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其他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戊○○、乙○○、丙○○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則主張系爭264 號建物由被告戊○○、乙○○共有,系爭南台路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甲○○、丙○○共有、系爭成功路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由原告所有。經查,系爭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原告與被告戊○○、乙○○、丙○○使用中,系爭246 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於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戊○○、乙○○、丙○○一致陳明在卷,故以系爭標的物之使用現況,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股票,股數不多,若按原物分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採變價分配,將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依上所述,本院判決分割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 巷51號)總面積6 1.63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 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丁○○○與被告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1/4 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 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 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 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 之比例分配。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遺產以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