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另為查封拍賣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拍賣其所有建號18573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577 號之面積,僅係以5,972.04平方公尺計算,而漏列陽台部分之420.98平方公尺,以伊之應有部分234/10000 核算,此部分約2.98坪既未列入拍賣,自不得一併由拍定人取得,乃執行法院竟仍核發此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一併列入點交範圍,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經伊聲請就此漏列部分另為拍賣,竟遭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及拍賣效力及於此部分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然此陽台部分確未經列入拍賣範圍,執行程序顯有嚴重瑕疪,自應另為拍賣,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就此漏列部分再為拍賣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此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7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除該拍賣有無效之原因外,即無再為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經3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自民國97年8 月28日起公告應買,並經應買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24日為應買之表示,且於繳納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經應買人於98年1 月8 日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於98年1 月8 日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5 月25日始具狀陳稱上開陽台部分並未列入拍賣範圍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577 號,依據主建物即18573 建號之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5,972.04平方公尺,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執行法院依此數據列入拍賣公告,即無違誤,且執行法院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全部產權,其拍賣範圍自係包括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雖拍賣公告上記載面積,並未將陽台部分之420.98平方尺合併計算,而僅列5,972.04平方公尺,但就陽台之屬性及其登記形態觀之,既均屬共同使用範圍之一部分,依民法第6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自當為拍賣系爭房屋之效力所及,亦得一併為點交。 五、至異議人另陳稱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之公告應買且同意應買前,並未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故拍賣應屬無效。但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24日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後,即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債權人就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債權人於同年11月27日之陳狀中亦陳稱「所幸於公告應買期間有第三人表示應買」,並於同年12月16日到院表示同意應買人之應買,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屬實,可見債權人就此應買情事業已知悉並同意,異議人所述,應屬誤解,且此項通知應買事由,亦不得執為拍賣無效之論據。 六、依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拍賣有無效情事且應另為拍賣,均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